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1995年9月4日中國國際商會修訂並通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管轄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的《決定》和國務院的《通知》及《批複》,製定本仲裁規則。
第二條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原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後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現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以仲裁的方式,獨立、公正地解決產生於國際或涉外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經濟貿易等爭議,包括外國法人及/或自然人同中國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間,外國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間,中國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間發生的上述爭議,以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促進國內外經濟貿易的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對於仲裁委員會的受案範圍另有特別規定或特別授權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按照該特別規定或特別授權的範圍受理案件。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者在爭議發生之後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議和一方當事人的書麵申請,受理案件。仲裁協議係指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明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達成的提交仲裁的書麵協議。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如果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則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條 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地、獨立地存在的條款,附屬於合同的仲裁協議也應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地、獨立地存在的一個部分;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失效或無效以及存在與否,均不影響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六條 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抗辯,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對書麵審理的案件的管轄權的抗辯,應當在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
第七條 凡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均視為同意按照本仲裁規則進行仲裁。
第二節 組織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設名譽主任一人、顧問若幹人。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幹人和委員若幹人組成。主任履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職責。仲裁委員會設秘書局,在仲裁委員會秘書長的領導下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對法律、經濟貿易、科學技術等方麵具有專門知識和實際經驗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設在北京。仲裁委員會在深圳經濟特區設有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在上海設有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委員會分會是仲裁委員會的組成部分。仲裁委員會分會設秘書處,在仲裁委員會分會秘書長的領導下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分會的日常事務。本仲裁規則統一適用於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在分會進行仲裁時,本仲裁規則規定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和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或秘書長分別履行的職責,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授權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員會分會秘書處或秘書長分別履行。
第十二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將其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在北京進行仲裁,或者約定將其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在深圳進行仲裁,或者約定將其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在上海進行仲裁;如無此約定,則由申請人選擇,由仲裁委員會在北京進行仲裁,或者由其深圳分會在深圳進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會在上海進行仲裁;作此選擇時,以首先提出選擇的為準;如有爭議,應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仲裁申請、答辯、反請求
第十三條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發出仲裁通知之日起開始。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時應:
㈠提交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應寫明:
1、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如有郵政編碼、電話、電傳、傳真和電報號碼,也應寫明);2、申請人所依據的仲裁協議;
3、案情和爭議要點;
4、申請人的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仲裁申請書應由申請人及/或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及/或蓋章。
㈡在提交仲裁申請書時,附具申請人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的證明文件。㈢按照仲裁委員會製定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後,經過審查,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不完備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予以完備;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已完備的,應立即向被申請人發出仲裁通知,並將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連同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和仲裁費用表各一份,一並發送給被申請人,同時也將仲裁通知、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和仲裁費用表送交申請人。仲裁委員會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發出仲裁通知後,應指定一名秘書局的人員負責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內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各自選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十七條 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內向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 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最遲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內以書麵形式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此期限。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時,應在其書麵反請求中寫明具體的反請求、反請求理由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並附具有關的證明文件。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應當按照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第十九條 申請人可以對其仲裁請求提出修改,被申請人也可以對其反請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認為其修改的提出過遲而影響仲裁程序正常進行的,可以拒絕修改請求。
第二十條 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書和有關證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時,應一式五份,如果當事人人數超過兩人,則應增加相應份數,如果仲裁庭組成人數為一人,則可以減少兩份。
第二十一條 被申請人未提交書麵答辯及/或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未提出書麵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辦理有關的仲裁事項;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中國公民和外國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擔任仲裁處理人。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四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各自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內未能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