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性賄賂入刑當慎之又慎(2 / 3)

其次,從法律製度的設計角度來說,人類社會跨越了千山萬水,終於將通奸等一些男女之間的性違法、性罪錯的行為從刑法中剔除出去了,這是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上的一個製度性進步。今天,人們都已經知道,在法律上隻有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愛情行為才是合法的,才能登上大雅之堂。就性的表現形式而言,性賄賂與通奸、性亂為等性違法、性罪錯行為既具有同一性,又有相異性。它們的同一性表現在都屬於超出夫妻關係的性行為,而超出夫妻關係的性行為都是非法的,都應當受到人們的道德譴責和否定。

所以,性賄賂一旦入刑,那就得應當“一罪俱罪”。果真如此,那實際上是一個刑法製度的倒退。反過來,我們也不能說,我們可以承認民間的通奸可不以犯罪論,而當官的“通奸”就變成了犯罪(性賄賂從“性”的表現形式上說,其實質是一種通奸行為,其本質是一樣的),因而在刑法上承認官民之間的另一種不平等。

當然,性賄賂”與通奸、性亂為等性違法、性罪錯行為具有的相異性表明,性賄賂背後還有“權色交易、權錢交易”的勾當。盡管性賄賂絕對具有社會的負麵效應,稍一放大,即認為已經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也不過分,曆史上所謂紅顏禍水、敗家亡國的例子不勝枚舉。但我們主張性賄賂非罪化,並不否認性賄賂具有的社會危害性,隻是從理論的合理性與現實的可行性考慮,認為將其入罪並不可取。性賄賂之所以屢屢成功,是在於權力得不到有效的製約和監控,所以,刑法應當關注如何懲罰權力的濫用,而不是性本身。

性賄賂入刑的執行困境

從司法實踐的技術應用上看,法律不僅僅是給人看的,從而作為一種行為的社會規範;法律更是要用的,是作為司法機關評價一種社會行為的依據準則。刑法一旦設立性賄賂犯罪,在法律的操作技術運用上就會產生一係列無法克服的障礙。

在現代法律上,成年女性對自己擁有絕對的性自由權利。如果女性自己主動投懷送抱,此時在法律上如何評價就成為問題:將女性是評價為行賄人呢,還是評價為行賄的內容呢?如果評價為行賄人,由於性不具有獨立性,那她送了什麼東西;如果評價為行賄內容的,那誰是行賄人?此時,她到底是行為主體還是行為客體?由於女性在法律上也是人,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和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也就具備了犯罪主體的資格條件,就是一個聰明人。女性即使被人牽線搭橋被“介紹、進貢、贈送”與他人,但她畢竟也是一個獨立的社會人,也有自己獨立的意誌,正是由於女性的“穿針引線”,要麼使他人成為性賄賂行賄者,要麼是他人成為性賄賂受賄者。問題是此時的女性能否構成共犯?是誰的共犯?這一切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都不能回避,這讓我們今天的司法實踐如何操作?

當今法律承認女性對自己的性權利具有自主的決定權,當女性被“介紹、進貢或贈與”他人後,女性由於自己意誌的變化不同意與“受賄者”同床共寢時,“受賄人”強行而為就可以構成強奸罪。但如果不承認女性僅僅是賄賂的內容時,受賄人對他人行賄轉移的物品進行占有後即使強行“擺弄”,“受賄人”還能構成強奸罪嗎?

如果刑法增設了“性賄賂犯罪”,滿足了人們對“性賄賂犯罪”在情感上的憤恨之後,當女性一旦成為了“性賄賂犯罪”對象中的“物品”了,具體落實到法律製度上,對犯罪對象中的“物品”又何以能認定為“犯罪”進行刑事處罰?

在目前的賄賂犯罪中,刑法規定對賄賂犯罪的定罪處罰是以一定財物的價值、價格甚至是使用價值作為定性定量的依據的。在先進文明的現代法律之中,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因此女人本身也不能作為手段來對待。女人不是物,因而女人沒有“價值”,女人是無價的,而且女人也是人人平等的。在現行的法律中,我們實在無法將女人放到賄賂犯罪的對象中作為一種“物品”進行吆喝叫賣、估價拍賣、議價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