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權之研究
法製天地
作者:李夢哲
【摘要】本文以我國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方麵有關立法存在的三個問題為研究對象:第一,勞動者單方預告解除權的適用範圍過於寬泛;第二,勞動者單方預告解除的預告期過於單一;第三,勞動者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不明確。對於這三個問題,筆者從勞動者分層立法理論的視角重新評判,認為立法應當限製強勢勞動者的預告解除權,與弱勢勞動者相區別地適用不同長度的預告期,並且從高度稀缺性、難以替代性和以及用人單位密切聯係這三個方麵界定強勢勞動者;同時立法應當明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中兩種情況下勞動者即時解除所應采取的程序。
【關鍵詞】勞動者預告解除權;勞動者分層理論;強勢勞動者;勞動者即時解除
一、我國立法中勞動者單方解除權存在的現實問題
勞動合同的解除,即合同當事人依法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它具有兩個特點:第一,它是勞動合同的提前終止;第二,它是勞動合同因當事人依法作出提前終止合同的意思表示而終止。勞動合同單方解除是指勞動合同依法訂立之後,尚未全部履行以前,因當事人雙方所處的各種情況變化或某個法定事由的出現,由其中一方依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由此而發生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終止,使得勞動合同約定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得到解除的行為。
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指由勞動者一方主動提出的勞動合同的解除。在我國法律規定之中,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可以分為預告解除和即時解除兩種。根據《勞動法》第三十一條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可見我國法律中規定了預告解除,即勞動者隻要履行一定的程序,便可以無條件地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可見我國立法規定了勞動者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我國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製度存在的問題有以下幾點。
1、勞動者單方預告解除權的適用範圍過於寬泛
我國勞動法沒有區分勞動者的工作性質和工作特點,也沒有區分勞動合同的性質和特點,賦予所有勞動者預告解除權。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在某些單位的重要職務或難以替代職務之中,一旦勞動者提前30天以書麵形式預告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必須同意,但是用人單位很可能麵臨與他人合同約定的任務不能如約完成,或者很難在短時間內找到合適的替代者等風險。由此可見,不加限製、不分情況地賦予全體勞動者不需要理由的預告解除權,並不利於市場經濟的運行,也不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
2、勞動者單方預告解除的期限過於單一
我國《勞動合同法》對於預告解除的預告期僅有兩種分類:第一,一般情況下勞動者提前30天以書麵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第二,在試用期期間內勞動者提前3天通知用人單位。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在如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極為迅速的今天,市場上存在著各種各樣的工作,並非所有的工作都適用30天的預告期。因此,單一的預告期對於不同性質的用人單位也是不公平的。
3、勞動者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不明確
我國《勞動合同法》對於預告解除有明確的程序限製,即“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麵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對於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條文中,僅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中也沒有對勞動者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進行具體的規定。可見,我國現行法律中對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存在過錯的各種情況下,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適用方麵並沒有作出明確統一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