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1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

(1991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85號發布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說的生產、經營所得,是指從事製造業、采掘業、交通運輸業、建築安裝業、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水利業、商業、金融業、服務業、勘探開發作業,以及其他行業的生產、經營所得。

稅法第一條 第一款、第二款所說的其他所得,是指利潤(股息)、利息、租金、轉讓財產收益、提供或者轉讓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著作權收益以及營業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條 稅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說的外商投資企業和稅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說的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營組織,在本細則中,除特別指明者外,統稱為企業。

稅法第二條 第二款所說的機構、場所,是指管理機構、營業機構、辦事機構和工廠、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承包建築、安裝、裝配、勘探等工程作業的場所和提供勞務的場所以及營業代理人。

第四條 本細則第三條第二款所說的營業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任何一種受外國企業委托代理,從事經營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營組織或者個人:

(一)經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購業務,並簽訂購貨合同,代為采購商品;

(二)與委托人簽訂代理協議或者合同,經常儲存屬於委托人的產品或者商品,並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產品或者商品;

(三)有權經常代表委托人簽訂銷貨合同或者接受訂貨。

第五條 稅法第三條所說的總機構,是指依照中國法律組成企業法人的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負責該企業經營管理與控製的中心機構。

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或者境外分支機構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由總機構彙總繳納所得稅。

第六條 稅法第三條所說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是指:

(一)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內、境外與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有實際聯係的利潤(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

(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取得的下列所得:

1.從中國境內企業取得的利潤(股息);

2.從中國境內取得的存款或者貸款利息、債券利息、墊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

3.將財產租給中國境內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

4.提供在中國境內使用的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著作權等而取得的使用費;

5.轉讓在中國境內的房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土地使用權等財產而取得的收益;

6.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從中國境內取得的其他所得。

第七條 不組成企業法人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可以由合作各方依照國家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分別計算繳納所得稅;也可以由該企業申請,經當地稅務機關批準,依照稅法統一計算繳納所得稅。

第八條 稅法第四條所說的納稅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外國企業依照稅法規定的納稅年度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有困難的,可以提出申請,報當地稅務機關批準後,以本企業滿12個月的會計年度為納稅年度。

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的中間開業,或者由於合並、關閉等原因,使該納稅年度的實際經營期不足12個月的,應當以其實際經營期為一個納稅年度。

企業清算時,應當以清算期間作為一個納稅年度。

第九條 稅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項和本細則第七十二條所說的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是指財政部、國家稅務局。

第二章 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

第十條 稅法第四條所說的應納稅的所得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製造業:

1.應納稅所得額=產品銷售利潤+其他業務利潤+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

2.產品銷售利潤=產品銷售淨額-產品銷售成本-產品銷售稅金-(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3.產品銷售淨額=產品銷售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

4.產品銷售成本=本期產品成本+期初產品盤存-期末產品盤存

5.本期產品成本=本期生產成本+期初半成品、在產品盤存-期末半成品、在產品盤存

6.本期生產成本=本期生產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資+製造費用

(二)商業:

1.應納稅所得額=銷貨利潤+其他業務利潤+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

2.銷貨利潤=銷貨淨額-銷貨成本-銷貨稅金-(銷貨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3.銷貨淨額=銷貨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

4.銷貨成本=期初商品盤存+[本期進貨-(進貨退出+進貨折讓)+進貨費用]-期末商品盤存

(三)服務業:

1.應納稅所得額=業務收入淨額+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

2.業務收入淨額=業務收入總額-(業務收入稅金+業務支出+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四)其他行業:參照以上公式計算。

第十一條 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製為原則。

企業下列經營業務的收入可以分期確定,並據以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銷售產品或者商品的,可以按交付產品或者商品開出發貨票的日期確定銷售收入的實現,也可以按合同約定的購買人應付價款的日期確定銷售收入的實現;

(二)建築、安裝、裝配工程和提供勞務,持續時間超過1年的,可以按完工進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確定收入的實現;

(三)為其他企業加工、製造大型機械設備、船舶等,持續時間超過1年的,可以按完工進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確定收入的實現。

第十二條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采取產品分成方式的,合作者分得產品時,即為取得收入,其收入額應當按照賣給第三方的銷售價格或者參照當時的市場價格計算。

外國企業從事合作開采石油資源的,合作者在分得原油時,即為取得收入,其收入額應當按參照國際市場同類品質的原油價進行定期調整的價格計算。

第十三條 企業取得的收入為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的,其收入額應當參照當時的市場價格計算或者估定。

第十四條 稅法第二十一條所說的國家外彙管理機關公布的外彙牌價,是指國家外彙管理局公布的外彙買入價。

第十五條 企業所得為外國貨幣的,在依照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分季預繳所得稅時,應當按照季度最後1日的外彙牌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年度終了後彙算清繳時,對已按季度預繳稅款的外國貨幣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計算,隻就全年未納稅的外國貨幣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後1日的外彙牌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六條 企業不能提供完整、準確的成本、費用憑證,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由當地稅務機關參照同行業或者類似行業的利潤水平核定利潤率,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企業不能提供完整、準確的收入憑證,不能正確申報收入額的,由當地稅務機關采用成本(費用)加合理的利潤等方法予以核定,確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核定利潤率或者收入額時,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外國航空、海運企業從事國際運輸業務,以其在中國境內起運客貨收入總額的百分之五為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於其他企業,從接受投資的企業取得的利潤(股息),可以不計入本企業應納稅所得額;但其上述投資所發生的費用和損失,不得衝減本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九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下列各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和損失:

