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 / 3)

第三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首席仲裁員與被選定或者被指定的兩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共同審理案件。

第二十五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作為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單獨審理案件。如果雙方當事人約定由一名獨任仲裁員審理案件,但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內未能就獨任仲裁員的人選達成一致意見,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未按照本仲裁規則第十六條的規定選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條 仲裁案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及/或被申請人時,申請人之間及/或被申請人之間應當經過協商,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各自共同選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如果申請人之間及/或被申請人之間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內各自共同選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條 被選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員,與案件有個人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向仲裁委員會披露並請求回避。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被選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具有正當理由的懷疑時,可以書麵向仲裁委員會提出要求該仲裁員回避的請求,但應說明提出回避請求所依據的具體事實和理由,並舉證。對仲裁員的回避請求應在第一次開庭之前以書麵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發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開庭審理之後,則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之前提出。

第三十條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決定。

第三十一條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由於死亡、除名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應按照原選定或者指定該仲裁員的程序,選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員。替代的仲裁員選定或者指定後,由仲裁庭決定以前進行過的全部或部分審理是否需要重新進行。

第三節 審理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但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或者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認為不必要開庭審理的,仲裁庭可以隻依據書麵文件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

第三十三條 仲裁案件第一次開庭審理的日期,經仲裁庭商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決定後,由秘書局於開庭前30天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但必須在開庭前12天以書麵形式向秘書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三十四條 第一次開庭審理以後的開庭審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天期限的限製。

第三十五條 由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北京進行審理,經仲裁委員會秘書長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進行審理。由仲裁委員會分會受理的案件應當在該分會所在地進行審理,經該分會秘書長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進行審理。

第三十六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案件不公開進行,如果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審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開審理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證人、仲裁員、仲裁庭谘詢的專家和指定的鑒定人、仲裁委員會秘書局的有關人員,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進行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申請、答辯和反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出證據。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時,認為有必要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的,應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經通知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到場的,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和收集證據的行動不受其影響。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專門問題向專家谘詢或者指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專家和鑒定人可以是中國或外國的機構或公民。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而且當事人也有義務向專家/鑒定人提供或者出示任何有關資料、文件或財產、貨物,以供專家/鑒定人審閱、檢驗及/或鑒定。

第四十條 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的副本,應送給雙方當事人,給予雙方當事人對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提出意見的機會。任何一方當事人要求專家/鑒定人參加開庭的,經仲裁庭同意後,專家/鑒定人可以參加開庭,並在仲裁庭認為必要和適宜的情況下就他們的報告作出解釋。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提出的證據由仲裁庭審定;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采納。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時,一方當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進行缺席審理和作出缺席裁決。

第四十三條 開庭審理時,仲裁庭可以作庭審筆錄及/或錄音。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作出庭審要點,並要求當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證人及/或其他有關人員在庭審要點上簽字或者蓋章。庭審筆錄和錄音隻供仲裁庭查用。

第四十四條 仲裁案件,如果當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達成和解,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其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結案,也可以申請撤銷案件。在仲裁庭組成前申請撤銷案件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作出決定;在仲裁庭組成後申請撤銷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決定。當事人就已經撤銷的案件再提出仲裁申請時,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知道或者理應知道本仲裁規則或仲裁協議中規定的任何條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參加仲裁程序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對此不遵守情況及時地明示地提出書麵異議的,視為放棄其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 如果雙方當事人有調解願望,或一方當事人有調解願望並經仲裁庭征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對其審理的案件進行調解。

第四十七條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

第四十八條 仲裁庭在進行調解的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調解或仲裁庭認為已無調解成功的可能時,應停止調解。

第四十九條 在仲裁庭進行調解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庭之外達成和解的,應視為是在仲裁庭調解下達成的和解。

第五十條 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和解的,雙方當事人應簽訂書麵和解協議;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應當根據當事人書麵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結案。

第五十一條 如果調解不成功,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發表過的、提出過的、建議過的、承認過的及願意接受過的或否定過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建議作為其請求、答辯及或反請求的依據。

第四節 裁決

第五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在組庭之日起九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書。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員會秘書長認為確有必要和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延長該期限。

第五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依照法律和合同規定,參考國際慣例,並遵循公平合理原則,獨立公正地作出裁決。

第五十四條 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審理的案件,仲裁裁決依全體仲裁員或多數仲裁員的意見決定,少數仲裁員的意見可以作成記錄附卷。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仲裁裁決依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