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 / 3)

(五)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由於法定的職責對證券交易進行管理的其他人員;

(六)由於法定職責而參與證券交易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六十九條 證券交易活動中,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為內幕信息。

下列各項信息皆屬內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資的計劃;

(三)公司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

(四)公司債務擔保的重大變更;

(五)公司營業用主要資產的抵押、出售或者報廢一次超過該資產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副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可能依法承擔重大損害賠償責任;

(七)上市公司收購的有關方案;

(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條 知悉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其他人員,不得買入或者賣出所持有的該公司的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收購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十一條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

(一)通過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或者相互買賣並不持有的證券,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為交易對象,進行不轉移所有權的自買自賣,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交易價格。

第七十二條 禁止國家工作人員、新聞傳播媒介從業人員和有關人員編造並傳播虛假信息,嚴重影響證券交易。

禁止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

各種傳播媒介傳播證券交易信息必須真實、客觀,禁止誤導。

第七十三條 在證券交易中,禁止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下列損害客戶利益的欺詐行為:

(一)違背客戶的委托為其買賣證券;

(二)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書麵確認文件;

(三)挪用客戶所委托買賣的證券或者客戶賬戶上的資金;

(四)私自買賣客戶賬戶上的證券,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

(五)為牟取傭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六)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第七十四條 在證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買賣證券。

第七十五條 在證券交易中,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買賣證券。

第七十六條 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第七十七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證券交易中發現的禁止的交易行為,應當及時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購

第七十八條 上市公司收購可以采取要約收購或者協議收購的方式。

第七十九條 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麵報告,通知該上市公司,並予以公告;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後,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其所持該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百分之五,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報告和公告。在報告期限內和作出報告、公告後二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條 依照前條規定所作的書麵報告和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持股人的名稱、住所;

(二)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稱、數量;

(三)持股達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減變化達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第八十一條 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要約。但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免除發出要約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 依照前條規定發出收購要約,收購人必須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購人的名稱、住所;

(二)收購人關於收購的決定;

(三)被收購的上市公司名稱;

(四)收購目的;

(五)收購股份的詳細名稱和預定收購的股份數額;

(六)收購的期限、收購的價格;

(七)收購所需資金額及資金保證;

(八)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時所持有被收購公司股份數占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比例。

收購人還應當將前款規定的公司收購報告書同時提交證券交易所。

第八十三條 收購人在依照前條規定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之日起十五日後,公告其收購要約。

收購要約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並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八十四條 在收購要約的有效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回其收購要約。

在收購要約的有效期限內,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中事項的,必須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提出報告,經獲準後,予以公告。

第八十五條 收購要約中提出的各項收購條件,適用於被收購公司所有的股東。

第八十六條 收購要約的期限屆滿,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公司的股份數達到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應當在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交易。

第八十七條 收購要約的期限屆滿,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公司的股份數達到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餘仍持有被收購公司股票的股東,有權向收購人以收購要約的同等條件出售其股票,收購人應當收購。

收購行為完成後,被收購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法變更其企業形式。

第八十八條 采取要約收購方式的,收購人在收購要約期限內,不得采取要約規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約的條件買賣被收購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九條 采取協議收購方式的,收購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同被收購公司的股東以協議方式進行股權轉讓。

以協議方式收購上市公司時,達成協議後,收購人必須在三日內將該收購協議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麵報告,並予公告。

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購協議。

第九十條 采取協議收購方式的,協議雙方可以臨時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保管協議轉讓的股票,並將資金存放於指定的銀行。

第九十一條 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對所持有的被收購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後的六個月內不得轉讓。

第九十二條 通過要約收購或者協議收購方式取得被收購公司股票並將該公司撤銷的,屬於公司合並,被撤銷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購人依法更換。

第九十三條 收購上市公司的行為結束後,收購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將收購情況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並予公告。

第九十四條 上市公司收購中涉及國家授權投資機構持有的股份,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章 證券交易所

第九十五條 證券交易所是提供證券集中競價交易場所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

證券交易所的設立和解散,由國務院決定。

第九十六條 設立證券交易所必須製定章程。

證券交易所章程的製定和修改,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九十七條 證券交易所必須在其名稱中標明證券交易所字樣。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證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稱。

第九十八條 證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項費用收入,應當首先用於保證其證券交易場所和設施的正常運行並逐步改善。

證券交易所的積累歸會員所有,其權益由會員共同享有,在其存續期間,不得將其積累分配給會員。

第九十九條 證券交易所設理事會。

第一百條證券交易所設總經理一人,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任免。

第一百零一條 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交易所的負責人: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法定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零二條 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開除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和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招聘為證券交易所的從業人員。

第一百零三條 進入證券交易所參與集中競價交易的,必須是具有證券交易所會員資格的證券公司。

第一百零四條 投資者應當在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賬戶,以書麵、電話以及其他方式,委托為其開戶的證券公司代其買賣證券。

投資者通過其開戶的證券公司買賣證券的,應當采用市價委托或者限價委托。

第一百零五條 證券公司根據投資者的委托,按照時間優先的規則提出交易申報,參與證券交易所場內的集中競價交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成交結果,按照清算交割規則,進行證券和資金的清算交割,辦理證券的登記過戶手續。

第一百零六條 證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營,當日買入的證券,不得在當日再行賣出。

