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農民工醫療保險製度的完善方法
第一,提高對農民工的醫療保障水平。由於用人單對農民工“隻保大病,不保小病”,想以此來減少企業成本,其實這是一種錯誤的理念。把農民工的醫療保險範圍從保大病擴大到保小病,把“保大病”和“保基本”結合起來,更能滿足農民工的實際需要,也有利於與其他製度接軌。擴大統籌範圍,實現農民工大病統籌基金與城鎮職工醫保統籌同等,也有利於提高對農民工醫療保障水平。根據規定,農民工的醫保統籌基金是根據農民工的平均工資為基準的,如果要提高對農民工醫療保障水平,農民工的醫保統籌基金費用可以由用人單位、農民工個人、財政補貼共同承擔。
第二,擴大農民工醫療保險的覆蓋麵。為了完善農民工醫療保險製度,應該將那些流動性大、工作變換頻繁、收入低的農民工也納入到醫療保險範圍之內,讓這些農民工能參加保當期的醫療保險或大病統籌等險種。
第三,理順農民工的醫療保險關係。為了理順農民工的醫療保險關係,可以建立相應的賬戶中斷與複效製度,對因失業、短期回鄉或工作變換頻繁,出現保險中斷未繳的農民工,可保留其醫保關係,經補交後,保費辦理接續或轉移。當農民工轉為務工所在城市居民要求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時,農民工參加醫療保險的繳費年限應該作為視同繳費年限,在補交適當的保費後,即可平等地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農民工跨統籌地區流動就業的,由原參保所在地醫療保險機構開具參保繳費憑證上,其醫療保險關係應隨同轉移到新的參保地,而個人賬戶餘額也通過醫療保險機構轉移,全額一起記入農民工個人賬戶。農民工異地轉移醫保關係時,統籌部分賬戶資金也應隨之轉移。當農民工返回原籍時,其醫療統籌關係及相應的基金、參保年限均應轉移到其戶籍所在地,而農民工戶籍所在地則應承認農民工以前的參保年限,以實現農民工參加醫療保險關係的連續性和其醫療保險待遇的穩定性,以保障農民工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