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6章 內部控製機製——大股東(1 / 3)

盡管人們一度將BERLE和MEANS(1932)所描述的高度分散的所有權模式看作現代公司的基本特征,但最近卻有許多文獻對其提出了質疑(EISENBERG,1976;DEMSETZ,1983;DEMSETZ和LEHN,1985;SHLEIFER和VISHNY,1986;MORK等,1988)。例如,DEMSETZ和LEHN(1985)認為,如果需要,高度分散的所有權完全可以方便地集中起來以實現對經理的監督。實際上,HOLDER-NESS和SHEEHAN(1988)在美國證券市場也發現了100多家存在絕對控股股東(即持股比例超過50%)的上市公司,而最近關於歐洲以及亞洲等國的研究則進一步證明,集中的所有權(特別是控製權)似乎更為普遍(CLAESSENS等,2000;LA PORTA等,2000;MORCK等,2000)。因此,大股東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最近受到了普遍關注(SHLEIFER和VISHNY,1997)。

理論上,由於在公司有更大的收益要求權,大股東有強烈的動機對經理進行監督,而相對集中的控製權也保證了大股東可以對公司決策行為施加足夠的影響力(JENSEN和MECKLING,1976)。例如,SHLEIFER和VISHNY(1986)給出了一個模型用來說明,當公司經理人員存在犧牲股東利益建造個人帝國的行為時,大股東可以通過代理權爭奪或接管的方式將其撤換。HARRIS和 RAVIV(1988)、STULZ(1988)、GROSSMAN和 HART(1988)以及 BECHUK(1994)也都從理論上對大股東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進行了證明。

但也有文獻認為,大股東的存在可能導致公司某些成本的增加。這些成本包括:首先,大股東對公司的過度幹預可能限製經理人員的非合同性人力資本在公司的投入以及對工作的積極主動意識(BURKART等,1997)。其次,大股東為了獲得足夠的控製權必須將大量的資本集中在同一公司,從而無法通過分散化的投資規避風險(HUDDART,1993;ADMATI等,1994)。另外,大量財富的過度集中還會降低股票市場的流動性(BECHT,1999),而流動性的降低對大股東監督作用的消極影響已被許多文獻所證明(MAUG,1998)。最後,也是最為嚴重的是,大股東可能憑借其

對公司的控製權利用公司資源牟取私利(SHLEIFER和 VISHNY,1997),特別當大股東通過金字塔、交叉持股以及雙重股票等方式實現對公司的控製時,由於現金收益權與投票權的嚴重背離,大股東的尋租行為可能更為嚴重(BURKART等,1998;BECHUK,1999;WOLFENZON,1999;BECHUK等,2000)。

以上分析表明,大股東對公司價值的影響從理論上來講是模棱兩可的。那麼,有關的實證研究是否得出了一致結論呢?下文將從積極作用和消極作用兩個方麵對相關實證文獻進行總結。

一、大股東的積極作用

(一)來自大股東與企業績效相互關係的證據

雖然早在20世紀30年代,BERLE和MEANS(1932)就提到了股權結構對公司業績的可能影響,但直至60年代,有關的實證研究才開始大量湧現,並一直持續到現在。GUGLER(2001)對截至目前有關美國和英國市場的研究進行了總結,結果表明大部分的文獻提供了大股東具有積極作用的證據,少量的文獻發現大股東對公司業績沒有顯著影響,隻有WARE(1975)以及THONET和POENSGEN(1979)發現大股東的存在損害了公司價值。

由於美國和英國的股權結構相對分散,上述研究在定義大股東時對其持股比例的要求較低。例如,在許多研究中,持股超過5%~10%的投資者(包括內部經理人員)即被定義為大股東。但在英國和美國之外的其他許多國家(例如歐洲和東亞等),大股東持有的所有權(特別是控製權)股份遠高於上述兩個國家的情況,被大股東絕對控股的上市公司在這些國家非常普遍。例如,在澳大利亞、比利時、德國和意大利,有超過50%的上市公司存在絕對控股股東,西班牙、法國、新西蘭和瑞士等國也分別有超過30%的公司存在控股股東,而英國和美國存在絕對控股股東的上市公司則不足10%(BARCA和BECHT,2000)。CLASE-SENS等(2000)以及LA PORTA(1999)的研究也發現,在東亞各國以及其他發達國家分別有32%和77%(大公司為65%)的公司存在持股(指控製權股份)比例超過20%的大股東,而在美國和英國的上述數字分別為10%和30%(大公司分別為20%和0%)。另外在德國和日本,由於其特殊的融資體製,銀行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也與大股東非常類似(SHLEIFER和 VISHNY,1997)。因此,來自歐洲以及東亞各國的研究,有助於我們更好地了解大股東的作用。

