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條例
《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條例》已經國務院批準,現予發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擴大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對外國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獨占權人的合法權益給予行政保護,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化學物質產品,是指用於農業生產的化學合成農藥,即用化學合成方法生產的除草劑、殺蟲劑。殺菌劑、滅鼠劑、植物生長調節劑。
第三條 凡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有關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雙邊條約或者協定的國家、地區的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都可以依照本條例申請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
第四條 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和審查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的申請,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給予保護,對申請人頒發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證書。
第二章 行政保護的申請
第五條 申請行政保護的農業化學物質產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1993年1月1日前依照中國專利法的規定其獨占權不受保護的;
(二)1986年1月衛日至1993年1月衛日期間,獲得禁止他人在申請人所在國製造、使用或者銷售的獨占權的;
(三)提出行政保護申請日前尚未在中國銷售的。
第六條 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的申請權屬於該產品的獨占權人。
第七條 外國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獨占權人申請行政保護,應當委托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代理機構辦理。
第八條 申請人應當報送下列文件的中文、外文對照本:
(一)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申請書;
(二)申請人所在國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證明申請人享有該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獨占權的文件副本;
(三)申請人所在國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準許製造或者銷售該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的文件副本;
(四)申請人與中國企業法人(包括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正式簽訂的在中國境內製造或者銷售該產品的合同副本。
第九條 外國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獨占權人在申請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之前或者之後,應當依照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行政保護的審查和批準
第十條 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行政保護申請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初步審查,並分別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申請文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發給受理通知書,並予以公告。
(二)申請文件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要求申請人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