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懲罰性賠償製度的價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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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潤
【摘要】在人類社會早期關於損害賠償的法律之中,補償性賠償和懲罰性賠償是普遍共存的。而自美國侵權法上認可懲罰性賠償製度始,對懲罰性賠償的救濟之正當性和合理性就爭論不休。懲罰性賠償係從英語punitive damages翻譯而來,在英美法中屬於損害賠償(damage)的一種類型。其基本含義是指不同於補償性的損害賠償(compensatory damages),與其說是為了補償原告所受到的損害,倒不如說是為了遏製和懲罰被告的不法行為進而而判給原告一筆金錢。
【關鍵詞】懲罰性製度《懲罰性賠償示範法案》《美國合同法重述》侵權責任實質公平
一、曆史沿革
學界對於懲罰性賠償的起源問題始終存在著爭論。有人認為這種製度最先在古希臘、羅馬和埃及就得到了適用,另一些則認為該製度最早起源於古巴比倫的法律。也有人考證,它來源於中世紀英國的懲罰性賠償製度,主要適用於欺詐和不當闡述。[1]
日益繁盛的經濟活動使得琳琅滿目的商品充斥於我們的生活之中,而這些商品的質量自然難以保證全然過關,因此不合格產品造成消費者傷害的案例數量進入20世紀以來節節攀升。消費者可以通過訴合同違約或者侵權來維護自己的權益,但這種賠償對於財大氣粗的企業來講,與其獲得的高額利潤相比較實在是微乎其微,不足以起到威懾的作用。而懲罰性賠償就是突破這一局限兼具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和加大對違法企業的懲罰力度,這種賠償和保護力度自然更受消費者歡迎。賠償數額的不斷攀高是過去20年美國懲罰項賠償製度的最為突出表現。當前的美國,除去Louisiana、Massachusetts、Nebraska、Washington四個州仍然排斥懲罰性賠償以外,懲罰性賠償在美國已經成為一項較為牢固的製度。[2]
二、懲罰性賠償製度的適用範圍與條件
(一)適用範圍
美國的懲罰性賠償製度並不像他的來源地——英國一樣擁有一個全國統一的標準。擁有自主權是其最為突出的特征。他們對懲罰性賠償的態度各不相同,在50個州裏,4個完全排斥其適用,46個適用,但適用的範圍又不盡相同,有些寬有些窄。總而言之,其使用還是存在一定的共性的,其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麵:
首先,在侵權法中的適用:懲罰性賠償判例最初起步於對人身權利的侵權之訴,而今美國懲罰性賠償已經將其覆蓋範圍擴展到了產品責任、環境保護和知識產權等領域,因為社會生活的發展使得懲罰性賠償所要保護的法益大大增加,若隻將其局限於人身權利的侵權之訴自然無法保護弱勢的消費者。
其次,在合同法中的適用:“20世紀70至80年代,在合同領域中的適用已經成為美國懲罰性賠償的主戰場,司法部的研究表明其在合同領域中的適用是侵權領域的3倍。”違約是平等主體之間對約定的違背,他所涉及的僅僅是對約定雙方的失衡狀態的平衡,並不能承擔維護和矯正廣義的正義的責任,因此公共利益的維護就可以通過懲罰性賠償實現。觀察司法實踐我們可以發現,合同領域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是違約和侵權行為相競合的案件。“違反合同約定不能判處懲罰性賠償金,除非違反合同的行為同時也構成一種足以判給懲罰性賠償的侵權行為。”——《美國合同法重述》(第2版)。通過這條我們就能發現在違約與侵權競合時,提起懲罰性賠償的訴訟的根本要件是侵權,僅僅因違約是不能以懲罰性賠償為訴求提起訴訟的。我們通常所說的違約和侵權責任的競合,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某一違法行為,具有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的雙重屬性,從而在法律上同時產生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3]
目前,美國法院承認的同時構成獨立的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主要有類型:違反忠實義務行為(breach of a fiduciary duty)、偽造行為(forgery)、強占行為(conversion)、違背契約中的誠信原則(breach a convenant of fair dealing and good faith),侵權性地幹預商業關係行為(tortious interference with business relationship),伴隨有故意的暴力行為、惡意的或強製的行為上的故意違約行為、欺詐行為(fraud),欺詐性的不實陳述行為(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