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3 / 3)

(一)自有資金不少於人民幣二億元;

(二)具有證券登記、托管和結算服務所必須的場所和設施;

(三)主要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必須具有證券從業資格;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名稱中應當標明證券登記結算字樣。

第一百四十八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履行下列職能:

(一)證券賬戶、結算賬戶的設立;

(二)證券的托管和過戶;

(三)證券持有人名冊登記;

(四)證券交易所上市證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發行人的委托派發證券權益;

(六)辦理與上述業務有關的查詢;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一百四十九條 證券登記結算采取全國集中統一的運營方式。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章程、業務規則應當依法製定,並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一百五十條 證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證券上市交易前,應當全部托管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得將客戶的證券用於質押或者出借給他人。

第一百五十一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向證券發行人提供證券持有人名冊及其有關資料。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根據證券登記結算的結果,確認證券持有人持有證券的事實,提供證券持有人登記資料。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保證證券持有人名冊和登記過戶記錄真實、準確、完整,不得偽造、篡改、毀壞。

第一百五十二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采取下列措施保證業務的正常進行:

(一)具有必備的服務設備和完善的數據安全保護措施;

(二)建立健全的業務、財務和安全防範等管理製度;

(三)建立完善的風險管理係統。

第一百五十三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托管和結算的原始憑證。重要的原始憑證的保存期不少於二十年。

第一百五十四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設立結算風險基金,並存入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結算風險基金用於因技術故障、操作失誤、不可抗力造成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損失。

證券結算風險基金從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收入和收益中提取;並可以由證券公司按證券交易業務量的一定比例繳納。

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的籌集、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證券結算風險基金應當專項管理。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以風險基金賠償後,應當向有關責任人追償。

第一百五十六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解散,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八章 證券交易服務機構

第一百五十七條 根據證券投資和證券交易業務的需要,可以設立專業的證券投資谘詢機構、資信評估機構。證券投資谘詢機構、資信評估機構的設立條件、審批程序和業務規則,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五十八條 專業的證券投資谘詢機構、資信評估機構的業務人員,必須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和從事證券業務二年以上經驗。認定其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製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 證券投資谘詢機構的從業人員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代理委托人從事證券投資;

(二)與委托人約定分享證券投資收益或者分擔證券投資損失;

(三)買賣本谘詢機構提供服務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一百六十條 專業的證券投資谘詢機構和資信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管理部門規定的標準或者收費辦法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百六十一條 為證券的發行、上市或者證券交易活動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和人員,必須按照執業規則規定的工作程序出具報告,對其所出具報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並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章 證券業協會

第一百六十二條 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

證券公司應當加入證券業協會。

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由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

第一百六十三條 證券業協會的章程由會員大會製定,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六十四條 證券業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教育和組織會員執行證券法律、行政法規;

(二)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反映會員的建議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證券信息,為會員提供服務;

(四)製定會員應遵守的規則,組織會員單位的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開展會員間的業務交流;

(五)對會員之間、會員與客戶之間發生的糾紛進行調解;

(六)組織會員就證券業的發展、運作及有關內容進行研究;

(七)監督、檢查會員行為,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協會章程的,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六十五條 證券業協會設理事會。理事會成員依章程的規定由選舉產生。

第十章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第一百六十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在對證券市場實施監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製定有關證券市場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並依法行使審批或者核準權;

(二)依法對證券的發行、交易、登記、托管、結算,進行監督管理;

(三)依法對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機構、證券投資谘詢機構、資信評估機構以及從事證券業務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的證券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四)依法製定從事證券業務人員的資格標準和行為準則,並監督實施;

(五)依法監督檢查證券發行和交易的信息公開情況;

(六)依法對證券業協會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七)依法對違反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二)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或者隱匿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四)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證券跡象的,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

第一百六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並對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一百七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的利益。

第一百七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一百七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製定的規章、規則和監督管理工作製度應當公開。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據調查結果,對證券違法行為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公開。

第一百七十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發現證券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一百七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在被監管的機構中兼任職務。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未經法定的機關核準或者審批,擅自發行證券的,或者製作虛假的發行文件發行證券的,責令停止發行,退還所募資金和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並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 證券公司承銷或者代理買賣未經核準或者審批擅自發行的證券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 依照本法規定,經核準上市交易的證券,其發行人未按照有關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發行人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發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報送有關報告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發行人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七十八條 非法開設證券交易場所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九條 未經批準並領取業務許可證,擅自設立證券公司經營證券業務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人員,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所買賣股票等值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八十一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或者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資料,偽造、變造或者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的,取消從業資格,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 為股票的發行或者上市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和人員,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買賣股票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獲得的股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所買賣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八十三條 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的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獲得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買賣的證券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內幕交易的,從重處罰。

第一百八十四條 任何人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製造證券交易的虛假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挪用公款買賣證券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六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為客戶賣出其賬戶上未實有的證券或者為客戶融資買入證券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非法買賣證券等值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七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當日接受客戶委托或者自營買入證券又於當日將該證券再行賣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非法買賣證券成交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八十八條 編造並且傳播影響證券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交易市場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九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或者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的,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法人以個人名義設立賬戶買賣證券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九十一條 綜合類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假借他人名義或者以個人名義從事自營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其自營業務。

第一百九十二條 證券公司違背客戶的委托買賣證券、辦理交易事項,以及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辦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項,給客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三條 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未經客戶的委托,買賣、挪用、出借客戶賬戶上的證券或者將客戶的證券用於質押的,或者挪用客戶賬戶上的資金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責令關閉或者吊銷責任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四條 證券公司經辦經紀業務,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買賣證券的,或者對客戶買賣證券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的,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五條 違反上市公司收購的法定程序,利用上市公司收購謀取不正當收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六條 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私下接受客戶委托買賣證券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七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準經營非上市掛牌證券的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九十八條 證券公司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未開始營業的,或者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三個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其公司營業執照。

第一百九十九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業務許可範圍經營證券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

第二百條證券公司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業務和證券自營業務,不依法分開辦理,混合操作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撤銷原核定的證券業務。

第二百零一條 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證券業務許可的,或者證券公司在證券交易中有嚴重違法行為,不再具備經營資格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取消其證券業務許可,並責令關閉。

第二百零二條 為證券的發行、上市或者證券交易活動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就其所應負責的內容弄虛作假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零三條 未經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擅自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者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證券交易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或者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統一製定的業務規則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

第二百零四條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證券發行、上市的申請予以核準,或者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設立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者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申請予以批準,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零五條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和發行審核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故意刁難有關當事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發行、承銷公司債券的,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百零八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權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權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百零九條 依照本法對證券發行、交易違法行為沒收的違法所得和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百一十條 當事人對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二百一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規已批準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證券繼續依法進行交易。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經批準設立的證券經營機構,不完全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在規定的限期內達到本法規定的要求。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二百一十二條 本法關於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的規定的實施步驟,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二百一十三條 境內公司股票供境外人士、機構以外幣認購和交易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二百一十四條 本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