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論我國無效婚姻製度的完善(1 / 2)

論我國無效婚姻製度的完善

法律法規

作者:張薇

【摘要】無效婚姻製度是我國婚姻法2001年修改時所增設的一項製度,這項製度填補了立法空白,是我國婚姻立法的重大進步。但是婚姻法關於無效婚姻的規定仍存在諸多缺陷,本文對無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宣告機關及法律後果等方麵的缺陷進行分析,並提出相應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無效婚姻,法定事由,宣告機關,法律後果,缺陷,立法建議

一、無效婚姻製度概述

無效婚姻是指違反婚姻成立要件的違法婚姻,由於欠缺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自人類進入有法律統治的文明社會後,合法性就稱為了婚姻的本質屬性,法律所規製的婚姻包括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隻有符合這些要件的婚姻才能為社會和國家所承認,才具有合法性。也才在婚姻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以及夫妻雙方所應具有的權利義務。

二、法定事由的缺陷

婚姻法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四)未達到法定婚齡的。”同法第11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改婚姻。”由此可見,我國婚姻立法采取了無效和可撤銷的雙軌製。這種二元立法結構符合世界婚姻立法的發展趨勢,也更有利於對相關當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護。外國學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違背公益要件者,被認為對社會危害性較大,因而為無效婚姻。違背私益要件者,被認為社會危害性較小,為可撤銷婚姻。而國外無效婚姻製度的立法趨勢是自始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區別逐步縮小,並且減少了自始無效婚姻的種類,相應擴大了可撤銷婚姻的範圍。

我國婚姻法第10條規定的四種自始無效婚姻的範圍過於寬泛,應當縮小至兩種情形,即重婚和近親結婚。

三、宣告機關的缺陷

婚姻法第11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根據行政法原理,婚姻登記機關是行政機關的一種,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是具體法律行為,其是依據婚姻法的規定來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形式審查。而婚姻關係是民事法律關係,對民事效力的判斷應當歸於司法機關而非國家行政機關。並且宣告無效不僅涉及到依法解除雙方的婚姻關係,還要涉及到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事關其他民事主體權利義務的事項,而這些事宜需要人民法院進行宣判而非婚姻登記機關進行處理。

四、法律後果的缺陷

(一)無效婚姻的溯及力

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3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由此可見,婚姻法對於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均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則,為自婚姻成立時無效。但是,僅具備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未被依法宣告無效或撤銷的,其婚姻關係仍舊是有效的。

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溯及力應當有所區別。自始無效婚姻因嚴重違背社會公益要件,應當自始無效。而可撤銷婚姻隻是一般性地違背社會私益要件,違法程度輕,應當從被宣告撤銷之日起無效,即被宣告撤銷前仍舊是有效的。如果按照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則,顯然會造成非常不公平的後果,對此王澤鑒先生亦有論述:“撤銷的效力具溯及效力,乃一般原則。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如‘民法’第998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以顧及身份關係的安全,以免所生子女成為非婚生子女。”因此,關於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溯及力應當分別規定,這樣更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