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刑事庭前會議製度(1 / 2)

刑事庭前會議製度

商界論壇

作者:尤愛霞 楊雪

摘要:2012年新《刑事訴訟法》增加了庭前會議製度,這是此次法律修改的亮點,是審判之前的程序,它改變了原來的一步到位的訴訟模式,公正和效率的原則在庭前會議中有所體現,標誌著我國的審判模式更科學化、現代化。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對庭前會議製度的規定太模糊,這對新法的實施者提出了新的挑戰,我國的司法機關對於庭前會議製度的理解各不相同,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出現了許多問題,所以研究庭前會議製度對於新法的實施有重要的意義。

關鍵詞:庭前會議;效率;刑事審判;法律適用

庭前會議製度是在庭審之前的一個程序,解決庭審前的一些問題,避免訴訟中斷或者延遲審理,庭前會議製度有它獨特的價值意義。它有助於在庭審之前明確控辯雙方爭論的焦點,爭議的問題盡可能在庭前會議過程中解決,使庭審會議製度真正發揮它的價值。庭前會議的召開可以避免審判人員單方麵的接觸到的當事人,影響司法公正。

一、庭前會議製度存在的問題

庭前會議製度是在2012年新《刑事訴訟》中增加的一個內容,這是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亮點,但是由於它還處在發展的初期,一些問題規定的不太明確,司法實踐的工作可能難以展開,所以我們要不斷的完善庭前會議製度,使它在司法實踐過程中更好的應用。

(一)會議的主持者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182條第二款的規定審判人員召集控辯雙方當事人,對於由誰主持庭前會議,法律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我們默認由審判員人員主持,審判人員作為庭前會議的主持者是否合適值得我們深思。庭前會議製度是解決審前的程序性問題,排除非法證據是在庭前會議中需要解決的問題,那麼由審判人員主持庭審會議,他會接觸到非法證據,在審判時審判人員不會把非法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據,但是,非法證據是否已經影響了審判人員的心證,我們不得而知。審判人員是中立的第三方,它是站在司法公正的角度來審理案件,如果他接觸到非法證據那麼他的中立的地位是否還能保持,案件是否能得到一個公正的審判。設立庭前會議製度的目的是保證審理活動順利進行,得到一個公正的判決,如果審判人員接觸到非法證據影響了司法公正,這和設立庭前會議製度的初衷相違背。審判人員每年都要審理很多案件,如果再讓審判人員主持庭前會議會加大審判人員的任務量,案件的訴訟效率勢必會降低,所以由審判人員主持庭前會議是不可行的。

(二)庭前會議的適用範圍

新《刑事訟訴》182條中規定把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作為庭前會議的審理範圍,從這條的規定來看,庭前會議製度是為審判作充足的準備,避免程序性的問題影響到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庭前會議大多數是解決重大、複雜、疑難的案件,由於它需要控辯雙方當事人共同參加,所以相當於一個小的庭審,如果對庭前會議的範圍把握不好不僅不能提高訴訟效率而且還浪費司法資源。根據我國司法資源的狀況來看,庭前會議的範圍不應該過寬,應該明確適用庭前會議的範圍。我國的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庭前會議適用什麼類型的案件,庭前會議大都數解決的案件是疑難複雜、證據較多的案件,對於簡單的案件是否也適用庭前會議製度,值得我們思考①。

(三)庭前會議製度存在的效力

從新《刑事訟訴》182條中規定可以看出,設置庭前會議製度的目的是為了了解與審判相關的程序性問題,並且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不能做實質上的處理,隻是了解情況,避免庭審中斷或者延遲審理的情況。在庭前會議中控辯雙方當事人可能對某個證據達成共識,庭審的過程應當製作筆錄,雙方對達成共識的部分簽字,達成共識的部分是否會產生法律上的效力,目前法律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如果不規定庭前會議的決定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那麼在庭前做出的決定不能直接在庭審中適用,就不能充分體現庭前會議製度的價值。在庭前會議階段達成共識的證據,在庭審過程中再次提出異議,還需要繼續審理,那麼司法資源勢必會浪費,不會提高訴訟效率,反而會影響結案率。在庭前會議審理中控辯雙方當事人都沒有異議時應當製做筆錄,如果製作的筆錄沒有任何的效力,那麼雙方當事人不會再對庭前會議重視。我們可以看出這和立法的本意相違背,這不利於庭前會議功能的實現。假如在庭審中有新的證據出現,在庭前會議中做的筆錄不是不能修改,控辯雙方可以圍繞新的證據展開辯論。對庭前會議的法律效力不作規定,不能保證法官集中審理案件,也不能達到設立庭前會議製度的目的。無效的庭前會議製度就好像是一個無牙的老虎,最後成為一個擺設。