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規範法律對策
法治視點
作者:白梅 劉飛琴
【摘要】由於法律規製的不完善和政府監管的缺位,陝北榆林市民間借貸引發了一係列社會問題。結合我國現行相關規定,規範榆林民間借貸法律問題的對策應從國家宏觀層麵和地方政府層麵兩方麵入手。其中國家層麵應盡快完善相關法律規定;而地方政府層麵應借鑒各地的先進經驗,實施“自下而上”改革,引導民間借貸的發展更規範、更專業。
【關鍵詞】《貸款通則》 《放貸人條例》 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識碼】A
近兩年來,陝西省榆林市借貸危機問題凸顯,造成榆林借貸危機的因素比較複雜,有經濟、政治、法律因素,也有民眾盲目投資的因素,對該問題的解決不應采取“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辦法,而應從不同層次“對症下藥”,促進地區經濟持續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的穩定。下麵筆者就從不同角度,結合榆林現狀,提出建議,以期為應對榆林民間借貸危機提供借鑒。
國家宏觀層麵—完善相關法律規定
修訂《貸款通則》的相關規定。依據借貸理論和相關規定,民事性民間借貸隻需由《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民事性法律規製即可,縱使借貸合同是有償的,也不會改變其民事性特征,因為民事性民間借貸合同和商事性民間借貸合同的主體要求是不一樣的,前者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但都是普通的民事主體,而後者則具有了商主體的特性,必須經過法定機關的批準,才能從事相關的借貸業務。更何況,有償和營利是既有聯係又有區別的。商事性民間借貸合同必須同時具備營利性、連續性與持續性特點。而在民事性民間借貸中比較特殊的就是企業之間的借貸,如我國《貸款通則》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六十一條規定,否認了非金融企業的貸款主體資格,直接導致了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企業貸款的一律否認。在此,筆者認為,我們應該借鑒美國紐約州《放債人法》的相關規定,企業與個人之間偶爾的借貸行為,不需要企業必須具備放債人資格,因為以營利為劃分標準,這種行為可以不認為是商事行為,而是一種民事行為。
因此,建議我國的立法中,應逐步放鬆對企業之間借貸的管製,如有合作關係或投資關係的企業,確係因生產、經營需要而相互借貸的,不應否認其借貸合同的效力。當然,放鬆管製也應是適度的,完全放開企業借貸的話無疑會威脅到金融市場的秩序和安全。因此,法律對企業之間的借貸應通過列舉的方式放開部分,保持普通的監管即可。而商事性民間借貸,則需要由專門的商事性立法來規製和引導,即筆者將在下文中分析的《放貸人條例》。但《貸款通則》對貸款人作出嚴格限製,即要求其必須是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這與《放貸人條例》對貸款人身份界定存在衝突,正是《放貸人條例》未能通過的首要法律障礙。由此可見,《貸款通則》相關放款人資格的修訂,不但涉及到民事性民間借貸的主體範圍,也關係著商事性民間借貸的主體資格。因此,《貸款通則》的修訂對民間借貸立法的完善至關重要。
加快《放貸人條例》的出台腳步。國內立法領域在民間借貸方麵存在諸多不足。2008年以來,人民銀行就開始起草《放貸人條例》,以對民間借貸的現有法律法規體係進行完善,至2012年兩會召開前上報至國務院法製辦審核已經是第五稿。這些舉措,體現了我國對商事性民間借貸領域的關注和重視。筆者認為,如果《放貸人條例》頒布,其應該重點規製以下一些問題:
第一,確定放貸人的市場準入機製,堅持“隻貸不存”原則。《放貸人條例》的最大突破是對放貸主體資格的放寬,即允許符合條件的個人通過注冊開展放貸業務。但不論是企業還是個人,要獲得放貸人資格,必須要具備成熟的條件並經過嚴格的審查程序,從而確保金融領域的安全與穩定。
首先,放貸人注冊資金的準入門檻不應過高,可以參照《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的有關規定,即有限責任公司類和股份有限公司類的小額貸款公司的注冊資本分別不得低於500萬元和1000萬元。當然,也有學者提出,該條件可以適當放寬,以更好地鼓勵商事性民間借貸的發展,促使民間金融更好地服務於中小微企業。
其次,申請人的資格應該經過嚴格的審查,應該學習美國和我國香港地區的先進經驗,對申請人或者公司的高管進行嚴格的“背景審查”,查看其信貸記錄及犯罪記錄等。通過對“軟信息”的嚴格把關,為金融安全網的構建打好基礎。
同時,必須堅持“隻貸不存”,放貸的錢必須是放貸人的自有資金,嚴禁吸收存款。可采納有些學者的觀點,在《放貸人條例》中明確規定:“一旦發現有人利用放貸非法集資,就將取消他的放貸資格”。
第二,實行利率有上限的市場化,預防高利貸犯罪。“無利不起早”,民間借貸製度中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利率問題。根據我國相關立法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全球經典的民間借貸金融立法之一就是香港《放債人條例》,而其中關於民間借貸利率的規製,對我國立法有極大的借鑒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