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於股權分散基礎上的研究
當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水平之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這種企業組織形式就成為一種占主導地位的企業形態。這種企業組織形態有助於集聚大量的社會資本用於發展生產,極大地擴展了一國的經濟規模和經濟範圍。另外,有財富的人不一定有能力經營企業,具備經營才能的人不一定擁有財富或其擁有的財富量有限,隻有企業家精神和資本財富這兩者有機地融合,形成一種合理分工,才能更有效地配置社會資源。而且,股份公司的有限責任形式也是一種更加有效的風險分擔方式,它使得風險在企業的出資者之間以及出資者與經營者等其他企業參與者之間得到了合理的配置,從而能夠集聚更多社會資本用於投資。
總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一種現代企業製度形式,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它也必將促進人類社會發展到更高的水平。
但是,有其利必有其弊。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這種企業組織形態產生了一種新型的財產所有關係,即股東投入公司的資本在一定程度上脫離了其原財產所有者的直接控製,股份公司作為獨立法人使用股東投入公司的資本組織生產經營,股東隻能通過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行使一定的權利,這就使得股份公司的所有權和控製權發生了分離。到了20世紀初,伴隨規模巨大的公眾公司的大量湧現,這一問題已相當突出,BERLE和MEANS(1932)在其名著《現代公司與私有財產》一書中對美國最大的200家大型工業公司的考察發現,在1929年末,這些公司的股票所有權分散現象十分顯著,在這200家公司中,隻有11%的公司由個人或關係集團持有大部分股票,44%的公司中,占支配地位的是少數股東,其餘45%的公司股票所有權十分分散,公司的管理層事實上已經掌握了公司的控製權。因此,他們在經驗研究的基礎上,明確提出了“公眾公司所有權與控製權相分離”的論點,並且指出,這種分離導致經理層的利益與股東不一致,這就使得公眾公司的股東價值不能實現最大化,這是對代理問題最早的理論表述。從那時開始,人們普遍相信公眾公司經理人員與股東之間存在著利益背離這一事實,經濟學家開始關注股東如何有效地控製和監督經理人員行為的問題,該領域的研究文獻逐漸增多。
JENSEN和MECKLING(1976)提出了一個更加正式的理論框架來研究由於所有權和控製權發生分離所導致的代理問題。他們定義代理關係為一種契約,在這種契約下,一個人或更多的人(即委托人)聘用另一個人(即代理人)代表他們來履行某些服務,包括把若幹決策權托付給代理人。由於代理人和委托人的偏好不相同,利益不一致,代理人不會總以委托人的最大利益而行動。隨著代理人在企業中股票份額的減少,他對企業產出的權利要求部分也相應減少了,這將鼓勵他以額外津貼(PERQUISITES)的形式去占用為數巨大的公司資源,因為他隻需承擔該項行為所產生成本的一部分,大部分成本將被其他股東所承擔。代理人所持股份越少,其行為給其他股東所造成的負外部性就越嚴重,從而公司價值就越低。在此,作者還界定了代理成本的概念,委托人通過對代理人進行適當的激勵,以及通過承擔用來約束代理人越軌行為的監督費用,可以減小利益衝突;在某些情況下,為確保代理人不采取某種危及委托人的行動,可以由代理人支付一筆費用(保證金),保證若代理人采取這樣的行動,委托人可獲補償。但是,即使采取了上述措施,代理人的決策與使委托人福利最大化的決策之間還會存在某些偏差,委托人的福利將遭受一定的貨幣損失,這也是代理關係的一種費用,被稱為“剩餘損失”(RESIDUAL LOSS)。因此,可以將代理成本的總和定義為:(1)委托人的監督支出;(2)代理人的保證支出;(3)剩餘損失。
JENSEN和MECKLING理論的貢獻在於:第一次為研究代理問題建立起了一個正式的理論框架,界定了代理成本,並且就委托—代理關係中的利益不一致所導致公司價值的損失給出了簡潔而清晰的分析。但由於曆史的局限性,其分析仍然在某些方麵存在缺陷,包括:第一,主要以代理人和委托人效用函數不同導致利益不一致為分析框架,沒有利用企業合約不完備以及信息不對稱來分析委托人由於缺乏信息,導致監督失效;所以,他們的分析框架認為,完全信息的市場將導致代理成本隻由代理人承擔,委托人會預期到代理人行為的所有後果,隻會為股票支付他們認為合理的價格。第二,他們的理論框架認為,代理人所持股份比例與公司價值呈單調遞增關係,但是,隨著代理人所持股份的增加,他們更容易對公司實施控製,從而有更大的機會攫取控製權私人收益(PRIVATEBENEFITSOFCONTROL),而這也很有可能降低公司價值;因此,代理人所持股份比例與公司價值之間的關係可能是非線性的。第三,作者雖在文章末尾提到了成文法、不成文法等因素會影響到代理成本的大小,從而反映出代理問題不僅來源於公司內部的簽約各方,而且來源於外部的曆史、社會和法律條件,但並沒有將其納入分析框架。
在相對早期的理論研究中,研究者雖然已經認識到所有權和控製權分離所導致的代理問題是研究公司治理的一個邏輯起點,但他們的視野仍然局限在公眾公司分散的所有者與管理者相分離這一前提條件之上,例如,1983年JOURNALOFFINANCIALECONOMICS出版了公司治理專輯,其中的16篇論文均以股權分散為前提,而由JENSEN和RUBACK撰寫的綜述性文章也未將集中的所有權列為公司治理的未來研究方向。
二、基於股權相對集中基礎上的理論研究
隨著經驗資料的積累,公眾公司股權必然分散這一認識前提受到質疑,相當多的研究文獻發現除了英美兩國,多數國家公眾公司股權相對集中。SHLEIFER和VISHNY(1997)在一篇有關公司治理的綜述文章中指出,集中的所有權是對法律不能給投資者權益以良好保護的一種替代,集中持有股票可以將外部投資者的現金流和控製權聯係起來,這樣大股東就可主動地去收集信息並監督經理層,因此避免了搭便車問題;同時,大股東有足夠的投票控製權對經理層施加壓力,或甚至通過代理權爭奪或接管來替換經理層;當大股東持有51%或以上的所有權而擁有對企業和經理層完全的控製權之後,這種機製就解決了因股權分散而導致的傳統代理問題,因為大股東有動機使公司利潤最大化,並且使他們的利益得到尊重。但是,相對集中的所有權同樣具有成本,最重要的一個方麵就是大股東的利益與其他投資者並不一致,在大股東運用其所掌握的控製權來使自身福利最大化的行為過程中,其他投資者的利益可能會受到侵害,這就導致另一類代理問題的產生,即大股東追求控製權私人收益而導致其與其他投資者之間的利益衝突。在法律對投資者權益保護弱的國家,股權相對集中和大股東控製的成本可能會超過其收益,從而阻礙了外部融資規模的擴展,企業隻能更多依靠內源融資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