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著作權修改草案中的錄音製品法定許可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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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馮婷婷
【摘要】自《著作權法修改草案》公開征求意見以來,社會各界的反響劇烈,特別是針對的錄音製作權,各方權利人均提出反對意見,因此最終未將此條修改加入新的著作權法當中。錄音製作的法定許可是為了防止音樂產業的壟斷而對權利人進行的一種限製。各國對於該法定許可也有相關的規定,而且從各國實施看來錄音製作的法定許可並不像反對者所想像那樣會山寨橫行,對於建立完善的錄音製品法定許可我國還需經過一段時間的研究實踐。
【關鍵詞】錄音製品法定許可壟斷《著作權法修改草案》
2012年3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開始向社會各界征求關於修改草案的意見。修改草案的公布,社會反響劇烈,版權方對於草案的修改條款提出了強烈的抗議。其中音樂界的各方權利人更是將修改草案的中的46條“錄音製品首次出版3 個月後,其他錄音製作者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視為洪水猛獸。因此,征求意見期間音樂著作權人對修改草案提出一係列反對的意見。然後在國家版權局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就刪除了該條備受爭議的第46條,將該條錄音製作的權利恢複為作者的專有權利。下麵就爭對該條受爭議條款進行係統分析。
一、製作錄音製品法定許可的由來
在國際上,“製作錄音製品法定許可”起源於20世紀初,其立法目的是防止唱片公司對音樂的壟斷。[1]當時,美國的音樂產業都是由幾家大型唱片公司壟斷。唱片公司往往要求詞曲作者跟自身公司簽訂壟斷的許可協議。20世紀初音樂傳播渠道單一,唱片公司很容易通過這種方式壟斷市場以便提高利潤。為了市場能恢複合理競爭,美國等國家就規定被合法製作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其他唱片公司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錄製錄音製品,但需要支付報酬。[2]
前麵提到製作錄音製品的法定許可事實上是為了防止音樂產業的壟斷而對著作權人權利進行的限製,那我們先來研究該製度的理論基礎。首先,該項製度基本上屬於法定許可,法定許可就是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產生的。20世紀初,音樂的流通渠道很少且唱片的複製技術也不發達,如果不將製作錄音製品給予法定許可,唱片公司就很容易壟斷一首歌的銷售市場,並從中獲取高額的利潤。一方麵為了維護市場自由競爭的秩序,維護公共利益,另一方麵,作為著作權法的主旨促進文化的傳播,各國都逐步通過立法的方式對該種壟斷進行限製,將錄音製品的專有權利開放出來。其次,著作權法給予著作權人專有權利以獎勵作者的智力勞動,其根本目的不是為了獎勵而是為了激勵以便產生更多的作品。最終的目的也是為了豐富社會大眾的物質文化需求。這種激勵方式和最終服務大眾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矛盾的。因此就需要從中找一個平衡點來達到利益的最大化。在錄音製品的問題上來說,很明顯如果不設立法定許可,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就存在著缺失。
二、各國對於製作錄音製品法定許可的立法模式
《伯爾尼公約》第13條第1款規定:“對於已授權錄製其作品的音樂及曲詞作品的作者,本聯盟各成員國可自行對其再度授權錄製的專有權予以保留或附加條件……”《尼泊爾公約》對成員國對於錄音製品的規定並不作硬性要求。因此各國對於這方麵的立法也不盡相同。當前主要有兩種立法模式:法定許可和強製許可[3]。
美國等西方國家立法模式是將製作錄音製品的權利定製為法定許可。美國《版權法》第115條(a)(1)規定“(1)凡一部非戲劇音樂作品的錄音製品,經版權所有者授權已在美國向公眾發行,任何遵守本條規定的其他人均可獲得製作與發行該作品錄音製品的強製許可證。隻有其製作錄音製品的基本目的為將錄音製品向公眾發行供私人使用的人,方可獲得強製許可證。除下列情況外,不得為製作這樣的錄音製品,即複製他人錄製的錄音作品而取得使用該作品的強製許可證:(Ⅰ)此錄音作品是合法錄製的;而且(Ⅱ)製作該錄音製品是經該錄音作品的版權所有者授權……”雖然對美國《版權法》中“compulsory license”進行翻譯的時候會譯為“強製許可”,但是,根據其上下文的語境來說,該法條中的強製許可的含義應該是相當於我國《著作權法》中“法定許可”,即隻要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的限製條件,就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直接利用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但必須支付法定的許可費用。德國《版權法》也做了相應的法定許可的規定,“如果音響載體製作者被授予為營業目的將音樂著作轉移到音響載體上並將載體複製與傳播的用益權,著作人在著作出版後有義務向在本法適用範圍內擁有主公司或住所的任何其他音響載體製作者以適當條件授予同樣內容的用益權……”與上麵兩個國家將製作錄音製品規定為法定許可不同的是,日本將該種權利限製為強製許可。日本《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商用唱片首次在國內銷售並自銷售日起滿3年後,欲獲得著作權所有者許可將該商用唱片上的音樂著作物錄製成其他商用唱片的人,同該著作權所有者就錄音許可提出協商請求,但未達成協議或不能協商時,經文化廳長官裁決、並向著作權所有者支付文化廳長官規定的相當於經常使用費數額的補償金後,可進行該錄音……”跟美德又一處不同是該條文對強製許可的時間也作了限製,給了著作權人三年的緩衝期。跟日本法規定相近似的是台灣法。《台灣著作權法》第二十條(音樂著作另行錄製之請求)“音樂著作,其著作權人自行或供人錄製商用視聽著作,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滿兩年者,他人得以書麵載明使用方法及報酬請求使用其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前項請求,著作權人應於一個月內表示同意或進行協議;逾期未予同意或協議不成立,當事人之一方得申請主管機關依規定報酬率裁決應給之報酬後,由請求人錄製。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可以看出,台灣的著作權法跟日本法一樣都對強製許可限定了一個時間,相比於日本人法的三年,台灣規定了兩年的緩衝期。同樣的都是在雙方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情況下,由主管機關直接裁決給予強製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