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試論法治國情(2 / 3)

其次,誠信對推動法治社會的構建具有積極作用。法律是當代當世進行個人控製的一項舉足輕重的手段,而過渡依賴國家立法治理和解決各類社會問題易陷入“法製主義”的困境。④構建誠信社會,可以為在立法之外的法治建設提供良好的社會環境,提高法治在社會中的實效,進而能推動法治建設更為順利。誠信法治社會的建設,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它是社會各界共同努力的結果,尤其是政府的作用。現代政府的發展方向是法治政府,前提必須是政府自身做到執法必嚴,信守對社會大眾的承諾。政府承諾建立一個自由平等的政治經濟文化局麵,就應該以身作則,尤其是在公民與政府直接麵對麵的行為中更要嚴格要求自身,從而推動整個社會追求誠信的價值傾向,遵守法律,立法、行政、司法各司其職的民主法治環境的建立也就指日可待。

再次,以價值層麵為視角,法治的精神向往必然包含著誠信。法律是屬於上層建築層麵的,其根源則在經濟基礎,而現代誠信建立的基礎就在於商品經濟發展中的平等主體之間,追求公平、平等與正義,這與法治社會的精神追求不謀而合。法治的目的不僅僅在於建立一個公平正義的社會秩序,更在於將這種秩序理念深入人心。誠信本身具有理論與實踐的雙重性,是實現法治內在與外在追求的最好的推動力量。

(二)法治對誠信的影響。首先,在價值位階層麵上,法律是誠信的底線。誠信起源於道德倫理,對其要求甚高。生存發展等環境的不同,造就了誠信在社會中被踐行的程度是不同的,然而整個社會的寬容度是有限的。另一方麵,對各類主體包括國家機構、社會團體在內,是否具有社會公信,亦是否能夠被社會所認可依賴的評判,其實含有很大的可操作性,也具有很大的不穩定性。但是,以法律作為評判標準,則具有了一個明確的、可操作性的衡量標準,也更具有權威性與客觀性,從而做出令人信服的並且穩定的評判結果。但假若評判誠信的標準的首要原則並非法律,那麼在錯綜複雜的現代社會是很難令人信服。

其次,法治以其強製力保障誠信社會的建立。遵守諾言,做到誠信是社會共贏的基本手段,如果講究誠信的一方因為對方的不誠信而使得利益受損,不誠信反而因此受益,相信到最後不會再有人選擇誠信,而共贏的目標也就無從談起了。理性看待,我們不得不承認在WTO加入記者招待會上,龍永圖所承認的“中國現在最缺的就是誠信”。故而,誠信原則是絕對不可以隻停留在道德層麵上的,我們必須使之升華到法律層麵。

四、誠信對法治的價值

(一)誠信對立法的價值。法治的首要之義應該是其內容符合道德的內在追求。對善法的判斷標準時多重的,但不可否認的是,從道德層麵上不能符合誠信要求的法律是絕不能稱之為善法的。現代法律追求建立公平正義的法治社會,要求社會秩序有序,更要求個人理性以致社會整體達到理性,為此,立法機關就必須將誠信原則貫穿於法律製定的全部過程之中,根據社會最大多數人的利益製定法律,而非成為少數人特權的保護傘或者是特權正當化的手段。

誠信原則作為一項基本的法律原則入法,尤其是在民法領域得到廣泛的認可與應用。首先,從基本價值看,誠信原則要求人們在社會活動中必須本著誠實、善意的心理狀態,並以這種價值觀指導規範人們的行為,甚至於建立一套較為完整的救濟措施。例如民法中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要求人們為自己的不誠信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二)執法中的誠信價值。執法就是指國家機關執行依法法律,實施法律。我國古人徐幹在《中論》中也說過:“賞罰者不在於必重,而在於必行。必行,則雖不重而民肅,不行,則雖重而民”。⑤執法上的誠信也就是執法者的誠信。執法的順利進行最重要的是執法者的素質,隻有確保執法者的素質符合要求才能保證執法的效果。執法者執行法律的過程,是民眾感受法律、感受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社會誠信的過程。在我國,政府是執法的主要主體,同時政府又處於社會的強勢地位,政府的執法水平不僅僅是關係到行政方麵,對整個社會的法治建設都是至關重要的。如果政府的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有非法行為甚至是暴力行為,處於弱勢地位的公民的各項權益則很難得到保障,更別提民主法治社會的構建。誠信是對執法者素質的基本要求,隻有做到誠信才能保證執法者在執法過程中的善意,也才能真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司法中誠信的價值。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必須做到誠信,公平平等的對待各方當事人,以此取得雙方的信任,以確保案件能夠順利解決及執行。如果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過程中枉法裁判,那麼公民權益的最後一道保護牆也就沒有存在的價值,法治社會也就隻是一紙空文。司法機關代表的是國家的名義,司法機關對誠信的遵守力度直接反應著國家乃至整個社會的誠信現狀。評判司法是否公正的衡量標準之一是誠信原則,這是法治社會的應有之義。《瑞士民法典》則認為誠信的實質是授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筆者認為,誠信一方麵是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授予認可,另一方麵也是對法官行為的道德要求。司法機關的誠信行為可以說是公民維護權益的最後希望,可見誠信在司法中的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