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從效率出發評價反壟斷法執行體製(1 / 3)

從效率出發評價反壟斷法執行體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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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黃慧敏

【摘要】法經濟學認為,法律的生成和運行均存在一定成本,如果一種法律體製所帶來的收益遠高於它的成本,那麼它就是有效率的。因此判斷反壟斷的何種執行體製更具效率,就要對該種執行體製的成本與收益進行比較。公共執行和私人執行作為反壟斷執行體製的兩大支柱,各有其弊端和優勢,通過對二者的效率性分析,可獲得反壟斷法執行體製的優化設置,進而獲得更為有效的資源配置。

【關鍵詞】效率成本收益私人執行公共執行

一、我國的反壟斷法執行體製

反壟斷法執行體製指的是私人執行和公共執行在反壟斷法執行中的地位和權力配置。[1]有學者認為我國現行的反壟斷法執行體製在形式上屬於二元執行體製,但實質上是一元執行體製,即反壟斷法的執行主要是依賴行政機關的公共執行。他們認為即使是除美國以外的那些實施私人執行製度的國家,私人執行也並未取得突出成就。更何況與這些政體製度和法律體係都比較健全的市場經濟國家相比,我國正處在市場經濟的轉軌和完善期,市場經濟製有待進一步改革和完善,如果冒昧的引進西方先進製度不僅不能夠得到有效的實施,反而有可能會帶來東施效顰的效果。[2]但是更多的學者主張私人執行不僅具有其製度優越性,還有法律上的可行性,應當學習。[3]一種製度之所以存在並在其他國家得到順利推行並取得肯定性成果必然存在借鑒之處,我們不推崇盲目引進,但是也不能故步自封,適用的前提和基礎是深入的認識,下文就從效率的角度對公共執行和私人執行進行評析。

二、效率的認定

法經濟學研究認為,法律存在的基礎不僅僅是正義,其存在的根本理由還包括對效率的追求。法律也是一種資源配置機製。波斯納認為“法律不僅是一種定價機製,而且是一種能造成有效資源配置的定價機製。”[4]

由於科斯定理中帕累托最優的前提——“交易成本為零”這一條件在法經濟學的研究對象上不能滿足,因而波斯納提出法經濟學的效率應以卡爾多·希克斯效率標準為準,即當交易所導致的損失小於交易所帶來的收益時,即應被認為是有效率的。因此,效率的本意,從經濟學上講,是成本最低,效果最大。按照成本收益分析,當從事一件事情所付出的成本小於或者遠小於所獲得的利益時,理性經濟人更傾向於積極主動的去實施這一行為。反之則相反。

製度效率應被定義為經濟體製運行對經濟發展的影響程度、對資源在全社會範圍內的配置所起的作用及體製運行時對交易費用關係的大小。如果經濟體製的運行能夠有效地促進經濟發展,使資源在全社會範圍內得到合理配置,人盡其才,物盡其用,能夠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費用,我們就說其效率是高的,反之,其效率就是低的。[5]

經過以上效率相關的經濟學認識,我們應解釋和總結“成本”包括什麼,“收益”又包括什麼,以便下文對研究對象的分析。所謂交易成本,學界對其的定義為經濟製度的運行費用。但交易成本無處不在,因此難以準確描述。張五常將其定義為在信息完全、競爭充分的理想世界外所存在的一切成本。[6]成本可以概括為包括交易費用、對執法者的監督成本、社會經濟成本等。收益體現在多方麵,在反壟斷法上的意義是體現在其目標的實現上,對於反壟斷法目標的一般性理解是提高經濟效益,維護市場競爭[7]。反壟斷法之所以被譽為“經濟憲法”在於其是維護市場競爭的法律,對於促進市場充分競爭和保護消費者權益具有重要作用。[8]但學界對此有不同觀點,總體分為一元論和多元論,一元論更多的強調反壟斷法的經濟目標,而二元論則認為,反壟斷法的目標除了促進經濟效率外,還應該包括更為廣闊的社會目標。一元論以美國為代表,1981年,負責反壟斷事務的美國司法部副部長威廉·巴克斯特爾曾宣布:“反壟斷法的唯一目標就是經濟效率”。[9]

三、公共執行的成本和收益

近年來相關領域的多數學者推崇引進私人執行,對公共執行的研究大多附隨與私人執行提及而已,究其原因是對公共執行的弊端認識已基本達成共識,即世界各國的反壟斷公共執行存在一種通病。首先,反壟斷執法機構是政府的一個部門,依照理性經濟人的理論,反壟斷執法機構很容易被利益集團左右,從而導致法律的執行結果與立法的初衷不一致。[10]另一方麵,由於資源不足,公共執行隻能從公共利益出發去追訴那些情節較為嚴重的案件,對各類案件全部進行查處並起訴的可能性不大。另外,普遍存在的執法困難會導致某些案件即使違反了反壟斷法,公共執法機構的也不會對其采取執行措施。

鑒於公共執法存在一係列難以克服的弊病,政府為消除或減少腐敗,需向公共執法者支付高於市價的工資(即效率工資)[11],這是一種為提高公共執行效果而必須支付的代價,其本身就是一種費用,屬於公共執行成本的組成部分。如果不支付這種效率工資或支付水平的不夠高,那就要另外支付對於公共執行的監督成本。以上這兩種政府支出,其來源就是對社會公眾征稅,而稅收本身又是一種高昂的社會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