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處理過程中,先後遇到兩項問題:1.在程序上,股東清算案件,應當按訴訟程序進行還是按非訴訟程序進行?2.被告B拒不提供公司財務賬冊導致公司清算不能,如何繼續本案?
對於第一個問題,法律並無明確規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實施不久,上級法院尚未形成統一意見,為此,基層法院在向上級法院請示批複的過程耗時半年,最終同意對個案暫按訴訟程序進行。
對於第二個問題,最終法院以股東不能提供公司財務賬冊導致公司清算不能為由,於2009年底裁定終結清算。
律師點評:由於大股東不提供公司財務賬冊導致公司清算不能,致使股東不能通過清算實現股東權益,損害了股東的合法利益,但該財產尚在公司名下,因此,小股東並不能通過股東代表訴訟代公司追究大股東也即董事長的責任。而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的規定,“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該條款的權利人為債權人,並非股東,因此,本案股東也不能依據此條規定追究董事和控股股東的清償責任。
至此,本案陷入僵局。本案從2008年立案至2009年終結清算,耗時一年半,但未取得任何實質結果。此類新類型案件,由於相關依據不明確,增大了權益人的維權成本,增加了違法股東的僥幸心理。
但是,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出《關於審理公司強製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在40個方麵的程序上和實體上對相關案件做出了進一步明確,其中就包括了本案例遭遇的司法僵局。
《紀要》明確,人民法院以無法清算或者無法全麵清算為由裁定終結強製清算程序的,應當根據申請人的不同在終結裁定中分別載明,債權人可以另行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的規定,要求被申請人的股東、董事、實際控製人等清算義務人對其債務承擔償還責任;股東可以向控股股東等實際控製公司的主體主張有關權利。其中,因控股股東等實際控製公司的主體的原因導致無法清算或者無法全麵清算,股東因無法獲得應有的剩餘財產分配而向控股股東等實際控製公司的主體主張有關權利時,其權利範疇的界定是個問題,對此,考慮可以通過舉證責任倒置來解決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問題,即在控股股東控製公司的前提下該清算不清算,或者不依法提交有關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導致無法清算或者無法全麵清算,其他股東起訴請求控股股東等實際控製公司的主體返還出資並承擔損失的,除非控股股東等實際控製公司的主體能夠充分證明公司已經資不抵債沒有剩餘財產進行分配或者不能返還出資,或者雖然公司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但數額低於權利人主張的數額,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其訴請。
該《紀要》在實務中的落實,將改變基層法院處理相關案件的效率和結果。
另外,最高院對清算問題始終保持高度重視,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一)》出台後,最高院表示已經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清算問題多方調研,隨後將出台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清算規定。該規定勢必會在《〈公司法〉解釋(二)》和《紀要》的基礎上,再次向前邁進。
二、形勢正在發生改變
2008年至2009年以來,最高院先後以批複或紀要的形式,把清算工作中的探索總結進行了統一,使清算工作在實務處理上的規定越來越規範、越來越細致。
200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關於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的批複》(〔2008〕法釋10號),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人民法院應將予以受理。債務人能否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權債務清冊等相關材料,並不影響對債權人申請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產案件後,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債務人財產;經依法清算,債務人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應當宣告債務人破產並終結破產程序;破產程序終結後兩年內發現有依法應當追回的財產或者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