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條例
(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農副產品購銷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有計劃地發展農副業商品生產,安排好市場供應,協調產、供、銷之間的關係,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明確經濟責任,保證國家計劃的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規定,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依法成立的國營農場、農村社隊、國家規定的農副產品收購單位、合作經濟組織、以及一切企業、事業單位等法人之間簽訂的農副產品購銷合同。
個體經營戶和農村社員、重點戶、專業戶同法人之間簽訂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應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訂立農副產品購銷合同,必須遵守國家法律,符合國家政策,貫徹計劃經濟為主、市場調節為輔的原則,兼顧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
第四條 農副產品購銷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必須以書麵形式簽訂。
在簽訂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時,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和可能,可組織簽訂包括農副產品收購和生產資料供應兩方麵內容的結合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簽訂與履行
第五條 農副產品購銷合同依法訂立後,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必須恪守信用,嚴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第六條 屬於國家統購、派購範圍的農副產品的購銷,必須按照國家下達的統購、派購任務(牧區畜產品按國家確定的收購基數)簽訂合同。
屬於議購的農副產品和完成國家統購、派購任務後允許上市的農副產品的購銷,可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簽訂合同。
第七條 為了保證農副產品統購、派購任務的完成,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對於統購、派購任務內的農副產品,是邊交售、邊上市,還是必須在完成統購、派購任務後才能上市,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可根據不同情況,因地製宜地做出規定。
第八條 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產品的名稱。使用的產品名稱必須準確,使用地區性習慣名稱時,當事人雙方應取得一致意見。
二、產品的數量和計量單位。必須明確規定產品的數量、計量單位和計算方法,不得使用含混不清的計量概念。
有些產品在簽訂購銷合同時,應根據有關部門的規定或實際情況確定超欠幅度、合理損耗和正負尾差。
三、產品的品種、等級和質量。產品的品種、等級、質量,有國家標準的,按國家標準執行;無國家標準而有部頒標準的,按部頒標準執行;無國家標準和部頒標準的,按地區標準執行;無上述標的,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對某些幹、鮮、活產品,應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商定合理的切實可行的檢驗、檢疫辦法;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
商品確定標準後需要封存樣品的,應由當事人雙方共同封存,妥善保管,作為驗收的依據。
四、產品的包裝。包裝物的標準,按國家標準或專業(部)標準執行;沒有國家標準或專業(部)標準的,由承運方與托運方雙方協商確定。包裝物的供應由當事人雙方商定。包裝物可以多次使用的,按有關主管部門製定的包裝物回收(回空)辦法執行;有關主管部門沒有規定的,當事人雙方應商定包裝物回收辦法,作為合同的附件。
五、產品的價格。按照物價主管部門規定的價格簽訂。國家允許協商定價或議價的,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議定。
執行國家訂價的,在合同規定的交付期限內如遇國家價格調整時,按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貨的,遇價格上漲時,按原價格執行;遇價格下降時,按新價格執行。逾期提貨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新價格執行;遇價格下降時,按原價格執行。執行浮動價、議價的,按合同規定的價格執行。
六、交(提)貨期限和地點。農副產品交(提)貨期限應根據產品的生產周期、收獲季節、交接能力明確規定。對一年收獲兩季以上的產品、季節性較強的產品、易腐爛變質的產品及鮮活產品,必須由供需雙方按照實際情況做出具體規定。
不得簽訂沒有具體交(提)貨期限和地點的合同。
有些農副產品因受氣候影響早熟或晚熟的,交貨日期經當事人雙方協商,可適當提前或推遲。
七、交(提)貨方式。一般有送貨、取貨、代運、義運等方式。采用何種方式,可由當事人雙方根據有關規定、曆史習慣協商確定。實行送貨的,供方應根據合同規定按時送往接收點。實行提貨的,供方應按合同規定及時通知需方提貨。實行代運的,供方應按需方的要求,選擇合理的運輸路線和運輸工具,向運輸部門提報運輸計劃,辦理托運手續;如需押運,應由當事人雙方協商派人押運。實行義運的,對超過國家規定的義運裏程的運輸費用的負擔,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當事人雙方商定。八、交(提)貨日期的計算。實行送貨和代運的,以發運時運輸部門的戳記為準;實行提貨的,以供方通知的提貨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