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中等專業學校的教師編製應依據國家規定的師生比例確定。教師職務應有合理結構。中等專業學校各級教師職務定額應與所承擔的任務相適應。
第二章職責
第四條教員的職責
1在指導教師指導下擔任課程部分內容的講授,或輔導實驗、實習、課程設計及學生基本技能的訓練。
2參加實驗室建設、生產實踐和社會調查等工作。
3承擔班主任或輔導員工作。
第五條助理講師職責
1擔任課程的講授及其他教學工作,指導實驗、實習、課程設計、畢業設計及學生基本技能的訓練。
2參加實驗室建設、生產實踐、社會調查、教學研究等工作。
3承擔班主任或輔導員工作。
第六條講師的職責
1擔任課程的講授及其他教學工作,組織與指導實驗、實習、社會調查、課程設計、畢業設計。主持畢業設計、論文答辯。
2參加編寫教材、教學參考書及其他教學文件。了解本學科的國內外學術、技術發展動態,參加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社會谘詢及教學研究。
3主持實驗室建設工作。
4指導教員、助理講師提高業務水平。
5承擔教學管理工作、班主任或輔導員工作。
第七條高級講師的職責
1擔任課程的講授及其他教學工作,組織與指導每個教學環節的教學工作。
2主持或參加編寫、審議教材、教學參考書及其他教學文件,主持教學研究。
3指導和主持實驗室建設,設計、革新實驗手段或開設新的實驗。
4掌握本學科的國內外學術、技術發展動態,主持或參加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社會谘詢及其他科學技術工作。
5擔任培養教師的工作。
6承擔教學管理工作、學生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章任職條件
第八條中等專業學校教師應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熱愛社會主義祖國,努力學習馬克思主義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有良好的職業道德,遵守法紀,能為人師表,教書育人,能全麵地、熟練地履行現職務職責,積極承擔工作任務,學風端正。
具有教育科學理論的基礎知識。
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第九條教員任職條件是,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要求,大學專科畢業,在中等專業學校見習一年期滿,經考察,表明能勝任和履行教員職責。
第十條助理講師任職條件是,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要求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獲得學士學位,見習期滿;或擔任教員職務兩年以上,有較豐富的教學經驗或有較強的業務實踐技能,經考察,表明能勝任和履行助理講師職責。
2獲得碩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證書或雙學士學位證書,經考察,表明能勝任和履行助理講師職責。
第十一條講師任職條件是,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要求,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獲得學士學位,已承擔4年以上助理講師職務工作,具有本學科必需的理論知識與實踐技能和從事科學技術工作的能力,能順利地閱讀本學科的外文書籍和資料,經考察,表明能勝任和履行講師職責。
2獲得研究生班畢業證書或第二學士學位且已承擔2年或2年以上助理講師職務工作,具有本學科必需的理論知識與實踐技能和從事科學技術工作的能力,經考察,表明能勝任和履行講師職責。
3獲得碩士學位且已承擔2年左右助理講師職務工作,或獲得博士學位,經考察,表明能勝任和履行講師職責。
第十二條高級講師任職條件是,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要求,已承擔5年 以上講師職務工作;或獲得博士學位且已承擔2年以上講師職務工作,經考察,表明能勝任和履行高級講師職責,並具備下列條件。
1對本門學科具有係統而堅實的理論知識和比較豐富的實踐經驗,能熟練地擔任一門主幹基礎課或兩門或兩門以上課程的教學工作,教學經驗豐富,教學成績卓著。
2能指導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社會谘詢、教材編寫、教學研究或其他科學技術工作,造詣較深,成績顯著。
3熟練地掌握一門外國語。
第十三條對在教學工作或其他科學技術工作方麵成績特別突出的教師,其任職條件可不受學曆、學位、任職年限等規定限製。
第四章任職資格評審
第十四條國家教育委員會指導全國中等專業學校教師職務評審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有關部委中等專業學校教師職務評審工作應在本地區、本部門職稱改革工作領導小組領導下進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有關部委成立中等專業學校教師高、中級職務評審委員會,負責本地區、本部門的中等專業學校教師高、中級職務的評審工作。國務院有關部委因所屬中等專業學校教師隊伍中高級講師等高級專業技術人員較少,不具備設立中等專業學校教師高、中級職務評審委員會條件的,可委托學校托學校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中等專業學校教師高、中級職務評審委員會負責所屬中等專業學校教師高、中級職務的評審工作。
