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履行法定義務,人民法院可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其行為導致無法清算或者造成損失,有關權利人起訴請求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36號)進一步規定,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具體措施,該文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債務人人員下落不明或財產狀況不清的破產案件時,要從充分保障債權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發,在對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其他經營管理人員,以及出資人等進行釋明,或者采取相應罰款、訓誡、拘留等強製措施後,債務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關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響清算順利進行的,人民法院就現有財產對已知債權進行公平清償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後,應當告知債權人可以另行提起訴訟要求有責任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東,以及實際控製人等清算義務人對債務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要充分調動管理人的積極性,促使其利用法律手段,努力查找和追收債務人財產,最大限度保護債權人利益。對出資不實、抽逃出資的,要依法追回;對於不當處置公司財產的行為,要依法撤銷或者認定無效,並追回有關財產;對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給公司或債權人造成損失的,要依法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對於發現妨礙清算行為的犯罪線索,要及時向偵查機關通報情況。
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出關於審理公司強製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在40個方麵對相關案件在程序上和實體上做出了進一步明確,該紀要的落實,將改變基層法院處理相關案件的效率和結果。
這40個方麵規定的出台,必然將解決一些司法僵局。例如,對於前述案件,《紀要》明確,人民法院以無法清算或者無法全麵清算為由裁定終結強製清算程序的,應當根據申請人的不同在終結裁定中分別載明,債權人可以另行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的規定,要求被申請人的股東、董事、實際控製人等清算義務人對其債務承擔償還責任;股東可以向控股股東等實際控製公司的主體主張有關權利。其中,因控股股東等實際控製公司的主體的原因導致無法清算或者無法全麵清算,股東因無法獲得應有的剩餘財產分配而向控股股東等實際控製公司的主體主張有關權利時,其權利範疇的界定是個問題,對此,考慮可以通過舉證責任倒置來解決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問題,即在控股股東控製公司的前提下該清算不清算,或者不依法提交有關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導致無法清算或者無法全麵清算,其他股東起訴請求控股股東等實際控製公司的主體返還出資並承擔損失的,除非控股股東等實際控製公司的主體能夠充分證明公司已經資不抵債沒有剩餘財產進行分配或者不能返還出資,或者雖然公司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但數額低於權利人主張的數額,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其訴請。
(第三節)風險控製思路
隨著司法解釋和上述紀要在實踐中的應用推廣,債權人會受到示範效應的帶動,追究股東連帶清償責任的案例將會越來越多,越來越豐富,隻要在兩年訴訟時效內的清算問題,都有可能麵臨被追究的可能,如果股東不願留下後患,就不能不對此加強重視。
在公司清算的製度安排上,有兩種方案可供選擇,一是股東自行清算,二是司法介入強製清算。從經濟學的角度考慮,股東自行清算最經濟,而司法程序由於嚴格的程序性成本最高。鑒於上述紀要出台後,尚需實踐的推廣和檢驗,在這種狀態下,股東自覺清算反而是一種解放,給予了股東最大的自由空間,宜於發揮個體公司的創造性和靈活性,對法律規定不明確的地方,遵循法無明文禁止不違法的原則,反而可以選擇適合公司的形式處理。經過合法的清算程序後再行注銷,就避免了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不確定的風險,其實質也是最終完成了有限責任公司的“有限”的本質。
一、公司經營終止應及時進行自行清算和主動注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