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2 / 3)

五、失票救濟

第二十四條 票據喪失後,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十五條 出票人已經簽章的授權補記的支票喪失後,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十六條 票據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在喪失票據占有以前的最後合法持票人。

第二十七條 出票人已經簽章但未記載代理付款人的銀行彙票喪失後,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銀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條 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據喪失以後,失票人申請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十九條 失票人通知票據付款人掛失止付後三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票麵金額;

(二)出票人、持票人、北書人;

(三)申請的理由、事實;

(四)通知票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的時間;

(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稱、通信地址、電話號碼等。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請,應當同時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並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內發出公告。

第三十一條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發出的止付通知,應當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非經發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許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據責任。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請後發布的公告應當在全國性的報刊上登載。

第三十三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的規定,公示催告的期間,國內票據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據可根據具體情況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三十四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公示催告期間,以公示催告的票據質押、貼現,因質押、貼現而接受該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以後人民法院作出除權判決以前取得該票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票據喪失後,失票人在票據權利時效屆滿以前請求出票人補發票據,或者請求債務人付款,在提供相應擔保的情況下因債務人拒絕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絕補發票據提起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據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六條 失票人因請求出票人補發票據或者請求債務人付款遭到拒絕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被告為與失票人具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的出票人、拒絕付款的票據付款人或者承兌人。

第三十七條 失票人為行使票據所有權,向非法持有票據人請求返還票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十八條 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除向人民法院說明曾經持有票據及喪失票據的情形外,還應當提供擔保。擔保的數額相當於票據載明的金額。

第三十九條 對於偽報票據喪失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裁定終結公示催告或者訴訟程序後,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追究偽報人的法律責任。

六、票據效力

第四十條 依照票據法第一百零九條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票據當事人使用的不是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統一格式票據的,按照《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認定,但在中國境外簽發的票據除外。

第四十一條 票據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上不符合票據法以及下述規定的,該簽章不具有票據法上的效力:

(一)商業彙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二)銀行彙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和銀行承兌彙票的承兌人的簽章,為該銀行彙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三)銀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為該銀行的本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出票人為單位的,為與該單位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出票人為個人的,為與該個人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二條 銀行彙票、銀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銀行承兌彙票的承兌人在票據上未加蓋規定的專用章而加蓋該銀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未加蓋與該單位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財務專用章而加蓋該出票人公章的,簽章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第四十三條 依照票據法第九條以及《票據管理辦法》的規定,票據金額的中文大寫與數碼不一致,或者票據載明的金額、出票日期或者簽發日期、收款人名稱更改,或者違反規定加蓋銀行部門印章代替專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對此類票據付款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四十四條 因更改銀行彙票的實際結算金額引起糾紛而提起訴訟,當事人請求認定彙票效力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銀行彙票無效。

第四十五條 空白授權票據的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未對票據必須記載事項補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絕接收該票據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六條 票據的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以及《票據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人民法院對票據上其他簽章效力的認定。

七、票據背書

第四十七條 因票據質權人以質押票據再行背書質押或者背書轉讓引起糾紛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背書行為無效。

第四十八條 依照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票據的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票據持有人背書轉讓的,背書行為無效。背書轉讓後的受讓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票據的出票人、承兌人對受讓人不承擔票據責任。

第四十九條 依照票據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條 依照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連續背書的第一背書人應當是在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最後的票據持有人應當是最後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

第五十一條 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委托收款”、“質押”字樣,其後手再背書轉讓、委托收款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