中等專業學校一般可成立教師職務評審組,負責本校教師初級職務的評審工作;經批準有教師中級職務審定權的中等專業學校可成立教師職務評審委員會,負責本校教師中、初級職務的評審工作。
第十五條各級教師職務評審組織是評審教師是否具有相應任職條件的專門機構,其成員應作風正派、秉公辦事。評審組織應注意吸收合乎條件的、優秀的中青年教師參加。各級評審組織的任期一般不超過3年。
第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有關部委中等專業學校教師高、中級職務評審委員會由高級講師等高級專業技術人員和教育部門、部分業務主管部門的行政領導組成,其中高級講師等高級專業技術人員應占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評審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要由擔任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和教育部門行政負責人擔任。委員會可設若幹由擔任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人員組成的學科評議組,協助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的教育水平、專業技術水平和工作能力。省、自治區、直轄市中等專業學校教師高、中級職務評審委員會及學科評議組成員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聘任。國務院有關部委中等專業學校教師高、中級職務評審委員會及學科評議組成員均由部委聘任。
第十七條各中等專業學校教師職務評審組織由高級講師,講師和學校行政領導組成,其中高級講師、講師應占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評審組織的主任或組長需要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國務院有關部委批準。評審組織成員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部門或國務院有關部委備案。學校教師職務評審組織受校長領導。
第十八條中等專業學校教師職務的評審,應由教師提交代表本人教育水平、專業技術水平和工作能力材料,經所在專業科(教研室)評議後,送學校教育職務評審組織評審。
第十九條教員、助理講師職務任職資格由學校教師職務評審組織審定。講師、高級講師職務任職資格經學校教師職務評審組織評審通過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國務院有關部委中等專業學校教師高、中級職務評審委員會審定。
少數有條件的中等專業學校、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部門或學校主管部門批準,有權審定教師中級職務。
第二十條各級教師職務評審組織評審教師任職資格時,應有不少於全體委員三分之二的成員出席。對被評審人的評議意見,應在充分討論的基礎上,經無記名投票,讚成票數超過全體成員的二分之一方為通過。
第五章聘任或任命
第二十一條各級教師職務的聘任或任命應根據工作崗位需要,一般由專業科(教研室)負責人依據教師任職條件推薦提出任職人選,經相應評審組織評審通過後,由校長根據限額進行聘任(或按幹部管理權限由相應行政領導任命。)
第二十二條實行聘任製的學校,校長應與被聘任的教師簽定聘約,規定雙方權利、義務和聘任期限。實行任命製的學校,行政領導應向被任命的教師頒發任命書。
第二十三條教師職務的聘任或任命期限,一般為2至4年,可以連聘或連任。
第二十四條學校要對被聘任或任命職務的教師業務水平的能力、工作態度和成績,進行定期及不定期考核。考核成績記入考績檔案。作為提職、調薪、獎懲和能否續聘或繼續任命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到中等專業學校任教,須經過一年以上的教學實踐,經考察,根據其業務水平及履行職責的實際能力,經相應的評審組織評審通過後,可聘任或任命相應的教師職務。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務院有關部委應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具體情況製定實施細則,並報國家教育委員會備案。各學校應製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務院有關部委指導中等專業學校教師職務評審組織的工作,及時幫助解決出現的問題。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適用於普通中等專業學校。原則上也適用於其他類型的中等專業學校,有關實施辦法另訂。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的解釋權在國家教育委員會。
