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的規定,自收到補正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審查完畢。因特殊情況不能在六個月內審查完畢的,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並告之理由,適當延長審查時間。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給予行政保護;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給予行政保護,並告之理由。
第十二條 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給予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的,頒發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四章 行政保護的期限、終止、撤銷和效力
第十三條 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的行政保護期為七年零六個月,自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證書頒發之日起計算。
第十四條 外國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獨占權人應當自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證書頒發的當年,開始繳納年費。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保護在期限屆滿前終止:
(一)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獨占權在申請人所在國無效或者失效的:
(二)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獨占權人沒有按照規定繳納行政保護年費的;
(三)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獨占權人以書麵形式聲明放棄行政保護的;
(四)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獨占權自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證書頒發之日起一年內未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的。
第十六條 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證書頒發後,任何組織或者個人認為給予該產品行政保護不符合條例規定的,都可以請求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對該產品的行政保護;該產品獨占權人對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撤銷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的終止或者撤銷,由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未經獲得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的獨占權人的許可,製造或者銷售該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的,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獨占權人可以請求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製止侵權行為;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獨占權人要求經濟賠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資料,應當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條 向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保護和辦理有關手續,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費用。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