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的不可抗力免責(2 / 3)

2、案情分析

“在商業上無法實施”原則是在美國廣泛運用的現代化原則,這一原則在本質上與不可抗力是相同的,來自於1916年的一個案例。在審理該案件的過程中,法院形成了“如果一件事情在實際上是不可行的,那麼在法律上也是不可行的;如果要花費不合理的、巨大的支出,那它就是不可以實施的”的理論,後來這一理論被寫進了《美國統一商法典》和銷售公約第79條中。但是在實踐中,法院對不可抗力的認定持謹慎態度,當事人通過不可抗力抗辯以期免責的目的並不容易實現。

Harriscom Svenska,AB訴Harris公司案是國際貿易領域為數不多的援引不可抗力抗辯的案件中成功援引不可抗力免責的案件。本案中賣方在答辯中使用了“在商業上無法實施”這一原則,認為美國政府禁止軍事用途產品出境屬於不可抗力,可以援引第79條免責。

三、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視角下的不可抗力

(一)不可抗力的基本概念

不可抗力是指締約雙方在訂立合同後,因發生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的、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不可控製的意外事件,導致不能及時或繼續履行合同時,違約方可延期履行合同或免除繼續履行合同的責任。⑤

(二)銷售公約中的不可抗力的構成條件

根據銷售公約第79條的規定,構成不可抗力需滿足(1)某種不能控製的障礙的出現使得合同不能繼續履行;(2)這種障礙在訂立合同時不可能預見;(3)不可能對這種障礙采取避免或克服措施;(4)必須及時通知另一方,告知這種障礙及其對合同可能造成的影響。上述構成條件中的前三項是影響不可抗力能夠成立的關鍵因素,及時通知可以看做是不能履行一方對另一方應盡的誠信義務,主要是為了避免爭議並減少對方因合同不能繼續履行而遭受的損失。因此,成立不可抗力要求出現不能控製、不可預見、無法避免或者克服的障礙。

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銷售公約避開了大陸法係“不可抗力”和英美法係“合同受挫”、“艱難情勢”、“商業上無法實施”之間在名稱上的矛盾,將不可抗力表述為“無法控製的障礙”⑥。

(三)國際商業慣例中的不可抗力免責的構成條件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2004》⑦(以下稱為“通則2004”)同樣也對不可抗力免責做出了規定。通則2004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領域的認可度較高,故本文以通則2004為例分析國際商業慣例⑧中不可抗力免責的構成條件。通則2004第7.1.7條作如下規定,“如果不履約的一方能夠證明是因為出現了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發生時無法控製且無法避免或加以克服的障礙導致不能及時或繼續履行合同,不履約的一方可免除因違約所引起的責任”。由此可見,通則2004對於不可抗力免責的規定與銷售公約大體相似,通則2004同樣要求構成不可抗力免責的障礙需要是不可預見、無法控製、不可避免或克服。

四、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相關國際公約、國際商業慣例對不可抗力免責的限製

援引不可抗力可以使未能履約一方免除責任,這裏的責任既包括一定期限內的暫緩履行,也包括實際履行不能情況下的不再履行,還包括未能履約一方本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不可抗力免責的適用對於違約方有利,對於合同相對方不利。為了避免不可抗力免責的濫用,與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有關的國際公約等對不可抗力免責規定了嚴格的限製條件。

銷售公約和通則2004在對可以適用不可抗力的情形作出規定的同時也對不可抗力的適用條件做出了限製。

銷售公約第79條和通則2004第7.1.7條都規定,隻有是不可預見、無法控製、不可避免或克服的障礙才符合不可抗力的要求;援引不可抗力免除的責任僅限於障礙存在的期間;並且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需要將該障礙通知另一方,否則不能援引不可抗力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對“不可預見、無法控製、不可避免或克服”,銷售公約采用“不能合理預期”的標準,即不能合理地期待合同相對方能預見、控製、避免或克服;通則2004是采用了“合理”的標準。這裏的“合理預期”和“合理”標準應采用“折衷說”予以解釋。即應當從主客觀兩個方麵來判斷能否“合理預期”其不可預見、無法控製、不可避免或克服。首先障礙在客觀上需為不可預見的,然後在其發生後,未能履約一方在主觀上也盡了最大努力去控製事態的發展並想辦法避免或克服因障礙造成不能繼續履約的後果,這樣的情況下該障礙才能被認定為不可抗力。另外,上述條款同時也規定了因不可抗力可以免責的期間僅限於構成不可抗力的障礙存在的期間,也即一般情況下不可抗力隻能起到暫時延遲履行和免除賠償責任的作用,隻有在障礙在事實上使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時未履約一方才不再需要繼續履行。最後為了平衡未履約一方和另一方之間的利益,上述條款還規定為履約一方應當及時通知,未能及時通知的未履約一方需要對另一方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