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產權的概念及其內涵的界定
產權的概念即使在西方文獻中,也沒有一個公認的定義。但是,我們可以嚐試通過梳理不同學者給出的定義,找出他們對此概念及其內涵界定的某些共同點,以期更好地理解它。
COASE(1960)在《社會成本問題》一文中指出:“個人擁有的包括義務和特權在內的權利將在很大程度上由法律決定。結果,法律製度就對經濟體係的運行產生深遠的影響,在某些方麵可以說起著控製作用”,這已經相當清晰地指出法律是界定產權的重要因素。DEM-SETZ(1967)在《關於產權的理論》一文中,第一次係統地闡釋了產權問題,他指出,在魯濱孫的世界裏,產權是不起作用的。產權是一種社會工具,其重要性就在於事實上它能幫助一個人形成他與其他人進行交易時的合理預期;這些預期通過社會的法律、習俗和道德得到表達。FURUBOTN和PEJOVICH(1972)指出,產權不是指人與物之間的關係,而是指由物的存在及關於它們的使用所引起的人們之間相互認可的行為關係。產權安排確定了每個人相應於物的行為規範,每個人都必須遵守他與其他人之間的相互關係,或承擔不遵守這種關係時的成本。柯武剛和史漫飛(2002)將產權定義為個人和組織的一組受保護的權利,它們使所有者能通過收購、使用、抵押和轉讓資產的方式持有或處置某些資產,並占有在這些資產的運用中所產生的效益。因此,產權決定著財產運用上的責任和收益……產權並非物質對象,而是一些在社會中受到廣泛尊重的權利和義務。FURUBOTN和RICHTER(2003)指出,產權指的是人們所接受的、由物的存在引起的、與物的使用有關的人與人之間的行為關係。產權安排實際上規定了人在與他人的相互交往中必須遵守的與物有關的行為規範,違背這種行為規範的人必須為此付出代價。產權由某種形式的治理結構或秩序———即行為規範和保障秩序的工具———決定和保障。
可見,產權具有如下內涵:產權並非指對物的單純所有權,而是指人與人在物的交換過程中所形成的一種相互關係,這種關係首先以交易雙方相互認可為基礎(交易會提高雙方各自的效用,因此是互惠的),其次則由社會的一係列規範予以表達;如果交易一方的機會主義行為損害到別人的利益,則等於破壞了交易雙方以及社會對交易關係的某種共識,實施機會主義行為的一方就將受到交易對手和(或)社會規範(主要是法律)的懲罰。這表明,產權不僅與交易有關,還與對交易的治理有關。
產權還具有如下的本質特征:(1)排他性。產權的決定性特征是,一項資產的所有者有權不讓他人擁有和使用該財產,並有權獨自占有在使用該財產時所產生的效益。同時,所有者要承擔該財產在運用中所發生的所有成本。排他性是所有者自主權的前提條件。隻有當其他人不能分享產權所界定的效益和成本時,這些效益和成本才可能被“內部化”,即才能對財產所有者的預期和決策產生完全的、直接的影響。當由於產權保護不力而出現負外部性時,產權的信號傳遞和激勵機製就會被扭曲。(2)產權的可分割性。產權要想有效地作用,還必須是可分割的。往往隻有在產權能被分割的情況下,才能有效地利用大規模集中的財產。但有關財產所有權的最終責任依然留給了它的所有者。顯然,隻有當製度安排十分可靠,足以使分解財產的某些用處成為可能時,才能獲得源於這種劃分的效益。隻有當資產如約獲得回報,出資者才會投入資本;隻有當債務如約得到償還,才可能發生借貸行為。(3)產權還有另一方麵,即它們必須是可處置的,或可轉讓的;限製了產權的轉讓,就使得資產不能流向更有價值的用途,資產的價值就會降低。
二、政府對於界定和保護產權的重要性
對於稀缺性的資源如果不能建立一個有效約束的製度,各種投機性行為就會導致租值耗散,這對於社會財富增加是明顯有害的。用一個簡單的博弈模型可以說明:
假設社會由兩人組成,A和B。每個人都有兩種行為選擇:投機性掠奪行為X,非投機性生產行為Y。兩個策略的收益與另一方的策略選擇相關,因此就有四種可能的結果,假設的收益矩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