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死刑複核程序的問題研究(1 / 3)

死刑複核程序的問題研究

法製天地

作者:謝瑤

【摘要】死刑複核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審查核準死刑案件所應遵循的特殊審判程序,是死刑案件的必經程序和終審程序。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憲法、法律的執行和遵守情況實施監督,刑事訴訟法的再次修改一定程度上強化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但死刑複核法律監督仍存在許多問題。本文以檢察機關對死刑複核程序的法律監督為切入點,分析我國死刑複核法律監督現狀、問題,進而為死刑複核監督的探索提供啟示。

【關鍵詞】死刑複核程序;檢察機關;法律監督

一、死刑複核程序的概述

死刑複核程序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審判程序,死刑複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的案件複審核準所遵循的特別審判程序。它旨在通過對原審死刑裁判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進行全麵、有效的審查,防止誤判,對死刑保持謹慎的態度,維護司法公正。我國的死刑複核程序跟其他刑事訴訟程序相比,具有如下幾個特點:首先,我國現在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死刑核準權,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兩年執行核準權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其次,死刑複核程序在對象上隻適用於死刑案件,包括死刑立即執行案件和死刑緩期兩年執行案件。第三,死刑複核程序的啟動隻要經過一審審理作出死刑裁判,在法定期間內如果被告人不上訴、檢察院不抗訴,或者經過二審審理後,二審法院仍作出死刑裁判的,死刑複核程序自動啟動,該法院應當自動將死刑案件報請有權限的人民法院進行複核或者核準。除此之外,所有的死刑案件都必須經過複核程序,不管被告人是否同意,因此,死刑複核程序的啟動還具有強製性。

二、死刑複核法律監督存在的問題

(一)立法方麵

目前,我國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機關的地位在雖然《憲法》中得以確立,但在實踐中由於憲法不具有司法性,適用法律的時候,一般情況下都是不能直接引用的。這就需要下位法對檢察機關具體權力行使方式與範圍等予以補充細化。但是我們可以看到,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於死刑複核法律監督的有關規定都原則性和含糊不清。

1.《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第四項中規定了檢察院對於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8條也規定了檢察院對刑事訴訟活動進行監督。這些都是再次原則性的重申了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機關的法律地位,沒有詳細規定。這種僅有原則規定而沒有實際的操作細則的情況使得檢察機關對於死刑複核程序的介入一直處於很尷尬的地位。

2.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三款的規定,對“可以”的理解,檢察長看情況有權自行決定是否列席人民法院的審判委員會,這種隨意性是與刑事訴訟法的屬性是不符的。檢察機關派員列席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列席審判委員會會議的檢察長是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代表對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是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重要途徑和措施。

3.新《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複核死刑案件過程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將死刑複核結果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從中我們可以看出,一方麵,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對死刑複核案件提出意見,但最高人民檢察院以何種方式提出意見,其意見的效力等等都沒有具體規定。另一方麵,最高人民法院將死刑複核結果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通報的案件是僅限於最高人民檢察院已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的案件,還是包括所有死刑案件也沒有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