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彙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彙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製。"
二、第十三條第一款作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個人因私用彙,在規定限額以內購彙。超過規定限額的個人因私用彙,應當向外彙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彙管理機關認為其申請屬實的,可以購彙。"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個人移居境外後,其境內資產產生的收益,可以持規定的證明材料和有效憑證向外彙指定銀行購彙彙出或者攜帶出境。"
四、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合並,作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彙出境外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和憑證到外彙指定銀行兌付。"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彙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彙管理條例(1996年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3號發布根據1997年1月1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彙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彙管理,保持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外彙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彙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彙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外彙,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
(五)其他外彙資產。
第四條 境內機構、個人、駐華機構、來華人員的外彙收支或者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製。
第六條 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製度。凡有國際收支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外彙管理的行為和活動。對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查處違反外彙管理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外彙管理機關給予獎勵,並負責保密。
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彙
第九條 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彙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彙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十條 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彙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彙、售彙及付彙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彙指定銀行,或者經批準在外彙指定銀行開立外彙帳戶。
第十一條 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彙,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彙、售彙及付彙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彙指定銀行購彙支付。
第十二條 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彙和進口付彙,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出口收彙核銷管理和進口付彙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三條 屬於個人所有的外彙,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彙指定銀行。個人的外彙儲蓄存款,實行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
第十四條 個人因私用彙,在規定限額以內購彙。超過規定限額的個人因私用彙,應當向外彙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彙管理機關認為其申請屬實的,可以購彙。個人攜帶外彙進出境,應當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攜帶外彙出境,超過規定限額的,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憑證。
第十五條 個人移居境外後,其境內資產產生的收益,可以持規定的證明材料和有效憑證向外彙指定銀行購彙彙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十六條 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持有的外幣支付憑證、外幣有價證券等形式的外彙資產,未經外彙管理機關批準,不得攜帶或者郵寄出境。
第十七條 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要彙出境外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和憑證到外彙指定銀行兌付。
第十八條 駐華機構和來華人員由境外彙入或者攜帶入境的外彙,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彙指定銀行,也可以持有效憑證彙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彙
第十九條 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彙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
第二十條 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彙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外彙指定銀行開立外彙帳戶;賣給外彙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彙管理機關批準。
第二十一條 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彙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彙資金來源;經批準後,按照國務院關於境外投資外彙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彙出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