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極度煎熬(四)(1 / 3)

春節過後,家裏又一次來接見了。振庫告訴我說:“兩位律師為了給咱家省錢,在哈爾濱期間吃住標準都壓到了最低點。知道咱家經濟條件不好,而且兩位律師直到大年三十下午才坐飛機回北京。”還說:“田律師來東北時,省司法界的很多同行,學生到機場去接他。”在關鍵時刻,兩位律師千裏迢迢來到東北為救我一條生命。直到大年三十下午才返京,做為一個男人,望著腳上帶的鐐子,心裏一陣發熱。感恩的淚水,情不自禁地流了下來。在我最危難之時能遇到陳榮國律師、田文昌律師、林清律師真是我不幸中的萬幸。

振庫還告訴我說:“舅舅和姨夫在哈爾濱已通過渠道和省紀委領導聯係上。二審如果維持原判就插手查涉案的黨員幹部,一查到底。”振庫接見時,還給我帶來了一份二審(田、林兩位律師)的辯護材料,計7千餘字。田、林兩位律師的辯護意見是這樣的:

我們接受被告人委托,擔任宋振嶺故意殺人罪一案的二審辯護人。通過查閱案卷,會見被告,訪問證人和犯罪現場的實地考察,提出辯護意見:

第一,\t關於犯罪性質的認定

辯護人認為,被告宋振嶺原犯罪性質屬於故意傷害(致死),一審判決間接故意殺人罪不妥。

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致死)罪的根本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而區分其故意內容的根據又包括很多因素,正確區分二者的界限,固然在司法實踐中具有較大難度,但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是可以得出明確結論的。具體理由如下:

第二,\t從案件的起因看,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素無前怨。並且,事情發生既屬偶然,又很突然,被告產生殺人動機的理由不充分。

第三,從作案的情節看,被告是在被害人連續攻擊他人的緊急危險情況下進行還擊的。並且,被告的右手傷殘尚未恢複正常功能,其還擊的方式,受到緊急環境和個人身體功能障礙的限製,客觀上難以做出精確的選擇。

第四,\t以傷害的部位看,被告人一再供稱,本意是刺向被害人大腿,由於被告個子高,被害人個子矮,且被告是在彎腰撿刀順手刺向被害人,身體處在由下向上運動的過程中,而被害人也處在舉棒打人的運動之中。忽忙之下,刺中的位置上移是被告所預料不及的。因此,雖屬要害部位,但不是被告人主觀選擇的預定部位。被告陳述說,刺中後發現進刀處很軟,就立即拔出刀來。這一點與被告的客觀行為表現是相吻合的;軍刺的刀刃很長,刺入的部分並不很深。試著,在激烈爭鬥的情況下,用很長的軍刺入很軟的部位(腹部),如果被告對其行為沒有節製而持以放任態度,刺入的深度一定會超過現實後果,由此可以反映出,被告對其行為沒有節製而持以放任態度,剌入的深度一定會超過現實後果,由此可以反映出,被告對其行為後果的心理態度是由於傷害而不是對殺人的放任。

第五,\t從行為表現上看,在整個歐鬥事件中,被告一直處於勸阻地位,多次忍讓,一再請求對方“拉倒”吧,極力想息事寧人,不願擴大事態。在還擊時,對任何人都沒有實施過連續性打擊。這種行為表現,與間接故意殺人的心理態度是不相容的。

第六,\t從犯罪後的表現看,被告人犯罪後,聽到被害人傷勢嚴重,擔心會因其傷重或死亡而受到法律製裁,心神不定,坐立不安,托人去醫院打聽被害人的情況。當得知被害人死亡後,即準備去自首,以求從寬處罰。這說明死亡後果的發生完全出於被告的預料之外,他不僅不希望、不放任並且害怕和否定死亡後果的發生。這種心理態度與間接故意對死亡結果發生的“放任”態度是完全不同的。

第七,從被告的心理因素看:

1、 被告父親已故,在家中是長子,下有三個弟妹,母親雙目失明,又處於新婚之際,妻子已經懷孕,深感自己對家庭的責任重大。

2、 被告因犯過失殺人罪,正處在緩刑考驗期中,非常擔心再犯新罪會受到嚴厲懲罰。並且,作為一個曾因過失殺人而受過法律製裁的人,對於故意殺人罪的法律後果是十分清楚的。

這些因素,都是阻止被告實施殺人犯罪的巨大心理障礙,促使被告極力避免自己的行為造成嚴重後果。

3從犯罪的環境看,被告既不是流竄犯罪,也不是秘密犯罪,而是在光天化日之下,眾從圍觀,多人參與的環境中實施傷害行為的。並且,被害人及其同夥人與被告往在同一地區。因此,一且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就必須受到法律追究。這一點,被告也是十分清楚的。除非被告想自投法網,才會不計後果地殺害對方。

4被告在供述中始終不承認其具有殺人的動機,一直認為自己是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實施的防衛行為。而上述各種情況與被告的供述是相一致的。

綜上所述。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認為,被告人實施犯罪時的心理態度隻能是出於傷害的故意,而絕非殺人的故意。一審判決對故意殺人罪的認定,理由是不充分的。

二、關於自首的認定

辯護人認為,被告犯罪後投案自首,依照法律可以從寬處罰。具體理由是:

1,被告人犯罪後,經過反複的思想鬥爭,最終終於拒絕他人要其逃跑和推卸責任的“勸告”,主動投案,在投案途中與前來抓捕他的公安人員相遇時主動歸案。其投案表示及其行為有多人證言證明,並且被告本人的供述前後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