第一百零七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為組織公平的集中競價交易提供保障,即時公布證券交易行情,並按交易日製作證券市場行情表,予以公布。

第一百零八條 證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股票、公司債券的暫停上市、恢複上市或者終止上市的事務,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製定。

第一百零九條 因突發性事件而影響證券交易的正常進行時,證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術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發性事件或者為維護證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證券交易所可以決定臨時停市。

證券交易所采取技術性停牌或者決定臨時停市,必須及時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第一百一十條 證券交易所對在交易所進行的證券交易實行實時監控,並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對異常的交易情況提出報告。

證券交易所應當對上市公司披露信息進行監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時、準確地披露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從其收取的交易費用和會員費、席位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額設立風險基金。風險基金由證券交易所理事會管理。

風險基金提取的具體比例和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將收存的交易保證金、風險基金存入開戶銀行專門賬戶,不得擅自使用。

第一百一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依照證券法律、行政法規製定證券集中競價交易的具體規則,製訂證券交易所的會員管理規章和證券交易所從業人員業務規則,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一百一十四條 證券交易所的負責人和其他從業人員在執行與證券交易有關的職務時,凡與其本人或者其親屬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一百一十五條 按照依法製定的交易規則進行的交易,不得改變其交易結果。對交易中違規交易者應負的民事責任不得免除;在違規交易中所獲利益,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百一十六條 在證券交易所內從事證券交易的人員,違反證券交易所有關交易規則的,由證券交易所給予紀律處分;對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資格,禁止其入場進行證券交易。

第六章 證券公司

第一百一十七條 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本法所稱證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規定和依前條規定批準的從事證券經營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一十九條 國家對證券公司實行分類管理,分為綜合類證券公司和經紀類證券公司,並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其分類頒發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二十條 證券公司必須在其名稱中標明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經紀類證券公司必須在其名稱中標明經紀字樣。

第一百二十一條 設立綜合類證券公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億元;

(二)主要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必須具有證券從業資格;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合格的交易設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製度和規範的自營業務與經紀業務分業管理的體係。

第一百二十二條 經紀類證券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千萬元;主要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必須具有證券從業資格;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合格的交易設施;有健全的管理製度。

第一百二十三條 證券公司設立或者撤銷分支機構、變更業務範圍或者注冊資本、變更公司章程、合並、分立、變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一百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的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額的規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的一定比例;其具體倍數、比例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或者經理: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法定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二十六條 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開除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和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招聘為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職的其他人員,不得在證券公司中兼任職務。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和業務人員不得在其他證券公司中兼任職務。

第一百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從每年的稅後利潤中提取交易風險準備金,用於彌補證券交易的損失,其提取的具體比例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綜合類證券公司可以經營下列證券業務:

(一)證券經紀業務;

(二)證券自營業務;

(三)證券承銷業務;

(四)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定的其他證券業務。

第一百三十條 經紀類證券公司隻允許專門從事證券經紀業務。

第一百三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依照前二條規定的業務,提出業務範圍的申請,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定。

證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業務範圍經營證券業務和其他業務。

第一百三十二條 綜合類證券公司必須將其經紀業務和自營業務分開辦理,業務人員、財務賬戶均應分開,不得混合操作。

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必須全額存入指定的商業銀行,單獨立戶管理。嚴禁挪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

第一百三十三條 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

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使用自有資金和依法籌集的資金。

第一百三十四條 證券公司自營業務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不得假借他人名義或者以個人名義進行。

證券公司不得將其自營賬戶借給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五條 證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經營的權利,其合法經營不受幹涉。

第一百三十六條 證券公司注冊資本低於本法規定的從事相應業務要求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撤銷對其有關業務範圍的核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在證券交易中,代理客戶買賣證券,從事中介業務的證券公司,為具有法人資格的證券經紀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必須為客戶分別開立證券和資金賬戶,並對客戶交付的證券和資金按戶分賬管理,如實進行交易記錄,不得作虛假記載。

客戶開立賬戶,必須持有證明中國公民身份或者中國法人資格的合法證件。

第一百三十九條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應當置備統一製定的證券買賣委托書,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須作出委托記錄。

客戶的證券買賣委托,不論是否成交,其委托記錄應當按規定的期限,保存於證券公司。

第一百四十條 證券公司接受證券買賣的委托,應當根據委托書載明的證券名稱、買賣數量、出價方式、價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規則代理買賣證券;買賣成交後,應當按規定製作買賣成交報告單交付客戶。

證券交易中確認交易行為及其交易結果的對賬單必須真實,並由交易經辦人員以外的審核人員逐筆審核,保證賬麵證券餘額與實際持有的證券相一致。

第一百四十一條 證券公司接受委托賣出證券必須是客戶證券賬戶上實有的證券,不得為客戶融券交易。

證券公司接受委托買入證券必須以客戶資金賬戶上實有的資金支付,不得為客戶融資交易。

第一百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而決定證券買賣、選擇證券種類、決定買賣數量或者買賣價格。

第一百四十三條 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

第一百四十四條 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未經過其依法設立的營業場所私下接受客戶委托買賣證券。

第一百四十五條 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按其所屬的證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職務違反交易規則的,由所屬的證券公司承擔全部責任。

第七章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第一百四十六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證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記、托管與結算服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

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一百四十七條 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