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政策的實施和民族工作的初期成就
新中國成立之後,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政協《共同綱領》關於民族政策的原則規定,為真正實現和保障國內少數民族在政治上享受民族平等權利和自治權利,發布了一係列的指示和決定,製定了許多具體政策和措施。
這個時期,除西藏以外,全國絕大多數少數民族地區都完成了社會改革,3000多萬少數民族人民分別從封建地主製度、農奴製度和奴隸製度下獲得了解放,少數民族走上社會主義發展道路的障礙逐漸掃清。
在此期間,中共中央針對有些地方在執行民族政策中存在的問題,先後在全國範圍進行了兩次民族政策執行情況的大檢查。對於不認真執行,甚至違反民族政策的現象,特別是大漢族主義的錯誤思想和表現,在廣大幹部和人民中進行了重點的批評和教育。
一、幫助少數民族實現民族平等權利和自治權利
1、消除曆史遺留的民族歧視的一切有形痕跡
為貫徹民族平等團結政策,中央人民政府采取的一項重要措施,是消除曆史上遺留下來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其他不利於民族團結的一切有形痕跡。
一九五一年五月十六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發出《關於處理帶有歧視或侮辱少數民族性質的稱謂、地名、碑碣、匾聯的指示》,指出:為加強民族團結,禁止民族間的歧視與侮辱,對於曆史上遺留下來的加於少數民族的稱謂及有關少數民族的地名、碑碣、匾聯等,如帶有歧視和侮辱少數民族意思者,應分別予以禁止、更改、封存或收管。根據這一指示,凡帶有歧視或侮辱性質的少數民族的族稱和地名,一經發現,都陸續作了更改,或恢複原來的民族名稱。例如,內蒙古自治區首府“歸綏”改為“呼和浩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首府“迪化”改為“烏魯木齊”。新疆的“乾德”縣改為“米泉”縣,“孚遠”縣改為“吉木薩爾”縣,“綏來”縣改為“瑪納斯”縣,“景化”縣改為“呼圖壁”縣,“承化”縣改為“阿勒泰”縣,“鎮西”縣改為“巴裏坤”縣,“鞏哈”縣改為“尼勒克”縣等。又如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首府“車裏”改為“允景洪”,“緬寧”縣改為“臨淪”縣,“蒙化”縣改為“巍山”縣,“順寧”縣改為“風慶”縣,“鎮南”縣改為“南華”縣,“平彝”縣改為“富源”縣等。原西康省的“巴安”縣改為“巴塘”縣,“瞻化”縣改為“新龍”縣,“理化”縣改為“理塘”縣,“定鄉”縣改為“鄉城”縣。此外,在城市裏,凡帶有歧視、侮辱性的街巷名稱,也都作了更改。如北京市人民政府於一九五一年十一月決定將北溝沿的“回子營”改為和平巷,北池子的“回子營”改為回回營,東直門的“韃子營”改為合作巷。西安門內的“韃子營”改為互助巷,宣武門外的“韃子營”改為和平巷,阜城門內的“韃子營”改為友愛巷,崇文門外的“騷韃胡同”改為團結胡同。此外,有些地名或民族稱謂,雖不帶有歧視侮辱性質,但也按照民族的意願作了更改。
2、進行民族識別,確定民族成份
中國自古以來就是一個多民族國家。史籍中記載有許多少數民族。其中有些族名屬於他稱,有些屬於自稱,而有些屬於同一族體的若幹分支,又有各自不同的稱謂,因此族稱相當混亂。而且在長期的曆史發展中,有的民族早已消失,有的演變為新的族體。特別是在國民黨的大漢族主義統治時代,許多少數民族不被承認。有的少數民族為了在民族壓迫下求得生存,不得不隱瞞自己的民族成份。新中國建立後,少數民族紛紛要求承認自己的民族地位。
為了確認新中國這個多民族大家庭中的各民族成員,以利於推行民族區域自治和其他各項民族政策,中央和有關地方的民族事務機構從一九五○年起,就組織專家、學者和民族工作者,對各地提出的400多個民族名稱,進行科學的識別。
在進行民族識別時,主要是根據馬列主義有關民族的定義和民族形成的論述,結合中國的具體情況,參考大量的曆史文獻以及考古學、語言學、民族學、民俗學、曆史學、人類學等有關資料,對各個待識別的民族集團的來源及其曆史發展,進行綜合的,分析研究,以明確其民族屬性。首先識別他們是少數民族或是漢族,其次是識別他們是單一的少數民族,或是某一少數民族的不同稱謂。
截止到一九五三年,經過識別,從各地原來自報的400多個民族名稱中,確認了38個少數民族。其中除蒙古、回、藏、維吾爾、苗、彝、朝鮮、滿、瑤、黎、高山等11個民族早已確認,不須再進行識別外,其他被確認的少數民族有:壯、布依、侗、白、哈薩克、哈尼、傣、傈僳、佤、東鄉、納西、拉祜、水、景頗、柯爾克孜、土、塔吉克、烏孜別克、塔塔爾、鄂溫克、保安、羌、撒拉、俄羅斯、錫伯、裕固、鄂倫春。
