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增設招收事業單位人員徇私舞弊罪之我見
商界論壇
作者:田付國
作者簡介:田付國,邯鄲市複興區檢察院黨組副書記、副檢察長。
摘要:作為社會稀缺資源,事業單位招收工作人員活動越來越受整個社會所關注。我國刑法隻規定了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而沒有規定招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罪,這直接導致無法對招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行為追究刑事責任。我國刑法增設招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罪,不僅是必要的,還是可行的。
關鍵詞:刑法;增設;事業單位;徇私舞弊罪近年來,一些地方在事業單位招錄過程中徇私舞弊現象頻頻曝光,這些現象的發生造成了惡劣的影響,但由於我國刑法沒有招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罪之罪名,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等瀆職犯罪罪名對該行為又沒有明確的規定,根據“法無明文不為罪”之刑法原則,很難對在事業單位招錄過程中徇私舞弊的相關責任人進行刑事追責。我國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條隻規定了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卻沒有規定招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罪,因此,增設招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僅具有必要性,還具有可行性。
一、我國刑法增設招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罪必要性分析
根據國內外刑法理論,刑法的機能包括行為規製機能和法益保護機能。行為規製機能,指刑法具有對犯罪行為的規範評價得以明確的機能,其具體內容為,刑法將一定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並給予刑罰處罰,表明該行為在法律上是無價值的(評價的機能),同時命令人們做出不實施這種犯罪行為的內心意思決定(決定的機能)。法益保護機能,指刑法具有保護法益不受犯罪侵害與威脅的機能,犯罪是侵害或威脅法益的行為,刑法禁止和懲罰犯罪,是為了懲治犯罪並保護著法益。
刑法的行為規製機能和法益保護機能,在司法實踐中則表現為刑法的預防犯罪和製裁犯罪行為的功能。刑法不僅具有製裁犯罪行為的功能和作用,更多的是通過向人們宣告某種行為所帶來的後果而具有預防犯罪的功能。我國刑法增設招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罪,不僅能夠有效懲治事業單位招錄過程中的徇私舞弊行為,還能通過其預防犯罪的功能,逐步減少和杜絕招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案件的發生。因此,我國刑法增設招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罪,具有急迫性、必要性。
二、我國刑法增設招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罪可行性分析
我國1979年刑法尚未明確規定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司法機關在處理此類案件的時候,追究的往往是行為人在徇私舞弊過程中的受賄行為。1993頒布實施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86條規定:“對有下列違反本條例規定情形的,根據不同情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一)對不按編製限額、所需職位要求及規定資格條件進行國家公務員的錄用、晉升、調入和轉任的,宣布無效;(二)對違反國家規定,變更國家公務員的工資、養老保險金及其他保險、福利待遇標準的,撤銷其決定;(三)對不按規定程序錄用、任免、考核、獎懲及辭退國家公務員的,責令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辦理或者補發有關手續。國家行政機關按照國家公務員的管理權限,對前款所列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形負有主要或者直接責任的國家公務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1995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77條規定:“在招收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任退回招收的人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結合以上法律規定,總結各地多年來辦理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案的司法實踐,1997年修改刑法時,在第418條明確規定了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從而使司法機關對該種行為的懲處有法可依。
我國刑法之所以規定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是因為公務員職位和學生入學指標等社會資源具有稀缺性,社會資源的稀缺性必然會導致在資源分配過程中的不公平現象發生。對於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行為,在我國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為犯罪前,司法機關處理此類案件的時候,追究的往往是行為人的濫用職權行為或者受賄行為,如果行為人沒有受賄行為或者不符合濫用職權罪的定罪標準,對徇私舞弊行為往往無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於公務員職位和學生入學指標等社會資源的稀缺性,招收公務員、學生活動越來越受社會所關注,因此,1997年刑法明確規定了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