高等學校教師職務試行條例
(國家教委1986年3月3日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充分發揮高等學校教師為我國教育事業服務的積極性、創造性,激勵教師提高教育水平,學校水平及履行相應職責的能力,努力完成本職工作,促進人才合理流動,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高等學校教師職務是根據學校所承擔的教學、科學研究等任務設置的工作崗位。教師職務設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各級職務實行聘任製或任命製。並有明確的職責、任職條件和任期。
第三條高等學校的教師編製應依據國家規定的師生比例確定。教師職務應有合理結構。高等學校及校內各專業、學科的各級教師職務定額應與所承擔的任務相適應。
第二章職責
第四條助教的職責
1承擔課程的輔導、答疑、批改作業、輔導課、實驗課、實習課、組織課堂討論等教學工作(公共外語、體育、製圖等課程的教師還應講課),經批準,擔任某些課程的部分或全部講課工作,協助指導畢業論文、畢業設計。
2參加實驗室建設,參加組織和指導生產實習、社會調查等方麵的工作。
3擔任學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或教學、科學研究等方麵的管理工作。
4參加教學法研究或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社會服務及其他科學技術工作。
第五條講師的職責
1係統地擔任一門或一門以上課程的講授工作,組織課堂討論,指導實習、社會調查,指導畢業論文、畢業設計。
2擔務實驗室的建設工作,組織和指導實驗教學工作,編寫實驗課教材及實驗指導書。
3參加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社會服務及其他科學技術工作,參加教學法研究,參加編寫、審議教材和教學參考書。
4根據工作需要協助教授、副教授指導研究生、進修教師等。
5擔任學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或教學、科學研究等方麵的管理工作。
6根據工作需要,擔任輔導、答疑、批改作業、輔導課、實驗課、實習課和指導學生進行科學技術等教學工作。
第六條副教授的職責
1擔任一門主幹基礎課或者兩門或兩門以上課程的講授工作(其中一門應為基礎課,包括專業基礎課),組織課堂討論,指導實習,社會調查,指導畢業論文、畢業設計。
2掌握本學科範圍內的學術發展動態,參加學術活動並提出學術報告,參加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社會服務及其他科學技術工作,根據需要,擔任科學研究課題負責人,負責或參加審閱學術論文。
3主持或參加編寫、審議新教材和教學參考書,主持或參加教學法研究。
4指導實驗室的建設、設計,革新實驗手段或充實新的實驗內容。
5根據需要,指導碩士研究生,協助教授指導博士研究生,指導進修教師。
6擔任學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或教學、科學研究等方麵的管理工作。
7根據工作需要,擔任輔導、答疑、批改作業、輔導課、實驗課、實習課和指導學生進行科學技術工作等教學工作。
第七條教授的職責
除擔任副教授職責範圍內的工作外,應承擔比副教授職責要求更高的工作。領導本學科教學、科學研究工作,根據需要並通過評審確認後指導博士研究生。
第三章任職條件
第八條高等學校教師應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熱愛社會主義祖國,努力學習馬克思主義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有良好的職業道德,遵守法紀,能為人師表,教書育人,能全麵地、熟練地履行現職務職責,積極承擔工作任務,學風端正。
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第九條助教任職條件是,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要求,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獲得學士學位,或在工作實踐中學習提高,經考試或考查,確認達到學士學位水平,經過一年以上見習試用,表明能勝任和履行助教職責。
2獲得碩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證書或第二學士學位證書,經考察,表明能勝任或履行助教職責。
第十條講師任職條件是,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要求,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在擔任四年或四年以上助教職務工作期間,已取得高等學校助教進修班結業證書;或確認已掌握碩士研究生主要課程內容,具有本專業必需的知識與技能和從事科學技術工作的能力,能順利地閱讀本專業的外文書籍,經考察,表明能勝任和履行講師職責。
