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票據簽章問題的法律適用困境與完善路徑
法製天地
作者:趙思萌
【摘要】在我國,電子票據簽章等方麵的問題可能導致諸多法律風險,而目前缺乏明確的電子票據立法,電子票據在我國現行《票據法》中也沒有明確的法律地位,這明顯不利於電子票據在我國的應用與發展。因此,構建出適合我國現階段電子票據產業市場發展的電子票據法律製度已經是在電子票據發展趨勢下的必然要求。
【關鍵詞】電子票據簽章;《電子簽名法》;電子支付指引
在走向大數據時代的今天,電子票據作為一種新型的票據形式也逐漸進入票據流通領域並且其發展呈現日益加快的趨勢。電子票據,即票據的電子化,具體而言,是在傳統紙質票據的簽發、承兌、交付、托管、背書轉讓、貼現、質押、委托、收款全過程的電子化處理。省去了紙質票據的媒介形態,完全由電子網絡操作整個票據信息的流轉過程。但是,票據電子化的發展不可能一步到位,目前,我國票據的發展處於逐漸電子化過程,即票據電子化承擔了傳統票據的部分流轉、支付職能。2005年4月5日,招商銀行與TCL集團在深圳簽署了“票據通”全麵合作協議,首張電子票據麵世。2009年10月,人民銀行建成電子商業彙票係統(ECDS)並投產運行,標誌著我國票據市場邁入電子化時代。但是,與電子票據的快速發展相伴而生的電子票據法律製度相對滯後的問題隨之浮出水麵,傳統理論與現行實踐的衝突給電子票據的發展帶來了不容忽視的阻礙。在電子票據的出票、交付、付款等方麵,現行法律法規均存在難以適用的問題,但由於篇幅所限,筆者僅就電子票據在簽章方麵存在的法律適用問題加以闡述。
一、電子票據中簽章問題概述
電子票據的簽章即電子簽名。《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從1995年頒布至今,其中對電子票據方麵一直沒有規定,對電子簽名的定義更無從談起。根據2005年施行的《電子簽名法》第二條的規定: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於識別簽名人身份並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數據。美國《統一電子交易法》規定,“電子簽名”泛指“與電子記錄相聯的或在邏輯上相聯的電子聲音、符合或程序,而該電子聲音、符合或程序是某人為簽署電子記錄的目的而簽訂或采用的”;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中規定,電子簽名是包含、附加在某一數據電文內,或邏輯上與某一數據電文相聯係的電子形式的數據,它能被用來證實與此數據電文有關的簽名人的身份,並表明該簽名人認可該數據電文所載信息;歐盟的《電子簽名指令》規定,“電子簽名”泛指“與其他電子記錄相連的或在邏輯上相連並以此作為認證方法的電子形式數據。”從上述定義來看,凡是能在電子通訊中,起到證明當事人的身份、證明當事人對文件內容的認可的電子技術手段,都可被稱為電子簽名。電子憑證之上的簽章方式為經過電子加密的數位簽章,即通過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的數位資料,以簽署人的私密鑰匙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並且金融業者的係統可以自動核對留存的電子印簽。這一特性十足地體現了電子票據的身份識別安全性,其私密資料為他人不可知,經過身份認證,可以使對方產生信賴進行交易。
二、電子票據簽章方麵的立法現況及法律適用困境
我國現在規範電子票據簽章方麵的法律都還處於零散雜亂的狀態。目前相關的法律有:2005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國人民銀行製定的《電子支付指引》,以及2009年頒布生效的《電子商業彙票業務管理辦法》。這幾個單行法都是以法律形式對電子支付方式中的電子簽名、電子支付認證實施法律監督管理。但是其中的規定大多都是著重於概念的解釋、票據行為的認定,但是對於責任的分擔、具體的違法行為的法律製裁卻是模糊的,尚無法起到切實的規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