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網上支付業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實踐:美歐比較與借鑒
環球瞭望
作者:張德富
摘要:隨著互聯網技術的發展,以及新型支付工具的不斷出現,國內第三方網上支付業務發展迅猛。但由於第三方網上支付交易的虛擬性和複雜性,與此有關的消費者侵權案件時有發生。本文主要從客戶備付金管理、客戶交易安全保護、客戶知情權和客戶隱私權保護等四個方麵,對美國與歐盟第三方網上支付中消費者權益保護實踐進行比較,並在此基礎上深入剖析當前我國第三方網上支付消費者權益保護中存在的不足,以期借鑒國外經驗,完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製度。
關鍵詞:權益保護 比較 借鑒
一、美歐第三方網上支付消費者權益保護實踐的比較
(一)美國
1.客戶備付金管理方麵。 (1)實行存款延伸保險製度。在美國為消費者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的機構被稱為貨幣服務機構。為保護客戶資金安全,美國實行了存款延伸保險製度。具體做法是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規定每個貨幣服務機構必須在其規定的銀行中開立一個無息賬戶,貨幣服務機構支付平台上客戶資金必須及時存放在相應的賬戶中,並規定每個用戶賬戶的保險上限為10萬美元,保險費由客戶資金在銀行產生的利息繳納。這種做法既可避免貨幣服務機構人為延長資金的在途時間,又可解決貨幣服務機構和用戶之間的利息分配問題。(2)實行特別的保證金製度。出於保護消費者以及金融安全考慮,2000年美國國會通過了《統一貨幣服務法》。該法案要求貨幣服務機構申請貨幣服務許可時必須向監管部門提交5萬美元的保證金,如申請者或者其授權代表人擬在一個以上的地點提供貨幣服務,則每增加一個地點需額外提交1萬美元保證金,保證金上限為25萬美元。同時,監管部門有權在申請者或者持牌人出現不良財務狀況、有證據表明資本淨值減少、財務損失或者其他有關情形出現時,提高其保證金額度的要求,最高上限為100萬美元。(3)限定投資範圍。《統一貨幣服務法》明確規定,貨幣服務機構必須維護客戶資金的安全性與流動性,投資範圍僅限於銀行儲蓄、具有較高評級的債券、美聯儲支持的銀行承兌彙票等。同時,為控製風險,貨幣服務機構用於投資的總額不得超過可用於投資金額的50%。
2.客戶交易安全保護方麵。(1)明確消費者的免責條件。1978年美國出台了《電子資金轉移法》和E條例,對消費者使用借記卡或存款賬戶進行第三方支付交易的安全保護措施進行明確,規定發生第三人非法獲取或者篡改消費者登錄密碼、並利用消費者支付賬戶從事未經授權支付交易時,如消費者在得知該未經授權交易後的2個工作日內及時通知貨幣服務機構,則對未經自己授權的支付交易損失不承擔責任。(2)明確消費者承擔損失限額。《電子資金轉移法》和E條例規定消費者借記卡或存款賬戶發生第三方未經授權交易時,如果消費者在2個工作日之後至60個工作日之間通知貨幣服務機構,其責任限額最高不超過500美元。而1969年出台的《誠實信貸法》及Z條例則規定:如果他人利用消費者信用卡進行第三方未經授權支付,無論是否及時通知貨幣服務機構,消費者承擔損失的上限為50美元。
3.客戶知情權保護方麵。(1)規定信息披露的形式和時間。在信息披露形式上,《誠實信貸法》規定貨幣服務機構的信息披露應當以明確、顯著的方式做出,同時為便於保存,信息披露還應當以書麵形式做出。在信息披露時間上,法案將貨幣服務機構信息披露分為初次信息披露、定期信息披露、實時信息披露和變更信息披露四種,並規定了具體的披露時間。(2)明確信息披露的內容。美國《誠實信貸法》和Z條例規定貨幣服務機構信息披露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各項收費條件、確定收費的方法及費率、提現時附加費用的收取及費率、是否需要擔保更正記賬錯誤的權利和救濟等。《電子資金轉移法》和E條例則對貨幣服務機構首次信息披露、定期信息披露、實時信息披露以及變更信息披露內容分別作了規定。(3)明確未按規定披露信息應承擔的責任。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美國對貨幣服務機構未按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行為規定了嚴格的民事和刑事責任。根據美國《電子資金轉移法》和E條例,貨幣服務機構未按規定進行信息披露時,其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形式為賠償損失,賠償範圍包括消費者造成的實際損失、法庭確定的訴訟費、律師費等其他合理費用。同時對嚴重違反信息披露規則的行為規定了刑事責任,即故意提供虛假或不實信息、或未依法披露信息的,處5 000美元以下罰金或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兩者並處。
4.客戶隱私權保護方麵。美國1999年頒布的《金融現代化法》規定,未經消費者同意,金融機構不得將消費者個人隱私透露給任何第三方。根據美國聯邦儲備委局做出的解釋,該規定同樣適用於貨幣服務機構。此外,美國《公平信用報告法》對消費者信用記錄的收集、信息保留的時間、消費者的權利等方麵做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
(二)歐盟
1.備付金管理方麵。(1)實行賬戶分離。在歐盟,提供第三方網上支付服務的服務商被界定為電子貨幣機構。出於對支付服務用戶利益的保護,《2009/110/EC指令》規定,為確保通過發行電子貨幣所獲得的客戶資金的安全,電子貨幣機構應將其自有資金與未兌現的電子貨幣兌換資金完全分離,為電子貨幣兌換資金專門開立賬戶。(2)嚴格投資限製。《2009/110/EC指令》規定,電子貨幣機構隻能投資於以下資產:①信用風險為零且具有充分流動性的資產;②歐盟《2000/28/EC指令》界定的“A區國家”信用機構的活期存款;③流動性充分、不在第一種情況之內、主管機關認為合格並且有關電子貨幣機構擁有合法股份或必須與之實行並表監管的企業債務工具,且活期存款與債務工具不得超過電子貨幣機構自有資金的2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