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條例實施細則(2 / 2)

第三章 行政保護的審查、批準

第十六條 申請人向化工部遞交的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視為未提出申請:

(一)未使用規定的表式或者填寫不符合規定的;

(二)未按照規定遞交有關證明材料的。

第十七條 化工部應當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審查期限內,及時完成審查工作。

第四章 行政保護的期限、終止、撤銷和效力

第十八條 條例第十三條所稱行政保護證書頒發之日,是指行政保護證書上寫明的日期。

第十九條 依照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對化工部給予行政保護的農業化學物質產品,可以提出撤銷的理由是指該產品不符合條例第五條的規定。

第二十條 依照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請求化工部撤銷行政保護的,應當遞交撤銷行政保護請求書和有關證明文件一式兩份,說明請求撤銷行政保護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第二十一條 化工部自收到撤銷行政保護請求書後,應當進行審查。撤銷行政保護請求書中未寫明撤銷行政保護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化工部不予受理。化工部應當將受理的撤銷行政保護請求書的副本和有關證明文件的副本送交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獨占權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內陳述意見。

第五章 登記、公告和費用

第二十二條 化工部行政保護評審辦公室設置行政保護登記簿,對行政保護的申請和批準等有關事項進行登記。

第二十三條 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公告事項,在化工部發布公告後,一律刊登在《中國化工報)上。

第二十四條 向化工部申請行政保護和辦理其他手續,應當繳納下列費用:(一)申請費;

(二)審查費;

(三)證書費、公告費:

(四)年費;

(五)撤銷請求費;

(六)侵權處理費。上述各種費用數額,由化工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在遞交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申請書的同時繳納申請費,在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審查費,元正當理由逾期末繳納或者未繳足的,其申請被視為撤回。

第二十六條 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獨占權人應當在行政保護證書頒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公告費和當年的年費;行政保護持續期間,應當於每年度最初的兩個月內繳納當年的年費,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視為自動放棄行政保護。

第二十七條 依照條例第十六條請求化工部撤銷行政保護的,應當在遞交撤銷行政保護請求書的同時繳納撤銷請求費。

第二十八條 依照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請求化工部製止未獲得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的獨占權人的許可在中國製造或者銷售該產品的,應當在遞交行政保護侵權處理請求書的同時繳納侵權處理費。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各種費用由代理機構代收。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細則由化工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