2獲得研究生班畢業證書或第二學位證書且已承擔兩年或兩年以上助教職務工作,具有本專業必需的知識與技能和從事科學技術工作的能力,經考察,表明能勝任和履行講師職責。
3獲得碩士學位且已承擔兩年左右助教職務工作,或獲得博士學位,經考察,表明能勝任和履行講師職責。
第十一條副教授任職條件是,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要求,承擔五年以上講師職務工作;或獲得博士學位且已承擔兩年以上講師職務工作,經考察,表明能勝任和履行副教授職責,並具備下列條件:
1對本門學科具有係統而堅實的理論基礎的比較豐富的實踐經驗,能及時掌握本門學科發展前沿的狀況,並熟練地掌握一門外國語。
2教學成績顯著,能較好地對學生進行啟發式教學,培養其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
3發表過有一定水平的科學論文或出版過有價值的著作、教科書;或在教學研究方麵有較高造詣;或在實驗及其他科學技術工作方麵有較大的貢獻。
第十二條教授任職條件是,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要求,承擔五年以上副教授職務工作,經考察,表明能勝任和履行教授職責,並具備下列條件:
1教學成績卓著。
2發表、出版過有創見性的科學論文、著作或教科書,或有重大的創造發明。
3在教學管理或科學研究管理方麵具有組織領導能力。
第十三條對在教學工作或科學研究工作及其他科學技術工作等方麵成績特別突出的教師,其任職條件可不受學曆、學位、任職年限等規定限製。
第四章任職資格評審
第十四條國家教育委員會指導全國高等學校教師職務任職資格評審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等學校教師職務評審工作應在各地職稱改革工作領導小組領導下進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成立高等學校教師職務評審委員會,負責在本地區的高等學校教師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審工作。國務院有關部委根據所屬高等學校某些專業的特殊需要和教師隊伍的實際情況,可設立高等學校教師職務評審委員會,經國家教育委員會同意,負責所屬高等學校某些專業教師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審工作。其他教師職務的評審工作仍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等學校教師職務評審委員會負責。
有學士學位授予權的高等學校,成立教師職務評審委員會,沒有學士學位授予權的高等學校,成立教師職務評審組。部分沒有學士學位授予權的高等學校,已具備條件,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批準,也可成立教師職務評審委員會,並報國家教育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高等學校教師職務任職資格評審的依據是高等學校教師的任職條件,各級職務任職資格,由相應的教師職務評審委員會組織同行專家進行評審。
助教任職資格,由學校教師職務評審委員會或評審組審定。
講師任職資格,由學校教師職務評審委員會審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主管部委教師職務評審委員會備案;沒有成立教師職務評審委員會的學校由教師職務評審組評議,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主管部委教師職務評審委員會審定。
教授、副教授任職資格,由學校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部委教師職務評審委員審定,審定的教授報國家教育委員會備案。
部分高等學校教師職務評審委員會,經國家教育委員會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部委批準,有權審定副教授任職資格,或有權審定副教授、教授任職資格。審定的教授報國家教育委員會備案。
第五章聘任及任命
第十六條高等學校教師職務的聘任或任命應根據工作崗位需要,一般由係主任、教研室主任或學科組負責人依據教師任職條件推薦提出任職人選,經相應教師職務評審組織評審通過後,按照限額進行聘任或任命。
第十七條高等學校教師職務聘任及任命工作由校(院)長負責。校(院)長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主持設立一個臨時性組織,做好教師職務聘任或任命工作。有條件的學校也可以實行分級聘任或任命的辦法。
第十八條高等學校教師任職時,學校需明確其應履行的職責和承擔的任務,頒發聘書或任命書。任職期限由學校根據工作需要確定,一般為二至四年,可以續聘或連任。
第十九條學校對被聘任或任命職務的教師的業務水平和能力、工作態度和成績,應進行定期及不定期考核。考核成績記入考績檔案,作為提職、調薪、獎懲和能否續聘或繼續任命的依據。
第二十條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或機關團體的工作人員到高等學校任教。經過一年以上的考察,視其業務水平及履行職責的實際能力,經評審或認定任聘資格後,聘任或任命為相應的教師職務。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關於〈高等學校教師職務試行條例〉的實施意見》、《高等學校教師職務評審組織章程》另訂。
