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錯誤彙款行為刑法分析
法治視點
作者:項倩
【摘要】我國刑法學界對使用錯誤彙款行為的刑法評價主要存在侵占罪與無罪兩種爭議。文章認為,對使用錯誤彙款行為的分析應以我國侵占罪的犯罪構成為標準,不應一概認定為無罪或者有罪。此外,在使用錯誤彙款的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一般屬於民法中的不當得利,對此不當利益予以返還即可,並不構成刑事犯罪。
【關鍵詞】侵占罪 不當得利 存款的占有 拒不退還
【中圖分類號】DF6 【文獻標識碼】A
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和商品經濟的發展,使用網上銀行、網絡支付平台和自動櫃員機等進行電子彙款變得十分普遍。與此同時,由於彙款人在操作時的疏忽以及銀行支付係統的技術故障等原因,錯誤彙款的情形時常發生。收款人在收到他人錯誤彙款時,理應基於誠實信用的道德要求積極返還該筆彙款,但是,還是有很多收款人在貪念或其他心理的影響下,將錯誤彙款予以轉賬或者提取後使用。對於收款人收到錯誤彙款後通過予以轉賬、自行取出等方式使用錯誤彙款的行為如何評價,是一個很有爭議的問題,對此有詐騙罪、盜竊罪、侵占罪以及無罪四種主要主張。鑒於使用錯誤彙款行為在實踐中較為多發,在理論上也未形成統一觀點,筆者將在本文中對此問題進行簡要梳理,以期對理論探討和司法實踐有所助益。
國外相關主張的梳理及啟示
在探討使用錯誤彙款問題大多會引用日本的相關判例和觀點。最初,日本學界關於存款占有的觀點是—隻承認存款人占有該存款,具備正當的取款權限,而該占有並不以實際支配控製力為前提。因此,在發生錯誤彙款的情形下,存款人雖然喪失了對該存款的實際支配控製力,而獲得該存款的人取得了實際支配控製權,但是正當的取款權限仍在存款人手中,①由此,基於否定說的立場,使用錯誤彙款的行為根據是在自動櫃員機上還是通過銀行櫃台來轉賬或者提取而分別認定為盜竊罪或詐騙罪。但日本最高法院的1996年4月26日民事審判例對否定說形成有力衝擊。該判例指出,彙款行為也具有無因性,與其發生的前提行為是相分離的。無論是否存在彙款原因,收款人與銀行之間的存款合同仍然是成立有效的,而彙款人此時對該錯誤彙款隻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以,此判例肯定了收款人對於錯誤彙款同樣享有占有,由此其對於錯誤彙款的使用行為隻能構成占有脫離物侵占罪,此即肯定說。2003年3月12日,日本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刑事判決認定取款人將錯誤彙款取走的行為應構成詐騙罪。由此可見,日本刑法學界對於使用錯誤彙款行為的評價不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判例中均仍存在一定爭議,未達成統一。
除此之外,德國、瑞士等國家對收款人取走錯誤彙款基本持無罪論的立場。例如德國高等裁判所認為收款人將錯誤彙款取走或消費的,既不構成詐騙罪,也不構成侵占罪、銀行被認罪。因為此時收款人取得了錯誤彙款的所有權,不符合侵占罪的客體要件,不能構成侵占罪。而收款人與銀行之間成立銀行被認罪的前提的法律關係也不存在,因此銀行被認罪也不成立。②
在中國使用錯誤彙款行為的刑法分析
使用錯誤彙款行為屬於民法上的不當得利。為了規製不合規範而獲得利益的行為,中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也規定不當得利相關製度。所謂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或約定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返還的義務。③因此,行為人對錯誤彙款予以使用的行為,應當就屬於不當得利。根據民法關於不當得利的規定,獲得錯誤彙款人僅需要將所得到的利益返還給權利人即可,在一定條件下也可能進入刑法的調整範圍。嚴格而言,“不當得利與財產犯罪不是對立關係,而是交叉關係(部分場合為特殊關係),不能以某種行為屬於民法上的不當得利為由,否認該行為構成財產犯罪”。④所以,使用錯誤彙款的行為均可視為民法上的不當得利,但並不能否認存在構成刑事犯罪的可能。那麼,在這一民法與刑法、罪與非罪的交叉問題上,如何準確界定二者之間的界限呢?我們認為對問題的解決應回歸到侵占罪的犯罪構成上,以犯罪構成為標準來進行區分。
應以侵占罪的犯罪構成作為標準來分析。根據中國刑法關於侵占罪的規定,該罪的客觀方麵主要表現為:第一種,將代為他人保管之物非法占為己有,除了要求數額較大以外,還必須有拒不退還的情節;第二種,將代為他人保管之物非法占為己有,隻要求數額巨大或其他嚴重情節,並沒有拒不退還的要求;第三種,將埋藏物或遺忘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並且還有拒不交出的情節。對“代為保管”的理解,學界基本達成一致。代為保管包括委托型保管和事實型保管兩種,委托型保管是受他人委托而替他人保管財物;事實型保管是沒有他人的委托,但在事實上卻自行替他人保管了財物。⑤所以在錯誤彙款的場合,收款人基於不當得利的發生而對彙款人錯誤彙至自己賬戶內的款項產生代為保管的現實,當無異議。因為錯誤彙款並不屬於遺忘物或者埋藏物,所以使用錯誤彙款行為隻在前兩種類型中可能構成侵占罪,即將錯誤彙款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且拒不退還,或者將錯誤彙款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下麵對此分別進行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