中國的民族識別,是根據中國的具體情況進行的。中國的少數民族,大多處於資本主義以前的各個社會發展階段。在識別中,並未按照各民族的社會發展程度去劃分不同等次,而是從中國的曆史和現實情況出發,隻要具有構成單一民族的條件,不管其社會發展水平如何,不論其居住區域大小和人口多少,也不論周鄰國家是否居住有相同的民族,都一律承認為一個民族,同樣享有民族平等權利。實踐證明,中國的這種民族識別符合社會主義製度下充分體現民族平等原則,有利於鞏固祖國的統一,有利於各民族的團結,有利於各民族的發展繁榮,有利於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的發展。
3、民族區域自治的實施
新中國成立之初,為了盡快在全國範圍推行民族區域自治,中央人民政府及各大行政區和有關的省,進行了大量的準備工作。一九五○年十一月成立的西康藏族自治區,是新中國建立初期成立最早的相當於省轄市一級自治地方。後來隨著民族地區工作的逐步開展,民族區域自治在西北、西南、中南地區一些省的少數民族較多的地區開始實施。但是,由於《共同綱領》在這個問題上隻有原則的規定,沒有具體的法規可以遵循。許多幹部,尤其是派到少數民族地區工作的漢族幹部,對民族政策不夠熟悉,沒有認識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有的甚至持懷疑態度,認為“既然已經有少數民族幹部參加了政權,就是實質上自治了,不需要再掛自治的牌子”。有的人甚至提出:實行民族區域自治“不是等於分裂,各搞各的嗎”?在少數民族方麵,也有一部分人以為實行區域自治就是和漢族分家,可以不要漢人了。那裏的漢族人民也存在著“怕受氣,怕變為少數民族”等顧慮。而當地其他的少數民族則顧慮可能受到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歧視和不平等的待遇,也表現了疑慮。這些疑慮和誤解,是推行民族區域自治的主要思想障礙。因此,要進一步貫徹執行民族區域自治政策,有必要統一人們的思想認識,消除各種疑慮和誤解,並且需要根據《共同綱領》的有關規定,對民族區域自治的實施製定出具體法規。
針對這種需要,中央民族事務委員會於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召開了具有全國民族代表會議性質的第二次委員(擴大)會議,著重討論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草案)》。在這次會議上,李維漢作了《有關民族政策的若幹問題》的報告,對新中國的民族政策作了全麵的闡述,就區域自治的有關問題在人民的思想上存在的疑慮和誤解,一一作了澄清,從而統一了對民族區域自治的認識。《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共7章40條。其中對於民族區域自治的性質和地位,自治區和自治機關的建立原則,自治機關的自治權利,自治區內的民族關係,以及上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原則等,都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這個綱要草案,於一九五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政務院第125次政務會議通過,並於同年八月八日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準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是新中國建立後,在民族區域自治方麵的一項重大立法。這項法規的製訂,對於民族區域自治的普遍推行和健康發展,起了重要的曆史作用。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受到了少數民族各階層人民的衷心擁護。他們對於有了自己選舉的政府,有自己本民族的幹部主持政府工作,實行當家作主的權利,歡欣鼓舞。他們說:“我們能自己管理自己的事,這才是真正民族平等了。”當西康藏族自治區成立時,當地藏族人民看到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及政府委員絕大多數都由本民族幹部擔任,非常激動他說:“等了幾十代了,可有了今天。”
為了進一步做好民族區域自治工作,中央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於一九五三年六月召開了第三次委員(擴大)會議,就三年多來推行民族區域自治的經驗進行了總結,進一步明確了推行民族區域自治的一些重要原則問題,對於提高廣大幹部和群眾對民族區域自治的認識,推動民族區域自治更健康地實施和發展,起了重要作用。
