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6章 人力資源管理(25)(1 / 3)

從自助餐式福利製度的推行實踐來看,效果還是令人滿意的。但是,這種製度也不是完美無缺的,實踐中也暴露出一些問題。譬如:如果自助餐式福利製度過分強調個人化,則有影響團隊精神的危險;如果缺乏有效的交流和溝通,就匆忙地投入實施,不知情的員工會以為吝嗇的主管削減了他們的既定福利,從而會影響新製度的推行。

現在,還有一個情況是:目前不少此種福利製度僅適用於管理人員,當然,會有越來越多的一般員工從中受益。問題是這種福利製度會不會在企業內普遍實行,因為就企業靠近低層的員工而言,他們所能享受的待遇很少,針對管理階層的自選係統惠及到他們頭上,顯然也不是易事。作為主管,麵臨新的選擇將是不可避免的:要麼刪繁就簡,重新組合你的福利清單;要麼把員工的不同團體區分開來,實施兩套不同的方案。如果把握欠穩妥而貿然行事,再美妙的理論也將成為虛幻的泡沫。

但無論怎麼說,自助餐式的福利製度畢竟代表了福利管理發展的一種大趨勢。作為主管,應順應這一趨勢,在具體設計和管理企業福利製度時,必須始終把握好以下幾個關鍵性問題:

(1)新方案較之舊的方案,是否有效地控製住日益攀升的人工費用成本。

(2)新方案的實施,是否使惠及到的員工體會到切實的實惠,起到有效的激勵作用。

(3)新計劃是否體現“以人為本”的管理理念,是否真正尊重員工的意願。

公司股東管理製度

股東與股東會

一、股東的概念

股東是股份公司的出資人或叫投資人。股東是股份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中持有股份的人,有權出席股東大會並有表決權,也指其他合資經營的工商企業的投資者。

股東是公司存在的基礎,是公司的核心要素;沒有股東,就不可能有公司。從一般意義上說,股東是指持有公司股份或向公司出資者。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置備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股東的出資額、出資證明書編號等事項。《公司法》同時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後,應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冊。據此,非依上述規定辦理過戶手續者,其轉讓對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應為向公司出資,並且其名字登記在公司股東名冊者。

至於股份有限公司,我國《公司法》既允許發行記名股票,也允許發行無記名股票;公司發行記名股票的,應當置備股東名冊;並規定了記名股票的轉讓,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據此應理解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無記名股票的持有人即為公司股東,而記名股票的持有人則同時須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方為公司股東。

二、股東的法律地位

1股東與公司的關係上,股東作為出資者按其出資數額(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享有所有者的分享收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2股東之間關係上,股東地位一律平等,原則上同股同權、同股同利,但公司章程可作其他約定。

國有獨資公司應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

三、股東的權利

1知情質詢權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權查閱、複製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如實向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妨礙監事會或者監事行使職權;有權知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公司獲得報酬的情況;股東(大)會有權要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列席股東會議並接受股東的質詢。

2決策表決權

股東有權參加(或委托代表參加)股東(大)會並根據出資比例或其他約定行使表決權、議事權。《公司法》還賦予對違規決議的請求撤銷權。規定:如果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3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股東有權選舉和被選舉為董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

4收益權

股東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公司章程規定獲取紅利,分取公司終止後的剩餘資產。

5強製解散公司的請求權

《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6股東代表訴訟權

“股東代表訴訟”,是指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而公司又怠於行使起訴權時,符合條件的股東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

(1)機理:既具有代表性,又具有代理性,具有公益性目的。有別於共同訴訟(代表人訴訟)以及集團訴訟。

(2)原告資格:有限責任公司的任何一名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