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新公司法下股東派生訴訟製度的完善(1 / 2)

法律法規

作者:崔國英

【摘要】我國新《公司法》於2006年1月1日正式頒布實施。新法在首次明確股東的派生訴訟,彌補了舊公司法存在的缺陷,填補了我國關於派生訴訟製度的空白的同時,過於簡單的條文對股東訴權的規定仍顯抽象、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加之實踐中還存在一些阻礙股東訴權行使的因素,這些就使得股東的訴權難以實現或者根本無法實現。本文以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為出發點和落腳點,提出該法的一些缺陷及其完善,期待對我國股東派生訴訟製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關鍵詞】新公司法股東派生訴訟完善

一、我國公司法對股東派生訴訟製度的規定

我國《公司法》152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麵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麵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麵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股東派生訴訟體現了對公平與效率價值的追求,然而當前影響我國公司發展的巨大障礙是大股東和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違法謀利的現象嚴重,小股東利益得不到保障,公司治理嚴重失衡。

二、我國公司法中股東派生訴訟製度的缺陷

1.前置程序的“情況緊急”外延不明

前置程序是對股東濫用訴權的約束之一,隻有被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股東才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關於情況緊急的內涵很模糊,有必要對此作出界定。

2.訴訟對象範圍的規定模糊

新公司法涉及派生訴訟被告範圍的相關規定(第150條、第152條等)不難看出,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麵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