一九五四年九月,新中國召開了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憲法中有關民族的條文,除與《共同綱領》相同的內容外,在“總綱”中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統一的多民族的國家”,“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關於民族區域自治,憲法作了比共同綱領詳細得多的規定。對於自治地方的行政體製,根據多年的實踐,鑒於縣以下的區和鄉因地域大小和人口太少,實際上無法享受民族區域自治規定的自治權利,因此憲法中明確把自治地方劃分為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三級。這就使民族區域自治作為國家的政治製度,在新中國的根本大法中得到了正式的確認。國務院根據憲法規定,於一九五五年十二月發出了《國務院關於更改相當於區的民族自治區的指示》和《國務院關於建立民族鄉若幹問題的指示》。
新中國第一部憲法的誕生和依據憲法而製定的若幹規定,進一步加快了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的步伐。一些人口較多、聚居地區較大的少數民族,除蒙古族已經建立了內蒙古自治區外,其他如回族、藏族、維吾爾族、壯族等少數民族,建立與其地位相適應的自治地方問題,提上了議事日程。一九五五年十月一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宣告成立。西藏根據國務院的決定於一九五六年四月成立了自治區籌備委員會。廣西壯族自治區和寧夏回族自治區是經過較長時間的醞釀、協商後,分別於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五日和十月二十五日成立。在協商廣西、寧夏兩個自治區建立方案的過程中,特別是討論廣西壯族自治區和廣西省份與合的方案時,中央和地方的領導機關,尤其是周恩來和李維漢,做了大量的工作,終於使廣西省的各族各界人士一致讚成合的方案,即把廣西全省改建為壯族自治區,放棄了把廣西省分為兩個部分的方案。
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和寧夏回族自治區成立之後,到一九五八年底,在全國15個省、區已建立民族自治地方87個。其中有4個省一級的自治區、29個自治州、54個自治縣(旗),包括35個民族成份。實行自治的民族人口,已占全國有條件建立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人口的絕大多數。
4、保障雜居散居少數民族平等權利的措施
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推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同時,對於雜居散居的少數民族成份,中央人民政府同樣給予高度的重視。為使他們的民族平等權利、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受到尊重,並得到切實保障,中央人民政府和政務院的有關部門,作出了許多具體規定。例如,為保障民族雜居地區的少數民族在參與地方政權的管理方麵享有平等權利,中央決定在這類地區建立地方民族民主聯合政府。為此,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於一九五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關於地方民族民主聯合政府實施辦法的決定》。該辦法規定,在民族雜居地區,即漢人占多數,少數民族人口占境內總人口l0%以上的省(行署)、市、專區、縣、區和鄉(村),或少數民族人口雖未達到境內總人口的10%,而民族關係顯著,對行政發生多方麵影響者,都可建立民族民主聯合政府。並規定這類政權機關的人民代表會議代表和政府委員中,都要有適當名額的少數民族代表和委員。後來由於許多少數民族地區陸續建立了不同行政級別的民族自治地方,而且一九五四年頒布的憲法中規定了民族雜居地區的各級政權機關必須有適當名額的少數民族代表,於是,關於建立民族民主聯合政府的規定就沒有存在的必要了。
