滯後性是法律的一大局限性,它的發展落後於社會的發展是不可避免的。尤其是在醫療改革步伐日益加快的今天,醫事法的基本原則不僅要立足於法律規範的和諧穩定,也應考慮到社會情況日新月異的變化。在當前醫事法律亟待豐富發展的情境下,醫事法的基本原則應該與醫療改革的現狀相配合,進一步為醫療改革導向積極健康的發展方向。
二、國內外研究分析
(一)國內研究現狀
關於醫事法基本原則如何構建這一問題,在當前中國醫事學界仍然沒有達成共識。有學者認為醫事法其基本原則應當包括: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處理恰當的原則,以行政調解為主的原則[4]。有學者認為醫事法律應該遵循健康保護原則,預防為主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和患者權利自主原則[5]。有的學者主張保護公民健康原則,全社會參與同政府管理相結合原則,國家衛生監督原則[6]。
筆者認為,上述研究仍有不足,具體來說:
1.缺乏特殊性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和“公平正義原則”都難以凸顯醫事法的特殊性。其中,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是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也多應用於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等程序性的法律適用當中;而公平正義原則則是公認的民法的核心原則,主要適用於民事法律領域。筆者認為,上述兩項原則,並不適宜引入醫事法的基本原則,原因如下:一方麵,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和公平正義原則可以成為大多數法律規範的一般基本原則,卻不能體現醫事法所調整的法律關係所呈現出的特殊性,不應當再特別強調列其為醫事法中的基本原則;另一方麵,從實際習慣來看,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和公平正義原則所適用的法律領域已經在受眾群體中已先入為主地形成根深蒂固的概念,一原則多用可能造成法律概念理解和接受上的混亂。
2.政策性色彩太強
堅持實事求是處理恰當的原則、預防為主原則、全社會參與同政府管理相結合原則,基本上是對我國衛生工作方針的移植。該工作方針是國家及黨對我國各項衛生事業的指導思想,側重於宏觀管理層麵,實際上是一種“管理方針”。衛生工作方針是國家衛生管理工作的一種政策,而醫事法是規範醫療主體和醫療行為等相關關係的規則。醫事法首先是法律規範,是與衛生工作相關的法律規範,它的本質是法而不是政策。醫療衛生隻是醫事法的一個表麵特征,把衛生工作的方針作為醫事法的基本原則實際上是忽視了醫事法作為法的本質屬性而把法律和政策等同起來。
3.邏輯層次混亂
醫事法的基本原則互相之間的邏輯關係應當是並列的,如果其中有內容可以被其他內容所涵蓋,那麼該內容就不具備“基本”的特征,也就不能作為“基本原則”。在前文所述醫事法的基本原則中,保護公民健康權原則(或健康保護原則)是一個總的大原則方向,是醫事活動所追求的最終目標,社會參與、預防為主、國家監督等則是為實現這大一目標的相關途徑,它們不是同一位階的關係。將其並列成為醫事法的基本原則,在邏輯層次上是混亂的,難以成立。
(二)外國相關研究
1.患者最佳利益原則
在西方國家,該原則被認為是醫學的核心性價值,並且是醫患關係的關鍵核心部分,患者在做出自己的醫療決定時,如其沒有相應的行為能力,那麼這項原則就是應遵循的法律標準。有學者將其判斷標準劃分為Medical Best Interests Standard(即“醫學上的最佳利益”)和Expanded Best Interests Standard(即“延伸的最佳利益”):“醫學上的最佳利益”是指在治療一些沒有相應行為能力且又沒有預先指示(Advance Directive)的病患時,如果情況緊迫而無法查清其真實意思且患者代理人也沒有充分證據能證明其真實意思時,醫生可以根據專業醫學因素來做出其認為的最有利於患者的醫療選擇;“延伸的最佳利益”則是指應努力探尋患者的真意,充分考慮可能影響其決定的各種因素,如宗教信仰和個人感情等,當然這都是在時間充分允許的情況下。[7]
2.患者自治原則
患者自治原則是在批駁父權主義的醫療模式的基礎上發展而成的,該原則強調要以患者為中心,呼籲披露醫療信息、尊重和保護患者的自由選擇,從而使得知情同意權漸漸成為患者的基本權利之一。[8]在有些情況下,因為患者在醫學專業知識的水平上都很難同醫生達到齊平的高度,該患者對病情和理解和認識往往和醫生的評價有所出入,再加上宗教信仰、風俗習慣等個人因素。其基於患者自治原則而做出的醫療選擇會和醫生基於醫學專業知識和患者病情而做出的選擇不一致。早在1985年日本就有一則與此相關的著名案例,患者因信仰拒絕接受輸血,大分縣法院對此認定依據信仰做出的決定應獲得最大限度的寬容和尊重。對自由選擇的追求和向往是人類深植於骨髓的天性,筆者認為,患者在正確了解病情並且神智清醒的情形下做出的自由選擇是應當被保護的。既是對患者自由意誌的尊重,同時也可一定程度上限製醫生濫用權利的現象。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患者基於自治原則做出的判斷會嚴重危害自己或他人的生命健康的,醫生應當負有提醒義務,並依照具體情況酌情勸服患者或予以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