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條例實施細則
根據國務院批準的(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條例),我部製定了(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現予發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條例調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稱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化學工業部(以下簡稱化工部)。化工部設立行政保護評審辦公室,具體負責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申請的受理和審查,行政保護證書的頒發,行政保護有關事項的登記、公告和侵權糾紛處理等工作。
第三條 條例所稱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獨占權人,是指對申請行政保護的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的製造、使用和銷售享有完全權利的人。
第四條 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稱尚未在中國銷售的,是指申請行政保護的農業化學物質產品尚未通過合法的商業渠道在中國農藥市場上流通過。
第五條 條例所稱代理機構是指中華正達化工法律事務中心。
第六條 向化工部遞交行政保護申請書或者辦理各種手續,應當使用化工部製定的統一表式。
第七條 化工部有關行政保護的文件需要送交申請人的,應當通過代理機構轉交。
第八條 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各種期限的第一日不計算在期限內。期限以年或月計算的,以其最後一月的相應日為期限屆滿日;該月無相應日的,以該月最後一日為期限屆滿日,期限屆滿日是法定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限屆滿日。
第二章 行政保護的申請
第九條 條例第八條所稱的外文,是指申請人所在國的官方語言。
第十條 申請人委托代理機構辦理申請行政保護事宜時,雙方應當簽訂委托書,寫明委托權限。代理機構在遞交條例第八條和本細則規定的申請文件的同時,應當遞交委托書。
第十一條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申請人申請行政保護,化工部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國籍證明;
(二)申請人是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其營業所或者總部所在地的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一件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申請應當限於一種農業化學物質產品。
第十三條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行政保護申請書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申請人的國籍;
(三)申請人是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其總部所在的國家者地區;
(四)農業化學物質產品名稱、化學結構式和生產工藝簡介等;
(五)申請人和代理機構簽名或者蓋章;
(六)申請文件清單;
(七)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項。
第十四條 申請人遞交的各種文件應當整齊清晰,不得塗改。申請文件的文字應當橫向書寫,附圖應當用製圖工具繪製。對於中國統一規定的科技術語,應當采用規範用語。
第十五條 在行政保護證書頒發之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保護申請的,應當通過代理機構向化工部提出書麵申請,寫明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產品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