對於散居的少數民族成份的平等權利,同樣在法律和行政法規中給予保障。在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於一九五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通過的《關於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份享有民族平等權利的決定》中明確規定: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份的人民,均與當地漢族人民同樣享有《共同綱領》規定的各種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視;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份,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份,無論在社會上,在工廠、學校、團體、機關和部隊中,均有自由保持或改革其民族的生活方式、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的權利,別人不得幹涉,並須加以尊重和照顧;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份,有分別加入當地各種人民團體及參加各種職業的權利,各人民團體及各種職業部門,不得因其民族成份的關係而加以拒絕或歧視;凡散居的民族成份,有其本民族語言、文字者,得在法庭上以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辯。這個《決定》還規定: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份如遭受民族的歧視、壓迫或侮辱,有向人民政府控告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對此種控告須負責予以處理;對於歧視、壓迫或侮辱行為嚴重者,應依法予以懲治。
為了尊重和照顧散居少數民族成份的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和商業部門還分別發布通令、決定和指示,對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人民在其三大節日屠宰自己食用的牛羊,免征屠宰稅,並對少數民族的其他年節供應,在數量和價格上給予優惠照顧。
通過上述政策和措施的貫徹實施,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得到了切實的尊重,因而贏得了少數民族對中國共產黨和人民政府的無比信賴。
二、改革少數民族的社會製度,為各民族的繁榮發展掃清道路
少數民族獲得政治上的平等地位和平等權利之後,在各少數民族中進行社會製度的改革,使他們進一步擺脫階級壓迫,並逐步走上各民族共同發展、共同繁榮的社會主義道路,是新中國建立後必須完成的一項曆史性任務。
由於中國的少數民族都還處在資本主義以前的各個社會發展階段,因而社會改革的主要對象,是廢除封建地主經濟的土地占有製度、農奴製度和奴隸製度,以及其他形式的人身依附和超經濟剝削。
少數民族的社會改革,要由少數民族自己來進行,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包辦代替。這是中國共產黨和人民政府對待少數民族的社會改革及其他一切改革的根本原則。
中國共產黨和人民政府對於在少數民族中進行社會改革,采取了“穩、寬、長”的方針。就是說,與漢族地區的改革相比,少數民族中的改革,采取的措施和步驟更為慎重穩妥;對待少數民族中的剝削階級分子,特別是民族、宗教上層人士,采取的政策更寬一些;改革的過程更長一些。
1、少數民族農村的土地改革
新中國建立之初,少數民族的廣大農民,在漢族地區土地改革的鼓舞下,積極要求進行民主改革。中國共產黨和人民政府根據群眾的要求和各地的條件,吸取新中國建立前在內蒙古東部和東北各省解放較早的少數民族地區進行土地改革的經驗,從一九五一年開始,首先在與漢族地區基本相同的少數民族地區進行改革。
根據少數民族所處的社會發展階段及其他不同特點,少數民族農村的民主改革,實行的方法、步驟和政策,大致有4種類型。
一種是社會經濟形態與漢族相同或基本相同,即封建地主經濟已占統治地位的少數民族地區。對這類地區的土地改革,基本上采取了與漢族地區相同的做法,即直接發動群眾,沒收地主土地,將土地分配給無地和少地的農民,貫徹執行“依靠貧農,團結中農,中立富農,有步驟地、有分別地消滅封建製度,發展農業生產”的路線,但在這類地區,根據不同民族和地區的特殊情況,采取了一些區別於一般漢族地區的特殊政策和措施。例如,內蒙古西部(原綏遠省轄區)及西北回族地區,由於那裏的土地關係中存在著極為複雜的民族關係和宗教關係,因此在土地改革中采取了有利於民族團結的政策和措施。主要是:首先基於少數民族群眾的自覺自願;有當地本民族幹部參加;先做好爭取民族上層和宗教人士的統一戰線工作;向少數民族地主進行鬥爭要由本民族群眾去做;尊重少數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等。在分配土改果實時,發揚各族群眾間互敬互讓、彼此照顧、互相調劑的精神。
