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煤炭生產的行業管理,促進煤炭安全生產,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采煤炭資源的煤礦企業,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得從事煤炭生產。
第三條 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條件
第四條 國有煤礦企業、外商投資煤礦企業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領取的采礦許可證;
(二)有經過批準的采礦設計;
(三)礦井提升、運輸、通風、排水、供電等生產係統符合國家規定的煤礦安全規程,並完善可靠,經依法驗收合格;
(四)礦長經依法培訓合格,取得礦長資格證書;
(五)瓦斯檢驗工、采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持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的操作資格證書;
(六)井上、井下、礦內、礦外調度通訊暢通;
(七)有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環境保護措施;
(八)有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文件;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國有煤礦企業、外商投資煤礦企業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領取的采礦許可證;
(二)有經過批準的采礦設計或者開采方案;
(三)礦井生產係統符合國家規定的煤礦安全規程;
(四)礦長經依法培訓合格,取得礦長資格證書;
(五)瓦斯檢驗工、采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持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的操作資格證書;
(六)井上、井下、礦內、礦外調度通訊暢通;
(七)有井上下工程對照圖、采掘工程平麵圖、通風係統圖;
(八)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
(九)有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文件;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程序
第六條 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下列煤礦企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工作:
(一)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開辦的煤礦企業;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煤礦企業;
(三)外商投資煤礦企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工作。
第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以礦(井)為單位,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煤礦企業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在煤礦(井)建成投產前向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提交申請書和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有關文件、資料。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自收到煤礦企業提交的申請書和有關文件、資料之日起60日內,應當完成審查核實工作。經審查合格的,應當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經審查不合格的,不予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但是應當書麵通知煤礦企業,並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