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對於解除倉儲合同,專家認為也應注意以上兩點。
第四,合同的變更或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當事人應防止合同中的一方以合同變更或解除為由而逃避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善意提醒: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才視其為有效。
漏洞9:變更合同不按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1.非法變更合同,忘記要求賠償
在變更合同時,應注意《合同法》第77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和第78條“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的規定。
此外,還應注意因合同的變更引起的當事人的損失應由誰承擔的問題。
買賣合同訂立以後能否對合同內容進行變更,何種變更是合法有效的,何種變更是無效的?通過對下麵案例的分析,可以解答一些與買賣合同的變更有關的問題。
某電機廠在與某校辦廠於2000年11月簽訂買賣合同後,先後於2001年1月和2001年6月兩次變更合同。但兩次變更的效力是不一樣的,前一次變更有效而後一次變更無效。
2000年11月電機廠與校辦廠簽訂買賣合同後不久,製造電機的原材料漲價,電機廠與校辦廠協商要求變更原合同的數量、價格及交貨日期,校辦廠考慮了實際情況以後,同意了電機廠的要求,雙方另行簽訂了補充協定。這種變更正是《合同法》所說的“協商一致”。因此,第一次變更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既已變更,原合同即失去效力,雙方當事人應按變更內容履行其義務。2001年6月,電機廠拒不交貨並要求校辦廠提高每台電機單價,實際上是再一次提出了變更合同的要求。校辦廠不同意電機廠的要求,電機廠即以拒絕交貨相威脅,校辦廠被迫同意。表麵上看來,雙方當事人又一次協商一致對合同進行了變更,符合《合同法》關於合同變更的要求,但實際上,校辦廠同意電機廠提價的要求是出於無奈。校辦廠並不想再次變更合同,但由於電機廠以不供貨相威脅,隻得同意,所以這次變更並不是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的。
《民法通則》第38條第3項規定:“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電機廠明知校辦廠急需電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校辦廠作出同意提價的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了校辦廠的利益,該變更協議應認定為無效。既然2001年1月的變更協議有效而同年6月的變更無效,則雙方都應按2001年1月的變更協議履行合同。電機廠本應在6月和7月每次交貨500台,但其卻僅在7月底才交付500台,因此應承擔逾期交貨的責任。校辦廠在7月底提貨500台後,應按2001年1月的變更協議按每台100元支付貨款卻拒絕付款,應支付貨款並承擔逾期付款的責任。
2.變更合同要慎重進行
買賣合同的變更,應該注意其形式以及那些貌似變更而實質上合同規定的義務並未變更的情況。
買賣合同的變更與其訂立一樣,應當采用書麵形式。因為變更後的買賣合同實際上是一個新的合同,或在數量或在價格或在履行期限上有改變,否則便不足以構成對原合同的變更。實際生活中,常有以口頭的君子協定來代替書麵的變更協議以至引起糾紛的情況,一方堅持合同業已變更,一方不予承認。因此,變更協議的書麵形式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廣義的合同變更還包括合同當事人的變更,如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分立、合並等。在這種情況下,有的當事人借口合同主體已變更而拒不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其實對這種情況,《合同法》第90條就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合並的,由合並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這就是說,當合同主體發生變更時,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並不因此發生變更,分立或合並後的主體仍有履行原合同的義務,不得以主體變更為由拒絕履行原合同。還有一種情況是當事人一方簽訂合同的承辦人或法人代表已變化,有人以此為借口拒絕履行合同。這也是毫無法律根據的。因為合同的當事人是承辦人或法人代表所代表的法人,合同簽訂後承辦人或法人代表的變更並不影響他們所代表的法人的合同當事人的身份,該法人依然享有原合同的權利和承擔其義務。
善意提醒:知法、懂法、守法會讓你的事業一帆風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