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3 / 3)

第五十二條 依照票據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貸款人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從事票據質押貸款,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質押行為無效。

第五十三條 依照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以此票據進行貼現、質押的,通過貼現、質押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四條 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以此票據進行貼現、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

第五十五條 依照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彙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彙票上隻記載了“質押”字樣未在票據上簽章的,或者出質人未在彙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

第五十六條 商業彙票的持票人向其非開戶銀行申請貼現,與向自己開立存款賬戶的銀行申請貼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持票人有惡意或者與貼現銀行惡意串通的除外。

第五十七條 違反規定區域出票,背書轉讓銀行彙票,或者違反票據管理規定跨越票據交換區域出票、背書轉讓銀行本票、支票的,不影響出票人、背書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票據責任。

第五十八條 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票據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票據持有人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第五十九條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依照票據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與按照規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票據保證

第六十條 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作為票據保證人的,票據保證無效,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國家機關提供票據保證的,以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在法人書麵授權範圍內提供票據保證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 票據保證無效的,票據的保證人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而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於票據保證,人民法院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

九、法律適用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票據糾紛案件,適用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法設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國務院製定的行政法規。

中國人民銀行製定並公布施行的有關行政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不抵觸的,可以參照適用。

第六十四條 票據當事人因對金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票據法以及《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等有關票據管理的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製定並公布施行的有關行政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不抵觸的,可以參照適用。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票據法施行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票據糾紛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票據法。

十、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據,未經背書轉讓的,票據債務人不承擔票據責任;已經背書轉讓的,票據無效不影響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一)出票人簽章不真實的;

(二)出票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三)出票人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第六十七條 依照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偽造、變造票據者除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行政責任外,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偽造簽章者不承擔票據責任。

第六十八條 對票據未記載事項或者未完全記載事項作補充記載,補充事項超出授權範圍的,出票人對補充後的票據應當承擔票據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出票人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於票據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擔責任後有權向偽造者、變造者依法追償。

持票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七十條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一)未依照票據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對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以及彙票背書的連續性履行審查義務而錯誤付款的;

(二)公示催告期間對公示催告的票據付款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後付款的;

(四)其他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

第七十一條 票據法第六十三條所稱“其他有關證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兌人、付款人失蹤或者死亡的證明、法律文書;

(二)公安機關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

(三)醫院或者有關單位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死亡的證明;

(四)公證機構出具的具有拒絕證明效力的文書。

第七十二條 當事人因申請票據保全錯誤而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因出票人簽發空頭支票、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書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票據糾紛案件時,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不屬同一法律關係的票據欺詐犯罪嫌疑線索的,應當及時將犯罪嫌疑線索提供給有關公安機關,但票據糾紛案件不應因此而中止審理。

第七十五條 依照票據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貼現或者保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與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六條 依照票據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由於出票人製作票據,或者其他票據債務人未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除應當按照所記載事項承擔票據責任外,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持票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適當減輕出票人或者票據債務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