另一種是封建農奴製和奴隸製地區,如四川省的藏族、彝族地區和甘肅、青海兩省的藏族地區,在民主改革中,實行的政策更寬,方式更為和緩,即根據群眾的意願,經過和少數民族上層人士協商,取得他們的同意後再去進行。對農奴主、奴隸主多餘的浮財,多餘的耕畜、農具、糧食和房屋,不予征收。如當地群眾確實需要,可由政府出錢購買,然後分配給勞動人民。對藏區寺廟采取更加慎重的政策,避免把民主改革同民族問題、宗教問題混淆起來。但是,盡管當時采取了這些政策,仍然有一部分農奴主和奴隸主不甘心放棄剝削,發動武裝叛亂,反對民主改革。一九五五年十二月底,涼山彝族地區以阿侯家為首的一些奴隸主,首先在昭覺、普雄等地發動了叛亂。接著在康定藏族地區部分反對改革的上層也發動了武裝叛亂。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政府不得不決定先平息叛亂,然後再進行改革。對於叛亂武裝,采取政治爭取與軍事打擊相結合的方針,在藏、彝民的地方武裝配合下,迅速平息了叛亂。在叛亂平息後,中央仍堅持在這類地區實行和平改革。
第三種是雲南省地處邊疆的傣族、哈尼族地區,是用和平協商的方式廢除封建領主製度,實現民主改革。和平協商改革,就是通過和當地民族上層分子反複協商,說服他們放棄對勞動人民的壓迫和剝削,在他們放棄剝削之後,不降低他們的政治地位和生活水平。同時說服勞動人民在改革中對上層作某些必要的讓步,例如不進行麵對麵的訴苦鬥爭,不沒收土地以外的生產資料等。
第四種是那些尚處在原始公社製末期、民族內部的階級分化尚不明顯的少數民族地區。包括的民族主要有:居住在雲南省的景頗、傈僳、獨龍、怒、布朗、佤、基諾、德昂等民族,以及居住在內蒙古自治區、黑龍江省的鄂倫春、鄂溫克族和海南島的部分黎族等。這些民族的共同特點是還沒有進入階級社會。私有製雖已出現,並有了輕微的剝削現象,但生產力非常低下,各族成員主要是在公有土地上進行共同勞動,實行平均分配。根據這種情況,中國共產黨和人民政府決定不在這類地區進行係統的民主改革,而是在國家和先進民族的幫助下,發展互助合作,發展生產和文化事業,逐步改造原始落後的因素和舊的生產關係,直接過渡到社會主義(一般稱為“直接過渡”)。
2、少數民族牧區的民主改革
少數民族的廣大牧區,解放前大都已進入封建社會。牧區的封建主,憑借其手中占有的牧場和大量牲畜,以出租牲畜或雇傭放牧及其他超經濟的手段,對牧民進行殘酷剝削,嚴重束縛生產力的發展。
畜牧業經濟的支柱——牲畜,既是生產資料又是生活資料。而牲畜的生產有很大的不穩定性,很容易遭到破壞。鑒於這種情況,中國共產黨和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牧區的改革采取的主要政策措施是:保護牧場、保護畜群,實行牧場公有、放牧自由;不鬥不分,不劃階級;牧工牧主兩利;幫助勞動貧苦牧民發展生產。廢除牧主的封建特權、超經濟剝削及由此而產生的牧民和牧工的人身依附關係。
在少數民族牧區,作為基本生產資料的牧場,雖然名義上為整個民族或部落公有,但實際上卻被王公、貴族依仗封建特權所壟斷。因此在牧區的民主改革中,實行“牧場公有,放牧自由”,目的就是為了廢除封建特權。
“不鬥不分,不劃階級”,是烏蘭夫根據內蒙古東部牧區改革中的教訓提出來的。在新中國建立前夕,內蒙古東部牧區曾一度照搬農村土改的作法,提出所謂“耕者有其田,牧者有其畜”的錯誤口號,發動群眾,劃分階級,鬥爭牧主,平分牲畜,結果造成大量宰殺牲畜,牧業生產遭到嚴重破壞。中共內蒙古自治區委員會吸取這一教訓,根據畜牧業生產的特點,實行“不鬥不分,不劃階級,牧工牧主兩利”的政策,這不僅使牧區的民主改革得以順利完成,畜牧業生產也在改革中得到了穩定增長。所謂“不劃階級”,並不意味著否定牧主階級的存在,隻不過是不發動群眾公開去劃,著眼點是為了不鬥不分,使畜牧業生產免遭破壞。
“牧工牧主兩利”政策,是根據畜牧業的經營方式製定的。牧主經濟的經營方式是雇工放牧,帶有資本主義的雇傭勞動的性質。對於這種經營方式,不能像對待封建剝削那樣予以廢除,而是允許其存在。實行牧工牧主兩利政策,目的是調整勞資關係,改變不合理的工資製度。在內蒙古牧區,采用的辦法是:經過牧工、牧主雙方協商訂立合同,共同遵守;或者是經過牧工、牧主的代表會議協商,規定出生產條件相同的一個地區的統一的工資標準。這樣作,既使牧工得到了合理的工資,提高了牧工的生產積極性,又使牧主有利可圖,發揮了牧主經營的積極性,從而保證了牧業生產的穩定發展。
在民主改革中,各地牧區雖因各自的不同情況在作法上有所區別,但總的方針政策都是相同的。在甘肅、青海和四川阿壩的一些藏族牧區,在改革中曾發生叛亂。對這類地區則是邊平叛邊改革,實行的政策與甘孜牧區所實行的政策基本相同。各地的實踐證明,牧區改革的政策措施是正確的、成功的。
3、少數民族地區的社會主義改造
隨著民主改革的完成,各少數民族地區也先後進行了農業、畜牧業和城市私營工商業以及手工業的社會主義改造。
少數民族農村的社會主義改造,基本上和漢族地區一樣,把個體所有製引向社會主義的集體所有製,逐步實現農業合作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