來自德國的證據顯示,大股東對企業績效的影響依賴於大股東的性質,銀行的監督能力顯著高於其他類型的大股東。例如,THONET和POENSGEN(1979)發現,經理控製型公司的業績(以總資產收益率以及市場價值與賬麵價值的比值衡量)要顯著低於股東控製型公司②。但是,FRANKS和MAYER(1997)以及GOER-GEN(1999)的研究卻沒有發現股權結構對企業績效的顯著影響,而GEDAJLOVIC和SHAPIRO(1998)則證明,股權結構對企業績效的影響是非線性的,當大股東持股比例較低時,股權結構與企業績效(總資產收益率)負相關,而隨著大股東持股比例的提高,股權結構對企業績效則有顯著為正的影響。LEHMANN和WEIGAND(2000)認為,大股東的性質可能影響其監督行為,因為,家族、相關的非金融公司、銀行以及持股公司等內部投資者可能比外部投資者(例如養老基金等機構投資者)有更強的動機對企業行為進行幹預(CUBBIN和 LECH,1983;MAYER,1992)。他們的研究發現雖然總體看來大股東對企業盈利能力(總資產收益率)沒有顯著影響,但銀行等金融機構作為第一大股東的公司業績顯著高於其他公司的業績。其他研究也發現,與銀行相聯係公司的盈利能力顯著強於其他公司,並且銀行的持股比例越高,公司的業績越好(CABLE,1985;GORTON和 SCHMID,2000,EDWARDS和 NIBLER,2000)。但是關於日本的研究則表明,銀行持有較高的公司股份可能損害公司價值。例如,MORCK等(2000)發現,在較低的水平上,銀行的持股比例越高,以TOBINS Q衡量的企業績效越差;這種負相關關係雖然當銀行持股比例較高時不再出現,但也不存在持股比例與企業績效的顯著正相關關係。他們的研究同時發現,非銀行的第一大股東以及經理人員的持股比例與企業績效呈顯著的正相關關係。

遺憾的是,來自歐洲以及亞洲其他不同國家的研究也沒有提供一致的結論。例如,MITTON(2002)對來自5個東亞國家或地區的398家公司的研究發現,在1997~1998年的金融危機期間,公司的股票價格與大股東的持股比例顯著正相關。GUGLER(2001)對澳大利亞、GOERGEN和RENNEBOOG(2001)對比利時的研究也發現大股東對企業績效具有顯著的積極影響,但是,法國(KREMP和SEVESTREC,2001)、新西蘭(DE JONG,2001)和西班牙(CRESPI-CLADERA,2001)的證據則表明,大股東的持股比例對企業績效沒有顯著影響。

(二)來自大股東與經理人員變更關係的證據

有研究表明,股權結構對於企業績效可能是一個內生變量,即企業績效決定了股權結構,而不是相反(DEMSETZ,1983;DEMSETZ和 LEHN,1985;DEMSETZ和 VILLALONGA,2001;CHO,1998;HIMMELBERG等,1999;DEMSETZ和 VILLALONGA,2002),因此,通過考察股權結構與企業績效的關係研究大股東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可能受到方法論的限製,直接考察大股東對某些企業決策行為的影響,可能更容易檢驗大股東的價值。其中,經理人員的更換就是一項大股東可能對其施加重大影響的決策行為,並且已有許多文獻提供了相關的證據。

DENIS和SERRANO(1996)對美國公司的研究發現,當公司擊敗接管要約後,業績低劣並存在大股東的公司的經理人員的變更頻率顯著高於其他公司,HOLDERNESS和SHEEHAN(1988)的研究也得到了相似的結論,他們發現大宗股權交易(超過50%)往往伴隨著高頻率的經理人員變更現象。DAHYA等(1998)以及RENNEBOOG和TROJANOWSKI(2002)對英國公司的研究也提供了大股東對經理人員更換具有積極影響的證據,他們證明經理人員的更換與企業績效的關係隨著外部大股東持股比例的提高而增強,但隨著內部經理人員持股比例的提高而減弱。KAPLAN和MINTON(1994)以及KANG和SHIVDASANI(1995)對日本的研究也發現,經理人員變更與企業績效的關係隨著大股東(或財閥)的出現而增強。

上述研究充分證明了大股東在監督經理人員方麵的積極作用。DHERMENT-FERERE和RENNEBOOG(2000)對法國公司的研究則進一步證明不同性質的大股東具有不同的監督作用。他們發現,銀行、政府以及機構投資者雖然擁有較高比例的所有權股份,但似乎並沒有影響到經理人員的更換行為,而在行業性公司作為大股東的公司中,企業績效對經理人員的更換則具有顯著影響。從而說明,銀行、政府與機構投資者對經理人員的監督作用弱於其他公司。另外,來自比利時的證據也表明不同身份的大股東在監督經理人員方麵存在顯著差異(GOERGEN和 RENNEBOOG,2000;RENNEBOOG,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