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暫行辦法(1 / 2)

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礦產資源勘查的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會經濟效益,保護合法的探礦權不受侵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內從事下列各項勘查工作,必須申請登記,取得探礦權:一、1:20萬和大於1:20萬比例尺的區域地質調查;

二、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能源礦產的普查和勘探;

三、地下水、地熱、礦泉水資源的勘查;

四、礦產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學的勘查;

五、航空遙感地質調查。

第三條 屬於下列範圍的勘查工作不進行登記:

一、礦山企業在劃定或者核定的礦區範圍內進行的生產勘探工作;

二、地質踏勘及不進行勘探工程施工的礦點檢查。

第四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由其授權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的管理機關。國家地質勘查計劃的一、二類勘查項目和我國領海及其他管轄海域勘查項目的登記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其他地質勘查項目的登記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對本部門的勘查項目,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在登記前進行審查、協調,在登記後組織實施並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六條 申請勘查登記,由獨立經濟核算的勘查單位,憑批準的地質勘查計劃或者承包合同的有關文件,分勘查項目填寫勘查申請登記書,由該勘查單位或者由其主管部門,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

第七條 在辦理登記手續時,勘查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批準的地質勘查計劃或者承包合同的有關文件;

二、勘查申請登記書;

三、以坐標標定的勘查工作區範圍圖。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登記的勘查項目,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複核,並應當在從辦理登記手續之日起四十天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但有特殊情況的除外。

第九條 對不予登記的勘查項目,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提出調整或者撤銷該項目的建議。對有爭議的項目,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第十條 申請在具有共生或者伴生礦產地區進行勘查,應當遵循綜合勘查的原則,但國務院計劃部門另有規定的礦床勘探項目除外。

第十一條 申請登記的勘查項目,已經做過同一勘查階段或者相同比例尺工作的,應當提出新的認識和科學論據,或者采用新的技術方法,並能夠提高勘查程度。

第十二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申請登記同一地區的同一工作對象,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下列原則進行審核,擇優予以登記,但橫向聯合或者協作的項目除外:

一、國家地質勘查計劃一、二類項目優先於其它項目的;

二、以往在該地區做過勘查工作,掌握的實際資料較多,研究程度比較深入的;

三、勘查項目較有利於建設和生產的;

四、勘查方案比較合理,投資少,預期效果好的;

五、申請登記在先的。

第十三條 勘查項目的工作範圍,應當與勘查單位的技術、設備和資金等能力相適應。

第十四條 勘查單位應當將有關文件和勘查許可證提送有關建設銀行據以辦理撥款或者貸款手續,未登記的勘查項目,銀行不予撥款或者貸款。

第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以前已經施工的勘查項目,應當從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補辦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勘查單位應當在勘查項目登記後六個月內(高寒地區八個月內)進行施工,但有特殊情況的,應當在申請登記時申報理由。勘查單位應當將有關開工情況報告登記管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