第二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務院有關部委和各高等學校應根據本條例,結合實際情況製定實施細則和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普通高等學校。原則上也適用於其他類型的高等學校,其實施辦法另訂。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的解釋權在國家教育委員會。
特級教師評選規定
(國家教委、人事部、財政部1993年6月發布)
第一條為了鼓勵廣大中小學教師長期從事教育事業,進一步提高中小學教師的社會地位,表彰在中小學教育教學中有特殊貢獻的教師,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特級教師”是國家為了表彰特別優秀的中小學教師而特設的一種既具先進性、又有專業性的稱號。特級教師應是師德的表率、育人的模範、教學的專家。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普通中學、小學、幼兒園、師範學校、盲聾啞學校、教師進修學校、職業中學、教學研究機構、校外教育機構的教師。
第四條特級教師的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祖國,忠誠人民的教育事業;認真貫徹執行教育方針;一貫模範履行教師職責,教書育人,為人師表。
(二)具有中小學高級教師職務。對所教學科具有係統的、堅實的理論知識和豐富的教學經驗;精通業務,嚴謹治學,教育教學效果特別顯著。或者在學生思想政治教育和班主任工作方麵有突出的專長和豐富的經驗,並取得顯著成績;在教育教學改革中勇於創新或在教學法研究、教材建設中成績卓著。在當地教育界有聲望。
(三)在培訓提高教師的思想政治、文化業務水平和教育教學能力方麵做出顯著貢獻。
第五條評選特級教師工作應有計劃、經常性地進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職特級教師總數一般控製在中小學教師總數的千分之一點五以內。評選的重點是在普通中小學教育教學第一線工作的教師。
第六條評選特級教師的程序:
(一)在學校組織教師醞釀提名的基礎上,地(市)、縣教育行政部門可在適當範圍內,廣泛征求意見,通過全麵考核,確定推薦人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對地(市)、縣的推薦人選審核後,送交由教育行政部門領導、特級教師、對中小學教育有研究的專家、校長組成的評審組織評審。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根據特級教師評審組織的意見確定正式人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授予特級教師稱號,頒發特級教師證書,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慶祝教師節大會上進行。要采用多種形式宣傳特級教師的優秀事跡,推廣特級教師的先進經驗。
第八條特級教師享受特級教師津貼,每人每月80元,退休後繼續享受,數額不減。中小學民辦教師評選為特級教師的,享受同樣津貼。所需經費由教育事業費列支。
第九條特級教師要模範地做好本職工作。要不斷鑽研教育教學理論,堅持教育教學改革實驗;研究教育教學中普遍存在的問題,積極主動地提出改進辦法;通過各種方式培養提高年輕教師。
特級教師應不斷地總結教育教學、教育科學研究等方麵的經驗,並向學校和教育行政部門彙報。
第十條學校和教育行政部門要為特級教師發揮作用創造條件。要支持特級教師的教育教學改革實驗和教育科學研究。要積極為特級教師的學習提高和開展研究工作提供方便。
可為年齡較大、教育教學經驗特別豐富的特級教師,選派有事業心、肯鑽研的年輕教師做助手,協助他們進行教學改革實驗,幫助他們總結、整理教育教學改革經驗。
特級教師一般不宜兼任過多的社會職務,以保證他們有充足的時間和精力做好本職工作。
第十一條特級教師退休後,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可返聘繼續從事教材編寫、培養教師和其他有關工作。
第十二條特級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撤銷特級教師稱號:
(一)在評選特級教師工作中弄虛作假,不符合特級教師條件的;
(二)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
(三)其他應予撤銷稱號的。
第十三條特級教師調離中小學教育係統,其稱號自行取消;取消、撤銷稱號後,與稱號有關的待遇即行中止。
第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可依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製定特級教師評選和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的文件,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