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票據惡意抗辯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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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政
【摘要】惡意抗辯是票據法上對人抗辯切斷的例外,是票據法中保護票據債務人的一項重要製度。我國現行法律及實踐對惡意抗辯的法律效果存在爭議的問題,特別是對間接後手的法律效果,需要在法律和實踐中得以規定。通過對上述問題進行分析討論,希望對我國票據法理論及其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關鍵詞】惡意抗辯法律效果
一、惡意抗辯的含義
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法條當中的“除外”,指的是票據債務人在履行票據義務時可以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或出票人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所以惡意抗辯是指票據義務人得對持票人的前手主張對人抗辯的場合,該持票人明知有害於票據義務人而受讓票據時,票據義務人得以對其前手的對人抗辯事由,對該持票人主張抗辯。①
因票據抗辯限製乃是票據法的一項原則,故惡意抗辯是票據法上對人抗辯切斷的例外。對人抗辯切斷的製度具有保護善意持票人的目的,使持票人不因票據本身以外,在受讓票據時無法預見的抗辯事由,阻礙票據權利的行使,以有效的保證票據的流通性。但對於惡意取得者來說,由於其是在受讓票據時已經知道抗辯事由的存在,就喪失了給予其保護的必要,或者說是應該不給予惡意取得者抗辯切斷的利益,製止其對抗辯切斷製度的濫用,否則會因為鼓勵惡意取得而失掉法律上的公平公正。
二、惡意抗辯行使的法律效果
(一)對直接後手的法律效果
一旦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主張惡意抗辯,必然會對票據債權人產生一定的影響。以簡單的教學案例來分析,如下圖所示:
A(出票)——B(背書)——C(持票人)
A、B之間為購買貨物的合同,A為出票人,B為第一次背書人,為購買汽車把票據背書轉讓給C,C為持票人。
假設A: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了交付票據給B,但B未在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貨物或交付的貨物有瑕疵,而B已將票據背書轉讓給C。
假設第一種情況是C在接受票據時,對於A與B存在抗辯事由並不知情,當C向A主張票據權利時,A就不得以其對B的抗辯事由來對抗C,即票據上人的抗辯的切斷。
假設第二種情況,C在接受票據時知道A與B之間存在抗辯事由,此時如果A能證明C的知情,就可對抗C的請求,這就是通常意義上的惡意抗辯。
(二)對間接後手的法律效果
在上述案例中,C為支付房租將票據背書轉讓給D,D現為持票人。如下圖所示:
A(出票)——B(背書)——C(背書)——D(持票人)
假設B:轉讓票據給了C時,C是善意的,即C不知道A與 B之間存在抗辯事由,後C又背書轉讓給了D,現在來討論D是善意或惡意情況下,A的抗辯權問題。
第一種情況是D在接受票據時是善意的即不知A與B之間的抗辯事由,毋庸置疑,A對於B的抗辯權肯定不能對抗D,票據法對此有明確的規定。
第二種情況是D在接受票據時是惡意的即已知曉A與B之間的存在抗辯事由,這時如果A能舉證D的知情,A能否對D提出惡意抗辯?也就是說,在票據流通過程中,出現了善意持票人,其以後的持票人是否還可能構成惡意抗辯的問題。對於這個問題,學界主要有兩種學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