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地震勘探損害補償規定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國務院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石油地震勘探損害補償工作,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關係,確保石油勘探工作的順利進行,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包括島嶼、海灘、水深五米的淺海在內)石油地震勘探作業和作業地震波的損害補償。
第三條 石油地震勘探是沿一定測線通過式作業,在測線每個觀測點上通過時間不超過四十八小時,在特殊情況下不超過九十六小時的,免於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四條 石油地震勘探按照實際損害程度由地震作業隊給予受損害的個人或者單位一次性補償,補償費用應當及時支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回扣補償費用,或者向地震作業隊索要補償費用之外的費用或者實物。
第五條 地震作業隊的主管部門,應當在開工前三十日內將本年度的石油地震勘探施工設計和作業計劃向作業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取得支持和幫助。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地震作業隊作業前將作業區的地麵、地下設施、農田作物等有關資料提供給地震作業隊主管部門。
第六條 地震作業隊的作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城市區、工礦區、居民點、車站、碼頭、港口、鐵路、軍用基地、人防工程、大中型橋涵、水利工程、電力設施、輸油輸氣管線、國家測量標誌、重點文物、通訊設施、廣播設施的安全距離之外放炮。特殊情況下,如需在上述安全距離內放炮作業,地震作業隊應當征得有關部門同意,采取安全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七條 當事人雙方對石油地震勘探損害補償問題發生糾紛時,首先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調解處理;對調解處理決定不服的,任何一方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但在調解和訴訟期間,應當保證地震作業隊正常作業。
第二章 石油地震勘探作業損害補償
第八條 石油地震勘探作業(以下簡稱地震作業)車輛沿測線通過農田,對糧食作物和其他經濟作物造成損害的,作物受害量以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前三年上報國家產量的年平均數、實際損害麵積和實際損害程度計算;作物補償價格按國家規定的價格和當地市場價格的加權平均值計算,其加權平均值參照定購合同等因素,由雙方協商確定。作業車輛損害農田麵積以實際碾壓寬度和長度計算。
第九條 地震作業車輛沿測線通過造成的農田地麵設施損害,根據實際損害程度,由雙方協商,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條 地震作業對凍期的青苗損害的補償標準,按作業車輛實際碾壓損害程度確定,一般不超過對該地非封凍期作物損害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三十,但個別地方青苗碾壓嚴重的,經當事人雙方認定,可酌情提高補償標準。封凍期的具體期限由當地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地震作業對無封凍期的已耕待種地造成損害的,應按照作業車輛實際碾壓麵積,參照當地勞務費用和機耕費用的標準補償複耕費。
第十二條 地震作業對牧區人工種植的草場造成損害的,應按照草場實際損害麵積和畝產量,及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牧草收購價格,予以補償。對已承包給個人或集體的天然草場造成損害的,應根據該天然草場的實際產草情況和損害程度,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補償辦法。補償費的標準,由當地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地震作業對竹木造成損害的,應對實際損害株數逐株計算,進行補償。竹木補償標準由當地省級人民政府確定,被損竹木歸原竹木所有者。
第十四條 地震作業後的炮眼,應當由地震作業隊負責回填。地震作業隊不回填的,應按照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支付炮眼回填勞務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