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1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

(2001年12月12日國務院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2001年1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0號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管理,促進銀行業的穩健運行,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資金融機構,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批準在中國境內設立和營業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總行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銀行(以下簡稱獨資銀行);

(二)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的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分行);

(三)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銀行(以下簡稱合資銀行);

(四)總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獨資財務公司);

(五)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合資財務公司)。

第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外資金融機構的正當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管理和監督外資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本轄區外資金融機構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五條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外資金融機構的業務範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最低限額,並規定其中的人民幣份額。

第六條 設立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為金融機構;

(二)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三)申請人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製度,並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五)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二)申請人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200億美元,並且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

(三)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製度,並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國合資者為金融機構;

(二)外國合資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

(三)外國合資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製度,並且外國合資者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五)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條 設立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應當由申請人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麵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立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的名稱,注冊資本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設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的章程;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五)申請人最近3年的年報;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外國銀行總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麵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的名稱,總行無償撥給的營運資金數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四)申請人最近3年的年報;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應當由合資各方共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麵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名稱,合資各方名稱,注冊資本額,合資各方出資比例,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資經營合同及擬設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章程;

(四)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