(一)固定資產的購置、建造支出;

(二)無形資產的受讓、開發支出;

(三)資本的利息;

(四)各項所得稅稅款;

(五)違法經營的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六)各項稅收的滯納金和罰款;

(七)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有賠償的部分;

(八)用於中國境內公益、救濟性質以外的捐贈;

(九)支付給總機構的特許權使用費;

(十)與生產、經營業務無關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條 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向其總機構支付的同本機構、場所生產、經營有關的合理的管理費,應當提供總機構出具的管理費彙集範圍、總額、分攤依據和方法的證明文件,並附有注冊會計師的查證報告,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後,準予列支。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向其分支機構合理分攤與其生產、經營有關的管理費。

第二十一條 企業發生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合理的借款利息,應當提供借款付息的證明文件,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後,準予列支。

企業借款用於固定資產的購置、建造或者無形資產的受讓、開發,在該項資產投入使用前發生的利息,應當計入固定資產的原價。

本條第一款所說的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於一般商業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第二十二條 企業發生與生產、經營有關的交際應酬費,應當有確實的記錄或者單據,分別在下列限度內準予作為費用列支:

(一)全年銷貨淨額在1500萬元以下的,不得超過銷貨淨額的千分之五;全年銷貨淨額超過15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該部分銷貨淨額的千分之三;

(二)全年業務收入總額在500萬元以下的,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總額的千分之十;全年業務收入總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該部分業務收入總額的千分之五。

第二十三條 企業在籌建和生產、經營中發生的彙兌損益,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合理列為各所屬期間的損益。

第二十四條 企業支付給職工的工資和福利費,應當報送其支付標準和所依據的文件及有關資料,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後,準予列支。

企業不得列支其在中國境內工作的職工的境外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 從事信貸、租賃等業務的企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報經當地稅務機關批準,逐年按年末放款餘額(不包括銀行間拆借),或者年末應收賬款、應收票據等應收款項的餘額,計提不超過百分之三的壞賬準備,從該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企業實際發生的壞賬損失,超過上一年度計提的壞賬準備部分,可列為當期的損失;少於上一年度計提的壞賬準備部分,應當計入本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前款所說的壞賬損失,須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認可。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說的壞賬損失,是指下列應收款項:

(一)因債務人破產,在以其破產財產清償後,仍然不能收回的;

(二)因債務人死亡,在以其遺產償還後,仍然不能收回的;

(三)因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償債義務,已超過兩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二十七條 企業已列為壞賬損失的應收款項,在以後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時,應當計入收回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八條 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取得發生在中國境外的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係的利潤(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可以作為費用扣除。

第二十九條 稅法第十八條所說的資產淨額或者剩餘財產,是指企業清算時的全部資產或者財產扣除各項負債及損失後的餘額。

第三章 資產的稅務處理

第三十條 企業的固定資產,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房屋、建築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和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不屬於生產、經營主要設備的物品,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下或者使用年限不超過兩年的,可以按實際使用數額列為費用。

第三十一條 固定資產的計價,應當以原價為準。

購進的固定資產,以進價加運費、安裝費和使用前所發生的其他有關費用為原價。

自製、自建的固定資產,以製造、建造過程中所發生的實際支出為原價。

作為投資的固定資產,應當按照該資產新舊程度,以合同確定的合理價格或者參照有關的市場價格估定的價格加使用前發生的有關費用為原價。

第三十二條 企業的固定資產,應當從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計算折舊;停止使用的固定資產,應當從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計算折舊。

從事開采石油資源的企業,在開發階段的投資,應當以油(氣)田為單位,全部累計作為資本支出,從本油(氣)田開始商業性生產月份的次月起計算折舊。

第三十三條 固定資產在計算折舊前,應當估計殘值,從固定資產原價中減除。殘值應當不低於原價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殘值的,須經當地稅務機關批準。

第三十四條 固定資產的折舊,應當采用直線法計算;需要采用其他折舊方法的,可以由企業提出申請,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後,逐級上報國家稅務局批準。

第三十五條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的最短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築物,為20年;

(二)火車、輪船、機器、機械和其他生產設備,為10年;

(三)電子設備和火車、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以及與生產、經營業務有關的器具、工具、家具等,為5年。

第三十六條 從事開采石油資源的企業,在開發階段及其以後的投資所形成的固定資產,可以綜合計算折舊,不留殘值,折舊的年限不得少於6年。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說的房屋、建築物,是指供生產、經營使用和為職工生活、福利服務的房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範圍如下:

房屋,包括廠房、營業用房、辦公用房、庫房、住宿用房、食堂及其他房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