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論著作權修改草案中的錄音製品法定許可問題(2 / 2)

三、對於我國現狀的分析

當《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出來的時候,音樂各界將46條視為洪水猛獸,其實,當從上麵各國的法案看來,法定許可並沒有他們所想像那樣的可怕,也不大可能出現像他們設想的山寨滿天飛的情況。按照各國實施法定許可的效果來看,法定許可不但有效的達到了阻止唱片行業壟斷的立法目的,而且各國已經以法定許可為基礎生成了一套良性的唱片商業模式。由此可見,“法定許可”機製在以期取得公平的基礎上也是可取的。

草案條文之所以受到這麼強烈的質疑,其條文本身還是存在一定缺陷的。我國的音樂商業模式並不像歐美國家那樣完善,的確,如果跟美國《版權法》那樣規定,當非戲劇音樂作品的錄音製品已根據版權人的授權,在美國向公眾發行之後,任何人都可以獲得製作和發行該音樂作品唱片的“法定許可”,那樣可能會使我國的音樂產業出現問題。因此,如果跟日本法一樣,給予唱片公司一個較長時間的緩衝期以便較大程度的收回投資以取盈利不失為一個較好的折中方式。

當然除了條文本身存在缺陷之外,我國管理音樂產業的主管機關管理機製不夠健全透明也是這個修改草案很難服眾的一大原因。西方等國家在集體管理組織方麵都已經很健全,因此,權利人也並不擔心自己的權利得不到維護,反而更減少了自身維權的繁瑣和麻煩。像德國到目前為止已經有11家集體管理組織,他們都是由德國專利商標局批準後特許設立的,組織結構跟一般的企業、協會相同。集體管理組織與權利人簽署授權協議或管理協議,以托管方式獲得作品銷售、使用等權利。在實施權利的時候按照市場導向原則和預計產生的貨幣價值,事先製定許可證使用費標準,在扣除管理成本之後,將所有的收入都分配給權利人。當出現權利受侵害的時候,會以組織的名義提出仲裁或訴訟,以維護成員的利益。[4]因此,在建立製作錄音製品的法定許可製度的同時,我國的集體管理組織也應當完善自身的運行機製,隻有這樣才能真正達到“法定許可”的立法目的。參照西方發達國家的集體管理機製,我國可以做一些參考:首先,必須嚴格集體管理組織的審批,強化特許設立原則。其次,按照我國經濟發展水平現狀和音樂產業的運行,製定合理的收費標準。再次,建立政府部門、法律、輿論相結合的綜合監管體係,組織管理過程的透明化。最後,明確規定好集體管理組織的相關責任。

盡管“製作錄音製品的法定許可”是一項即能達到公平且可取的製度,但是在我國目前的商業運行和集體管理組織都很難跟上的情況下,該製度仍然應該緩行。修改草案第二稿將46條刪除也隻是由於我國國情下無奈的暫時之選。在建立好完善的係統機製之後,我想“製作錄音製品法定許可”機製才會合理,才能真正起到防止壟斷的作用。

參考文獻

[1]王遷.論“製作錄音製品法定許可”及在我國《著作權法》中的重構[J].東方法學,011(6):p51

[2]王遷.著作權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

[3]鄭成思.知識產權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4.

[4]駐慕尼黑總領館經商室.德國版權集體管理組織淺析即對我國的建議[EB/OL].

作者簡介:馮婷婷(1989-),女,浙江金華人,華東政法大學2011級知識產權專業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識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