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盜竊罪中的“多次盜竊”
法製天地
作者:荊晶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多次盜竊與盜竊數額較大、入戶盜竊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共同構成盜竊罪客觀方麵的選擇要件,但迄今為止司法領域尚無對“多次盜竊”進行明確定義,使得對於“多次盜竊”的司法認定成為一個難題,也導致了司法適用的混亂與衝突。“多次盜竊”中的“次”究竟應該如何認定?又是否應僅適用於戶與公共場所兩個場合?本文將圍繞這兩個問題進行探討以期能幫助厘清“多次盜竊”這一概念。
【關鍵詞】多次盜竊;次的認定;次的解釋
縱觀大陸法係有代表性、立法水準較高、法治較先進的德國、日本、俄羅斯三國刑法,“多次盜竊”均未入刑,而我國結合小偷小摸現象普遍存在的現狀,著眼於扒竊慣犯主觀惡性較大,人身危險性較大,改造相對困難的特點,於1997年在刑法修訂的盜竊罪中新增“多次盜竊”情節,使得認定由單一的數額標準轉化為數額與次數並舉的雙重認定標準,但這一規定也引發了有關“次”的兩個問題。
一、“次”的認定
目前對於“次”的理解大致有兩類:一類主張形式上加以判斷,即看行為是否是在同一時間、地點針對同一對象所為,如果均符合,則為一次犯罪;另一類則主張實質性判斷,即考量客觀犯罪行為個數的同時,綜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意思、時間與地點是否相對集中,其中代表性觀點有認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完整地實施一係列連貫盜竊動作的隻能認定為一次犯罪”。
筆者更讚同前者,即對於次的認定隻要從形式上判斷即可:
第一、實質性判斷可操作性差:一方麵,人的主觀意識需要通過一定客觀行為才能被認識,因此主張看其是否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進行認定往往不易操作,也會給人以主觀定罪之嫌。另一方麵同時同地規則中對於時空是否相對集中的判定同樣是一大難題。“相對集中”從文字本身的運用就可得知其帶有一定主觀評價的色彩,何為“相對”?倘若依據司法人員的司法經驗與司法素養進行評判,不免會造成標準的不一致,更何況經驗本身就具有一定局限性,因此主張實質判斷會因評斷的主觀性造成標準的多樣性並最終導致司法審判結果的差異性,影響司法公正。
第二、主張實質判斷的觀點其實隻注重了時間的連續性、空間的相對固定性及行為的重複性,卻忽視了犯罪對象及其所在空間的獨立性。刑法中犯罪構成需具備:主體、主觀方麵、客體及客觀方麵四大要件,隻要完整具備就應當認定為一個犯罪。舉個例子:一名犯罪分子傍晚在小區二單元針對單個住戶進行了連續盜竊,其行為究竟是一次還是多次呢?若按後一種觀點由於是連續盜竊,多個行為是在連續時間,及相對固定的二單元完成的應屬於一次犯罪。但此例中行為人雖然是基於同一個犯意,在同一小區單元內實施犯罪行為,但畢竟是針對不同住戶實施,每戶居民實際隻對自己房屋內的財物擁有所有權,且每一戶房間相對於其他住戶而言都有絕對的私密性和獨立性。退一步而言即便是針對同一住戶連續實施三次盜竊,由於行為人完成每次行為都需要重複進行撬門、入室、尋找財物等的動作,符合三個完整的犯罪構成,也應當認定為多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