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1 / 1)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開采的管理,保護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礦產資源開采秩序,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二)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三)外商投資開采的礦產資源;

(四)本辦法附錄所列的礦產資源。開采石油、天然氣礦產的,經國務院指定的機關審查同意後,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開采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製定的管理辦法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礦區範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在審批發證後,應當逐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四條 采礦權申請人在提出采礦權申請前,應當根據經批準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範圍。需要申請立項,設立礦山企業的,應當根據劃定的礦區範圍,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條 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

(二)采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證明;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準文件;

(五)開采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六)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申請開采國家規劃礦區或者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和國家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申請開采石油、天然氣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批準設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進行石油、天然氣開采的批準文件以及采礦企業法人資格證明。

第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采礦權申請人。需要采礦權申請人修改或者補充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資料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知采礦權申請人限期修改或者補充。準予登記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並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繳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采礦權人。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采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七條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照礦山建設規模確定:大型以上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0年;中型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20年;小型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10年。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采礦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采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頒發采礦許可證後,應當通知礦區範圍所在地的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內,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並可以根據采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麵標誌。

第九條 國家實行采礦權有償取得的製度。采礦權使用費,按照礦區範圍的麵積逐年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