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信托有稅收上的優惠
稅費優待一直是信托作為商業工具得到大力推崇的重要原因之一,其根由在於,信托製度靈活多變的特性較適合避免稅費和監管。在信托業發達的國家,以信托避稅是一種十分普遍的現象。如在美國,由於其所得稅采用的是獨立稅製,因此相對於信托,公司組織麵臨著雙重課稅的問題,即作為法人組織的公司必須繳納營業稅,同時公司股東就其所得分配的股利也必須繳納個人所得稅,這必然會造成交易成本的提高。而依照信托原理,受托人對信托財產僅享有名義上的所有權,受益人才是信托財產的真正所有人,因此使用信托形式從事商事活動可以在一定範圍內免除法人實體層麵上的稅務負擔。我國台灣地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38條規定,因移轉資產而產生的印花稅、契稅及營業稅,除受托機構處分不動產時應繳納之契稅外,一律免征;不動產、不動產抵押權、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得憑主管機關之證明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費用;因實現抵押權而取得土地者,其辦理變更登記,免附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移轉時應繳稅額依法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受托機構依資產信托證券化計劃,將其信托財產讓與其他特殊目的公司時,其資產移轉之登記及各項稅捐,準用之。所以,對於投資者而言,稅收上的巨大優惠是其采用信托型商事組織的一個重要方麵,通過特殊的稅收政策實現利益最大化和資金的高效周轉。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因其可避免或減弱金融業的係統風險而使得信托在金融領域得以迅猛發展。當委托人將其資產設定信托於受托人時,若委托人破產,委托人的債權人對於信托財產不得強製執行。這樣,金融資產之受托人就與委托人的破產風險相隔離,使資產組合的償付能力與原始權益人的資信能力分隔,而不至於影響到購買該金融資產的投資者。同樣,在受托人破產的情形下,由於受托人是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處分信托財產,所以無論其本人或其債權人均不得對信托財產有所主張,即信托財產亦不得用以清償其對受托人的債權人的債務。
破產隔離的重要性在於隔離原資產持有者可能發生的信用風險或破產風險,使其不至於影響到該資產的投資人。反之,它也同樣隔離了該資產發生的風險不致影響到原持有者。
四 商事信托在我國的發展及應用
我國現行的信托市場,證券投資基金業發展最為迅猛,此外,資金信托也是主流信托種類中的重要一種。即委托人將其財產轉移給專業受托人(信托公司、銀行或者券商),委托其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從事財產管理以獲取增值利潤的行為。信托公司、銀行或券商接受委托並收取管理費。信托公司是專門從事信托業務的受托人主體,銀行或者券商的相關從事理財業務的部門接受委托其實也是一種變相的信托經營活動,隻是其在法律法規方麵沒有明確定性。目前,我國的房地產信托也有所發展,隻是房地產市場具有高風險性、高政策敏感性,所以進展比緩慢。在民事信托領域,如子女教育信托、撫養信托、贍養信托、生活護理信托、遺產信托等信托產品還處於起步階段。由於信托理念在民眾中還較陌生,社會信用環境差,信托稅收和登記製度的缺失等,民事信托在我國的發展還麵臨著諸多難題。
在信托立法層麵上,我國於2001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簡稱《信托法》),填補了信托立法的空白。2003年頒布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屬於信托業的特別法。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統一的信托業法。2007年,銀監會基於資金信托占據了信托業務絕大多數的現狀發布了《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和《信托公司管理辦法》,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信托業法缺失帶來的困擾,但畢竟立法層級較低,權威性不足。
總體來講,我國信托法律體係比較淩亂,信托法律環境不佳,信托法理念比較含混,具體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麵:
(1)信托財產所有權不明造成信托財產歸屬難題。我國《信托法》第2條規定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於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處分的行為。沒有使用傳統信托法中的“轉移”,用“委托”這種表達不能揭示出信托的本質屬性,反而會使信托與行紀、代理等法律關係相混淆,也不利於確定信托財產的歸屬,違反了信托的基本理念。這種易於混淆的提法與我國對所有權的一物一權原則同出一轍。在民事信托中,由於當事人較少、法律關係相對簡單,這一條所造成的困擾還不算明顯。但是在高度講求效率、交易頻繁、涉及麵廣的商事信托中,財產歸屬不明則屬於致命傷,也是很多糾紛產生的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